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毓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洪若婷 被 告 這牆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驪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4月6日,委由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展演空間(即「Th e Wall Live House」,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吧檯及地板等,兩造以如附表之「原始報價單」約定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19萬9516元, 且約定僅為概算金額,應以實際施工後報價金額為準,但不得超過20%,嗣以如附表之「事後報價單」核算實作金額為124萬8997元,伊遂以11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請其簽署正式書面契約,惟未獲置理,雙方復於111年8月5日 深夜至6日凌晨完成驗收點交,被告自應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然被告迄未付款,縱非承攬關係,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99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明知伊無力出資裝修,而以提供裝修之實物或勞務出資方式投資伊,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可佐,雙方為投資關係而非承攬,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二)縱為承攬,雙方亦約以伊獲得原告投資及訴外人文化內容策進院(下稱文策院)資金時為契約成立生效及付款條件,現條件仍未成就;再退步言,原告假意投資,設立陷阱讓被告默示同意以高於行情甚多之報價而施作,伊已以112年3月17日律師函為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且因展演活動在疫情期間完全停擺,故請求減輕給付。 (三)原告施作存有地板翹起損壞、沙發寬度過窄及不銹鋼檯面與牆壁間存在空隙之瑕疵,伊在LINE群組中已催告修繕瑕疵,更於111年6月24日、7月12日、7月21日、8月5日有以電話催告原告修繕,原告於111年8月5日驗收時仍未提出瑕疵改善 資料,故地板瑕疵應扣除30萬元、沙發寬度過窄扣除8946元、不銹鋼檯面存在空隙扣除10萬元,故依民法第494條請求 減少報酬共40萬894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之用語調整): (一)被告同意原告施作如附表「事後報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且原告業已完成。 (二)兩造間未簽署投資契約。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等規 定給付124萬8997元之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㈡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24萬8997元,有無理由?被告依 民法第494條就地板瑕疵、沙發寬度過窄、不銹鋼檯面存在 空隙請求減少報酬40萬894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即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否則將與證據法則有違。 ⒉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以111年3月25日、4月6日報價單(見司促卷第24至28頁,即如附表之「原始報價單」,下稱原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確認、回簽,被告並回覆表示:「報價確認 感謝」、「確認 感謝」等 語,有電子郵件資料(見司促卷第22至28頁)可積,堪認兩造確有就原始報價單達成承攬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為投資合夥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室內裝修工作,乃現物或勞務出資,並非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為佐,惟細譯該LINE訊息紀錄內容,可見雙方於110年9月間起陸續就「The Wall Live House」未來經營問題交換意見,包括如何籌資、合作 、尋求文策院出資、原告直接投資、原告借款債權附股份選擇權等可能方案,然迄至原告就系爭工程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價之時即111年3、4月,均未見兩造就投資事宜已達成合 意,更未提及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作為原告之現物或勞務出資。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於111年6月18日在LINE群組中向被告法代表示工程合約與投資協議內容本應分開看待,請被告補正,被告法代則覆以:「@Daniel(按:即原告 法代) 感謝你的回覆 能確認合約內容的要求及付款期程希望能如郵件中確認 當初Daniel也大力承諾先網路簽回所以才得以開始施工,我們協助補正程序是應該的,但合約內容應明訂雙方當初口頭約定的還款期程,也就是投資款到之後付或三個月後如有困難得以商議分期,正因為擔心三個月後無力支付將造成違約,所以特別慎重。@洪若婷(按:即 原告法務人員) 也麻煩請團隊儘快完成工程交付以利合約儘快簽署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兩造僅商議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被告更提出投資款到後再給付之要求,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施作系爭工程作為原告之入股或合夥之出資;且兩造迄未就出資或合夥事宜訂立書面契約,被告亦未提供原告股份或分配盈餘,益徵兩造並非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作為投資或合夥出資。故被告辯稱:兩造間非承攬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 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 雖有明文。所謂暴利行為,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 ⒉經查,兩造法代至少在110年9月前即已開始洽談相關合作事宜,然均未見原告曾應允投資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可稽,則自難僅以兩造間曾洽談投資乙節,推認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原告有施用詐術;縱被告主觀上認原告將來可能出資而訂立承攬契約,此僅屬動機錯誤,亦不得撤銷。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即設立,長期經營音樂藝文展演空間等事業,且其法定代理人為成年人等情,有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稽,則被告對於室內裝修工程及投資之事宜,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經驗,故被告於斯時縱有資金需求,然被告既基於事業經營之商業判斷而決定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不足認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承攬契約,復不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 ⒊是以,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4條就地板瑕疵、吧檯 瑕疵、吧檯瑕疵減少報酬40萬894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經查,事後報價單之工作均已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所述),則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待被告獲投資時始需付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就此為舉證,其所辯自難採憑。 ⒉原告依約原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10萬0087元: ⑴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始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回覆「報價確認 感謝」、「確認 感 謝」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就原始報價單之承攬工項及總價為119萬9516元之達成合意。原告雖主張:最終實作 金額為124萬8997元云云,惟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將更新後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即如附表所示之「事後報價單」,下稱事後報價單)及契約文稿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然被告均未就報價為應允(見司促卷第30至38頁),即難認兩造就變更後之金額達成合意。 ⑵又細觀原始報價單內容,並未就各「分項」工作(即附表項次欄以阿拉伯數字編號者)逐項臚列單價、數量並彙算金額,而僅籠統列出各「大項」(即即附表項次欄以中文數字編號者)之金額若干。且原告並未就變更差異數量、金額,提出前後版本圖說、單價分析資料及相關佐證加以說明析算,自難以事後報價單所載金額認定屬合理之報酬,故就事後報價單對應原始報價單之報價單壹項次二、四、五、六部分,仍應依原始報價單之金額,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未能就增加部分屬合理報酬為舉證,自難憑採;至報價單壹項次三、九、報價單貳之部分,原告既以事後報價單自認報酬金額減縮,應認係因工作項目縮減而減少報酬,故應以事後報價單所載之報酬為準;復進而按原始報價單約定之比例計算室內設計規劃服務費及折扣,經核算後之承攬報酬為110萬0087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2060元: 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⑵經查,依被告所提出LINE截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2、247頁)所示,地板確有位移、碎裂之情,且原告亦不爭 執地板有翹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地板之施作確有 瑕疵。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事後使用所致云云,惟查,兩造自111年4月起即陸續討論地板施作後有刮痕、貼合等問題,嗣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復向原告表示地板已翹起並催告應於驗收前修補,原告亦應允派員處理等情,有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可稽,且衡以地板位移、碎裂之情形非短期通常使用可造成,堪認該等情形係屬原告施作地板之瑕疵,且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修繕完成。又查,依被告所提出修補地板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59頁)所示,工程金額為10萬206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10萬2060元之報酬,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則未能提出證據為舉證,自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沙發有過窄瑕疵,且不銹鋼檯面與牆壁間存在4處1公分之空隙云云,並提出設計圖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247至251、253頁),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兩造未就沙發寬度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而被告均未能就現有沙發寬度及檯面存有1公分之空隙,已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或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為舉證,自難認已達瑕疵之程度。再者,依被告所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中,亦未見被告催告修補該等瑕疵,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⒋綜上所述,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110萬0087元之承攬報酬,經 因瑕疵而減少報酬10萬2060元後,僅能向被告請求99萬8027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80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 司促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