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李婷婷、統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婷婷 訴訟代理人 凌敬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統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建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零伍佰參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合約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1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姜麗美變更為黃斌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7至4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經與被告之損害抵銷後已無剩餘,並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本院卷第15至55頁),經核係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肆、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46萬113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112年9月7日以民事擴張反訴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6萬6135元,及其中746萬1135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5000元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3頁);又於112年11月20日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0萬9530元,及其 中690萬4530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0萬5000元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5頁)。核 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履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伍、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 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來 函要求停工撤場,並於翌日逕行封閉工地,禁止原告人員進入工地施工,伊回函要求進行協商未獲置理。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195萬3770元尚未計價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核實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37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簽訂連續壁分包工程合約及買賣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施工品質粗劣、工程進度緩慢,伊屢次發函、召開會議溝通均未改善,伊於111年6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19條及系爭合約所附之拋棄切結書約定向原告終止契約。經伊核算,原告已完成工作報酬為496萬4663元,扣除被告已付 預付款及工程款350萬0766元,尚餘146萬3897元,且經結算原告應負擔混凝土超用費用為127萬5375元,僅餘18萬8522 元(即146萬3897元-127萬5375元=18萬8522元),含稅為19 萬7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因原告施工品質粗劣造成重大瑕疵,致被告支出代墊費用7萬7963元(原告已同意扣款)、已完成單元瑕疵應扣款390萬8890元(依系爭合約特 別條款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7條扣款)、單元18之補強費用115萬0625元(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扣款)、單元19之嚴重漏漿緊急回填於夜間施工遭裁罰2萬1000元(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5條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扣款) ,合計受有515萬8478元之損害,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且原告施工遲延48日,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5條第1款應扣罰原告194萬4000元,上開金額合計710萬2478元,經以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690萬4530元,則原告 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雖有19萬7948元工程款未給付反訴被告,然伊對反訴原告得請求上開損害515萬8478元及課罰逾期違 約金194萬4000元(合計710萬2478元),經抵銷尚餘690萬4530元,已如本訴所述。此外,反訴被告施作連續壁工程品質 不佳造成鄰房損壞,致伊需支出鑑定費用80萬5000元為工地安全鑑定,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合計應賠償770萬9530元(即690萬4530元+80萬5000元=770萬9530元),反訴原告得依系 爭合約第19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且其中690萬4530元於提起反訴時已請求,應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遲延利息,其餘80萬5000元則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0 萬9530元,及其中690萬4530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5000元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臺北市信義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即系爭工程),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至103頁),堪信為真。 肆、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195萬3770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稱原告未領工程款僅19萬7948元,經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且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抵銷後餘額690萬4530元及鑑定費用80萬5000元。茲析 述如下: 一、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95萬3770元,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 款195萬3770元,固提出原告111年6月17日111星字第1110617號函文、原告111年6月17日報價單及請款單等為證(見司 促卷第10至12頁、第5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為496萬466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預付 款及工程款350萬0766元後,尚餘146萬3897元,再扣除混凝土超用費用127萬5375元後,僅餘19萬7948元等語。經查, 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報價單及請款單雖載被告應付工程款195萬377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均 未經被告簽認,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應給付前開數額工程款,自應由原告就工作已完成及被告積欠工程款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然被告已自承原告僅餘19萬7948元之工程款報酬可得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9萬7948元之範圍,應屬有據。原告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辯以損害賠償債權515萬5478元及逾期違約金債權194萬4000元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如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得取消其承攬權,甲方因此蒙受一切損失概由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賠償:(1)甲方將承包之工程轉包給他 人者或借用他人證照承包本工程者。(2)乙方如逾期開工, 或開工進行遲緩,難如期完工者或接到甲方通知施工逾期而未開工者。(3)乙方或其負責人有喪失債信或退票之情事發 生,經甲方認定不能履行本合約者。(4)乙方不聽指揮,有 偷工減料情事或施工品質粗劣者。(5)乙方或其負責人被宣 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而不能履行承攬義務者。(6)乙方有 違反本工程合約之情事發生,經甲方催告後仍未即時履行者。」(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倘有上開情事,被告依約得取消其承攬權並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再依兩造備忘錄、往來函文(見本院卷第105至173頁),可知原告施工確有漏漿、超方、坍孔等情,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品質粗劣,應屬可採。又依整體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189頁),連續 壁施工應於111年6月9日完成22單元,而原告迄111年6月11 日僅完成6單元,亦堪認原告有開工進行遲緩、難如期完工 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關於抵銷之數額,被告抗辯其損害賠償債權合計515萬8478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付扣回明細、數量計算表、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裁處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75頁),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以損害賠償債權515萬8478元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19萬7948元抵銷,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債權194萬4000元抵銷一節,經以被告提出之工期表 與整體工程預定進度表互核(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除連續壁施工22單元外,尚有連續壁機具撤場2工作天及預壘樁84支及配合介面工程21工作天,此觀系 爭合約特別條款第4條第2項關於工期之約定亦明(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中車道預壘樁及止水樁預定完成日期為111年6月30日,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15日通知原告取消承攬權,有被告111年6月1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時既未逾預定完工期限,要難僅以連續壁單元進度落後即謂原告逾期完工,是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債權194萬4000元抵銷云云,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690萬4530元 及鑑定費用80萬5000元? 本件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19萬7948元,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15萬8478元,業如前開所述,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96萬0530元(計算式:515萬8478元-19萬7948元=496 萬0530元),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於496萬053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至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另請求之鑑定費用80萬5000元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不良造成鄰 損所需鑑定云云,然反訴原告既為臺北市信義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造人,本即應負擔施工前現況鑑定、施工中安全鑑定及施工後損鄰鑑定等相關費用,況反訴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已通知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起不得再進場施工,且觀之反訴原告提出鑑定費用係於112年6月14日、112年8月10日,已逾反訴被告退場一年以上,又鑑定報告僅記載安全鑑定一節,實無反訴原告主張係因反訴被告施工造成鄰損等情,故反訴原告主張係因反訴被告施作連續壁品質不佳造成鄰房損害,尚難憑採,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證明鑑定費用之支出與反訴被告施工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尚難逕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0萬5000元,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程款195萬3770元 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6萬053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7頁),為有理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