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鈞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岳隆、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文全、李昭慶、朱奕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8號 原 告 鈞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隆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全 被 告 李昭慶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朱奕福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昭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李昭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昭慶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昭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昭慶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穠逢,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文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31頁),業據原告聲明由鄭文全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 民事準備程序(一)狀,追加被告朱奕福(下以姓名稱)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宏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朱奕福為宏笙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昭慶(下以姓名稱,並以「被告」合稱宏笙公司、朱奕福及李昭慶)為宏笙公司總經理特助,朱奕福、李昭慶均為宏笙公司執行業務,其等均知宏笙公司並未向訴外人遠向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向公司)承攬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段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意圖為自己及宏笙公司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由朱奕福指示李昭慶經由訴外人蘇泂和(業已撤回民事起訴)向原告經理林淑華偽稱:遠向公司要跟宏笙公司拿發包的合約書了、宏笙公司金主資金到位而拿5億銀行本票與遠向公司等語,並以宏笙公司名義與原告 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更交付宏笙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為預付工程款及擔保,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宏笙公司資力雄厚及確實將承攬系爭工程,得以發包其中鋁門窗金屬帷幕及防火門等部分下包工程與原告,原告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5日匯款500萬元回扣佣金(下稱系爭款項)至宏笙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原告獲悉其他下包廠商取得之宏笙公司票據紛紛跳票,經與遠向公司確認未有宏笙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一事而獲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朱奕福、李昭慶 、宏笙公司連帶賠償上開5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朱 奕福、李昭慶、宏笙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為勝訴判決,請 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李昭慶:其僅為宏笙公司員工,受朱奕福指示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宏笙公司確實與遠向公司就商業上合作進行討論,係因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無虛構宏笙公司與遠向公司合作事宜,未經手或收受系爭款項,並無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朱奕福:其於110年6月17日以宏笙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係交付與李昭慶作為支票貼現供宏笙公司借款籌資,對於李昭慶經由蘇泂和與原告往來過程及擅自提供系爭本票充作預付工程款及擔保等情毫無所悉,更未指示李昭慶與原告接洽及簽約,均為李昭慶個人行為,宏笙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10年6月中旬後即為李昭慶,系爭款項部分流向與訴外人林文逸(下以姓名稱)係為清償宏笙公司之負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宏笙公司與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㈡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有匯出匯款條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 ㈢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則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騙而匯款500萬元,被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朱奕福、李昭慶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朱奕福、李昭慶是否共同詐騙原告匯付系爭款項?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朱奕福、李昭慶是否共同詐騙原告匯付系爭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朱奕福指示系爭工程契約之商談與簽立,為朱奕福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朱奕福並未出面與原告經理林淑華商談系爭工程契約一事,為原告不爭在卷,又依蘇泂和於原告撤回起訴之前於本院所為抗辯,從未提及與朱奕福聯繫或接洽,則朱奕福並未就系爭工程契約與原告員工或蘇泂和有所接觸乙節,應堪認定。李昭慶雖陳述:係受朱奕福指示與原告簽約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惟李昭慶與朱奕福存有借貸關係,彼此間關係複雜乙節,業經證人孫淑玲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5號卷第201頁, 下稱偵17045號卷,該卷電子檔隨案傳送),故李昭慶是 否為推諉己責而為該等陳述,尚非無疑。又李昭慶與蘇泂和於系爭工程契約議定過程多以通訊軟體溝通,此有蘇泂和於本件審理過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14頁),可見李昭慶係有使用通訊軟體習慣之人,倘朱奕福確實指示李昭慶與原告接洽商議系爭工程,應會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留存,惟李昭慶非但全無提出該等證據,更從未提及其與朱奕福曾因朱奕福指示系爭工程之商議事宜而有通訊軟體對話往來,是李昭慶空言指陳系爭工程契約係受受朱奕福指示接洽而簽立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原告匯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其中25萬元匯款支付李昭慶購買系統櫃廚具之訂金、其中200萬元匯款清償朱 奕福積欠林文逸之債務,業據訴外人陳國安(下以姓名稱)、林文逸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7045號卷第89 至91頁),而訴外人孫淑玲(下以姓名稱)則證述:其於110至111年任職宏笙公司,都是朱奕福叫其做事情,宏笙公司當時銀行存摺印章由其保管,李昭慶不會要其以宏笙公司名義匯款,一定是朱奕福叫其匯款等語(見偵17045 號卷第201至202頁),而孫淑玲與朱奕福、李昭慶素無仇怨,應無自擔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言之動機或必要,孫淑玲前開證言,自可採信。是以,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朱奕福指示孫淑玲以其中200萬元匯款清償對於林文逸之欠 款,應可認定。惟朱奕福於110年5、6月間確實開立多張 宏笙公司之票據與李昭慶作為票貼借款之用,此觀朱奕福提出之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下方記載「代換支票」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及李昭慶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蘇泂和於000年0月間共6筆總額750萬元匯款,是當初朱奕福沒錢開宏笙公司支票出來換票,每一筆支票都有退佣給蘇泂和等語(見偵17045號卷第24頁)自明,可見朱奕福 確有開立宏笙公司票據與李昭慶向外票貼借款。而朱奕福於110年5、6月間既有開立宏笙公司票據與李昭慶對外票 貼借款之舉動,其自有認知匯入宏笙公司帳戶款項係向外票貼借款而來之高度可能性,是以系爭帳戶匯入系爭款項一事,並無法證明朱奕福知悉系爭款項匯入之緣由,朱奕福縱曾指示孫淑玲將其中款項匯款與林文逸以清償債務,仍無從逕證朱奕福指示或參與系爭工程契約之接洽及簽立。 ⒋查李昭慶經由蘇泂和與原告接洽、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據蘇泂和於原告撤回起訴前陳述在卷,並有蘇泂和於本件審理過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14頁、第35至39頁),故系爭工程契約係李昭慶以宏笙公司名義經由蘇泂和與原告接洽,應可認定。又證人王陸雄(下以姓名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4月與宏笙公司有談過系爭工程,係由林先生居間仲介,過程中有提出興建備忘錄交換彼此想法,但未達成共識,因此未與宏笙公司合作,也沒有簽署協議,曾與宏笙公司人員開過幾次會議,並未見過在庭之朱奕福,對於「李昭慶」此姓名較諸「蘇泂和」此姓名更為耳熟,自110年7月後就沒有再聯繫宏笙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8頁),更見係由李昭慶經由訴外人林忠志(下以姓名稱)與遠向公司接洽系爭工程。 ⒌又王陸雄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興建備忘錄各次版本分別記載:「本案由乙方(即宏笙公司)就本建案目前現況應提供全部資金繼續興建完成建案,甲方(即遠向公司)得配合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全案由銀行及建經公司信託管理(續建機制),乙方須提供承攬總工程全額之相對保證金壹拾伍億元整(銀行本票),待乙方交屋後無條件退還。」、「本案由乙方(即宏笙公司)代資興建,甲方(即遠向公司)得配合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全案由銀行及建經公司信託管理(續建機制),乙方須提供承攬總工程款5%之相對保證金75.000,000元整(公司本票或銀行 本票),待乙方交屋後無條件退還。」、「本案由乙方(即宏笙公司)代資興建,甲方(即遠向公司)得配合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全案由銀行及建經公司信託管理(續建機制),乙方須提供承攬總工程款5%之相對保證金10 億元整(銀行本票),待乙方交屋後無條件退還。」(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第435頁、第441頁),及參酌王陸雄 前開證言內容,可知宏笙公司雖就系爭工程與遠向公司有過接洽,但雙方於過程中即多有歧異。而林忠志更於110 年4月27日傳送「我覺得遠向是看到只付7500萬擔保就覺 得很危險」等語,李昭慶則陸續回傳「不用你覺得,誠意要拿出來,現在是遠向跳票不是宏笙,請一切依照工程慣例,公共工程、大建設公司也不可能要合作廠商保證全額,口口聲聲說是合作夥伴,現在看起來我司是下包廠商嗎?要處理事情頭腦先保持清楚,我們一直都是提供銀行本票,從來沒有說過存什麼幾億,請搞清楚。」等語,有李昭慶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更見李昭慶於000年0月間就知情遠向公司與宏笙公司之間就保證金數額存在歧見及遠向公司對於保證金數額要求遠遠高於宏笙公司提出之數額。 ⒍另李昭慶於110年5月5日經蘇泂和詢問「請問小坪頂事件事 否進行?」,回覆:「有,我老闆今天洗腎臟,二億金主。」(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可見李昭慶於000年0月間 向蘇泂和展現其背後支撐資金雄厚之情況。是以,綜合前情可知李昭慶於110年4月知悉遠向公司就系爭工程要求宏笙公司提供之保證金係以億元為計,並於110年5、6月間 知情宏笙公司須向外票貼借款支應,則當下李昭慶應已知曉宏笙公司並無力負擔遠向公司要求之保證金數額,宏笙公司自遠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希望薄弱,惟李昭慶卻經由蘇泂和向原告經理林淑華傳達宏笙公司即將承攬遠向公司發包工程,李昭慶顯然營造與前開客觀情事不符之假象,原告經理林淑華因此相信宏笙公司即將承攬遠向公司發包工程、原告得以成為宏笙公司之下包商,進而依李昭慶傳達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自堪認定原告匯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受李昭慶詐騙而來。李昭慶雖辯稱:係原告未依議定內容完成2,000萬元匯款,並未詐騙原告云云,惟 宏笙公司於110年5、6月資力狀況、難以提供遠向公司要 求之保證金數額,因此幾近不可能承攬系爭工程等情,均非原告匯款2,000萬元得以改變,李昭慶於前開客觀景況 下營造宏笙公司背後支撐財力雄厚及即將承攬系爭工程所顯露之不法所有意圖,更不受原告匯款2,000萬元與否而 影響,李昭慶前開抗辯,顯臨訟卸責,難認可採。 ⒎綜上,原告匯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受李昭慶詐騙而來,惟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朱奕福指示或參與系爭工程契約之接洽簽立,亦難認定朱奕福知悉宏笙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之緣由,自難認朱奕福應就前開李昭慶詐騙匯款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 ,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 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 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接洽、簽訂,係由李昭慶以宏笙公司特助名義經由蘇泂和與原告經理往來,有原告提出之李昭慶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更據蘇泂和陳述在卷,又系爭工程契約係由李昭慶特意營造與客觀情事不符之景況下所簽立,致原告誤信宏笙公司即將承攬系爭工程,其得獲宏笙公司轉發包之工程,並依李昭慶傳達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故宏笙公司與李昭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而匯之系爭款項。至於朱奕福既不應就李昭慶前開詐騙行為負責,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朱奕福就系爭款項匯與宏笙公司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之請求僅得至清償日為止。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7 日送達宏笙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6-1頁),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李昭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12年1月5日 始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宏笙公司給付自111年12月28 日起、請求李昭慶給付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宏笙公司、李昭慶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宏笙 公司自111年12月28日起、李昭慶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至於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朱奕福雖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卷宗,以證明朱奕福並未 指示李昭慶為本件詐騙行為,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朱奕福應與李昭慶或宏笙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故此項證據調查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