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長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7號 原 告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陳永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訴外人群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欣公司)、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蔡世祺以及羅瑞春等6人(下合稱時稱被告等6人)共同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03巷之集合住宅新建( 含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等6人分別訂約 。二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就建築部分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6萬4,900元(以下未特別說明者均含稅);就工程及機電所需材料部分簽立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總價為651萬5,100元。二造約明被告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時均應付款至契約總價90%,其餘10%為保留款,分別於:⑴本案送水送電完成時,給 付保留款2%;⑵開始交屋時給付保留款3%;⑶交屋完成時給付 保留款3%;⑷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開立保固票2%後,給付 保留款2%。嗣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陸 續於同年9月間開始進行交屋(即被告取得該建案編號A4-5F、A3-2F、A5-5F等三戶)、於同年11月18日完成交屋、於111年1月10日完成公設點交管委會,故依上開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自應給付給付全部保留款即付清伊全部價款。惟被告迄今僅支付伊系爭二契約總價92%之款項,系爭二契約尚有8 %保留款(細項詳如附表編號1到3所示)即合計123萬8,400元【計算式:(896萬4,900元+651萬5,100元)×8%=123萬8, 40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為給付。另伊與被告等6人於110年12月7日進行系爭工程追加減帳結算,當日並簽立如原證6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被告同意再給 付伊追加款30萬3,553元,伊於111年4月間寄送總計金額30 萬2,080元(未稅,下稱系爭追加款)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亦未獲被告支付。伊乃於111年5月25日再次函催被告於函到14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與追加款合計154萬0,480元【計算式:123萬8,400元+30萬2,080元=154萬0,480元】,並通知已 備妥2%保固票,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期滿被告仍拒 不付款等語。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買賣契約暨其建築及機電材料請款比例表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伊已委由群欣公司負責監督管理系爭工程,原告無權向伊直接請領系爭保留款與追加款,應由群欣公司來請款。且伊前後共已交付票面金額合計1,561萬4,570元之支票予群欣公司作為系爭工程價款之支付,已溢付工程款,群欣公司於交屋前亦向伊告知系爭工程款項已全部結清,原告主張伊迄今仍積欠系爭保留款暨追加款未付云云,顯屬不實。何況被告並未交付伊2%保固票,自不得向伊請求支 付該部分保留款。另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4項已約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得藉故要求追加費用或藉詞停工,原告追加施作之工項顯非必要,群欣公司亦未曾向伊提及有追加工程之情事,伊未同意施作追加工程,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追加款自無依據。至系爭協議書,係因群欣公司通知伊於110年12月7日前往與原告開會,伊到場後於其上簽名表示出席之意思,且會議中伊已多次表達不同意追加工程,故該簽名並非表示伊同意追加工程付款,又開會當日羅瑞春並未到場,系爭協議書上確有羅瑞春之簽名,人員沒有到齊事後才補簽名的合意不算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伊請求給付追加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留款部分: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系爭買賣契約暨所附建築及機電材料請款比例表,均約定「……開始交屋退 保留款3%;承購戶與未售戶(未售戶則交予甲方)交屋完成 同時工程款追加減帳結算完成退保留款3%;管委會正式驗收 通過、公設點交完成,並開立保固票2%後退保留款2%」(見 本院卷第14、42頁)。又查,二造對於有簽定系爭二契約,原告已經依約完工,且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分得之建案編號A4-5F、A3-2F、A5-5F等三戶於同 年9月開始進行交屋,於同年11月18日完成交屋,於111年1 月10日完成公設點交管委會,被告已經於結算變更加減帳的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追加款合計154萬0,480元,並通知已備妥2%保固票的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200-202頁)。且原告就其主張已備妥2%保固本票、僅收到被告給付1,424萬1,600元工程款等節,亦已提出歷次被告付款支票共計54張影本(下稱已兌現之54張支票)、保固本票共3紙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85、211頁)。足見原告就其主張全部工程已經完工、交屋並 完成公設之點交,已開立好保固票等被告領取,其已得依系爭二契約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留款,即清償全部契約約定工程款等語,都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被告另提出 其他抗辯事實如前,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不得直接對其請款云云,無非以其已委由群欣公司負責監督管理系爭工程云云為理由(見本院卷第203頁 )。惟系爭二契約中並無限制原告直接對被告起訴請求的約定;而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使被告與群欣公司確實有前開委任契約關係,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上開抗辯於法不合。 ⑵被告抗辯已經清償所有保留款云云,已另自承其所謂已經給付1,561萬4,570元工程款的具體情況是交付票面金額合計1,561萬4,570元之支票予群欣公司之經理(見本院卷第276頁 ),並非交付給原告。惟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即明。群欣公司並非系爭二契約約定之受領權人,交付支票給群欣公司縱屬實,亦無從認定已經向原告清償工程款。至於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中以附件8紙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219頁),辯稱實際支付1,468萬8,776元云云,或於112年7月28日開庭時稱票號是0000000、0000000之支票是支付原告請求的保留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實際上都是重複計算原告提出 的已兌現之54張支票中最後8紙支票(見本院卷第182-185頁),並非清償系爭保留款。被告又於112年5月5日當庭並具 狀提出支票存根票號0000000(載金額42萬6,092元)、存根票號0000000(載金額47萬3,440元)、存根票號0000000( 載金額47萬3,436元)共3紙(見本院卷第229頁),稱此3紙存根票號之支票金額已給付卻未列入計算,抗辯已支付1,561萬4,570元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收到前開3紙票號的支票, 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2年7月5日陽信復興字第0000000號回函亦表示沒有此3紙票號支票的兌領紀錄(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顯然並未以此3紙票號支票付款給原告。被告稱 群欣公司於交屋前亦向伊告知系爭工程款項已全部結清云云,亦僅空言抗辯,其稱已清償附表編號1到3所示系爭保留款云云,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⑶又原告已經依約開立2%金額之保固本票且已經於111年5月25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前往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追加款合計154萬0,480元,並同時領取已備妥的2%保固票等情,有前開 函文與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211頁),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保固票而拒絕付款,亦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核屬有據。 ㈡系爭追加款部分: ⒈兩造對於110年12月7日有開會協商以及被告親簽系爭協議書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又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文字已載明「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雙方同意就信義區犁和段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變更加減帳協議如下:」,第一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二追加款共計新台幣4,911,862元,其中上開追加款60%部分共2,947,117元由甲方群欣建設支付;另上開追加款共計1,964,745元由甲方其他地主, 依各自土地持分比例支付追加款。」,並附有追加分擔金額表,載明被告分擔30萬3,553元(見本院卷第61、65頁), 該文書為協議追加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方式,簽署即係表明同意按照此計算之比例與金額給付原告追加款的意思甚為明確,並無誤會僅為會議簽到表的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7日已達成協議被告應支付之追加工程款為30萬3,553元等情,堪信屬實。原告於本件依系爭協議書僅請求30萬2,080元(未稅金額),自屬有據。 ⒉兩造既然於110年12月7日就追加工程款另成立新的協議,自應以新成立之協議為準,被告持系爭二契約內的條款抗辯,或其與第三人群欣公司另有贈送工程或器具的約定抗辯,均無從影響系爭協議書的效力。又各地主負擔的追加工程款各自不同,其他地主何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也與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追加工程款的約定的效力無關,被告以羅瑞春事後補簽名為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不可採,其聲請調查證人羅瑞春以證明前開各項抗辯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函催被告於函到14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與追加款,該函於同年月26日已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與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保留款與追加款之金額一併加計給付自111 年5月26日受催告後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依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買賣契約暨其建築及機電材料請款比例表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不區分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的款項):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開始交屋應退(給付)保留款3% 46萬4,400元 2 交屋完成與追加減帳完成款應退(給付)保留款3% 46萬4,400元 3 管委會驗收通過公設點交完成,並開立保固票2%,應退(給付)保留款32% 30萬9,600 元 4 追加款(依系爭協議書,但僅請求未稅金額) 30萬2,080元 總計 154萬0,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