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勇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 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均於第14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31、35、41、4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承攬業主台北市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發包之「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下稱新和國小工程),兩造分別於108年5月15日簽訂「弱電設備工程(錄影監視、門禁及緊急求救對講)」(下稱系爭錄影監視門禁求救工程設備)設備採購契約書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約定貨品總價為610萬元(含稅),同年9月30日簽訂「弱電設備工程(電信資訊系統工程)」(下稱系爭電信資訊系統工程設備)設備採購契約書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約定貨品總價為466萬5100元(含稅),約定由原告供應 上開工程設備,並完成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工作,保固期限為2年。經查,上開兩工程之執行需配合學校興建進度 ,依業主新工處與被告間之合約規劃,興建進度分成兩階段執行作業,第一階段為建置新教學大樓工程,佔新和國小工程之比例為70%,第二階段為拆除舊校區,佔新和國小工程之比例為30%,第二階段須待第一階段新教學大樓完工、全體教職人員搬入使用後,始得進行第二階段工程作業。新和國小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已完成,並經業主新工處查驗合格、被告通知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旋於109年12月31日就上開 兩工程,開立發票號碼為GD00000000,請領系爭合約一工程之10月計價款19萬6179元,並於同日分別開立發票號碼為GD00000000、GD00000000,分別請領系爭合約二工程之10月計價款17萬0379元、35萬6717元,詳判決附表編號3至5,合計72萬3275元。爰依上開合約第9條第5項第A款之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因被告已自行採購新和國小工程之「廣播及視訊教學工程」之設備,被告遂將其中之線路配置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新和國小工程之「廣播及視訊教 學線路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廣播視訊線路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三),約定工程總價為70萬元(含稅),施工期限為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3月31日。經查 ,上開工程已於109年2月19日完工,並經業主新工處查驗合格 、被告通知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旋於109年12月31日分別開立發票號碼為GD00000000、GD00000000,分別請領系爭合約三之線路配置工程63萬元、7萬元,合計70萬元,詳判決 附表編號6、7。爰依上開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㈢被告復將新和國小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資訊通訊及錄影門禁第一期追加明細」(下稱系爭弱電系統一期二變缺改工程專案)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9年6月29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合約四),約定工程總價為130萬元(含稅) 。經查,上開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新工處查驗合格、被告通知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旋於110年3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為MN00000000,請領系爭合約四之工程款130萬元,詳判決附 表編號10。爰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㈣被告另將新和國小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資訊通訊及錄影門禁第一期缺改工程)」(下稱系爭弱電系統第一期缺改案工程),兩造並於109年8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五),約定工程總價為12萬8000元(含稅)。經查,上開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新工處查驗合格、被告通知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旋於109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為GD00000000,請領系爭合約五之工程款12萬8000元,詳判決附表編號2。爰依上開系爭合約五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㈤又被告將新和國小工程之系爭弱電系統第一期缺改案之「通訊暨資訊系統重新安裝設定工程」(下稱系爭通訊資訊系統重新安裝設定工程),兩造並於109年8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六),約定工程總價為51萬0300元(含稅)。經查,上開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新工處查驗合格、被告通知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旋於109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號 碼為GD00000000,請領系爭合約六之工程款51萬0300元,詳判決附表編號1。爰依上開系爭合約六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㈥嗣後,被告亦將新和國小工程之「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下稱系爭南北基地資訊串聯整合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口頭約定工程總價83萬3301元。經查,上開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新工處查驗合格、被告通知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旋於110年1月22日分別開立發票號碼為KS00000000、KS00000000,請領工程款74萬9971元、8萬3330元, 合計83萬3301元。詳判決附表編號8、9。爰依民法第49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㈦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請領上開各工程款之發票後,均據以向業主新工處申報請領當期工程款,如上開述。詎被告遲至業主新工處驗收通過後仍未給付,並任意於110年7月28日藉詞以原告施作新和國小工程之機電工程第一階段弱電相關施工未依限期修復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旋於同年7月30日函覆不予接受上開折讓 證明單。據此,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工程款總金額應為419萬4876元,詳判決附表。又依上開合約付款 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次月25日內付款,是原告自得依最後開立發票請款之日即判決附表之編號10對應之發票日110年3月26日後之次月1日,即同年4月1日,作為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9萬4876元整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判決附表編號3至5等工程款: ⒈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編號3至5等數額及合計金額確實為72萬3 275元。查,依時任原告業務經理林谷華提出之計價比例 表,可知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係屬「驗收款」,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一、二等兩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出具保固期為2年之保固書、保固保證金,及開具銀行本票及保 固保證金授權書予被告,請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編號之工程款。 ⒉因原告完成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等原工程第一階段工作存有瑕疵,經被告於110年3月間及同年7月15日屢次催 告修補未果,被告遂另行發包第三人代雇工修補支出合計47萬1555元,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上開代雇工修補瑕疵之修補費用,並於原告給付前,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前開 驗收款。又,倘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前揭驗收款,被告主張以上開代雇工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 ⒊又因原告履約過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被告遭勞動局裁罰「勞安罰鍰」5萬元,並經時任原告業務經理林谷華 同意負擔及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合意,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勞安罰鍰5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⒋綜上,倘認原告得請求前開驗收款,經被告以上開代雇工修補瑕疵修補費用、勞安罰鍰抵銷後,核算原告至多僅得請求20萬1720元(計算式:72萬3275元-47萬1555元-5萬 元)。 ㈡就判決附表編號6、7、10、1、2等工程款: ⒈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三至六等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將上開編號對應請款之工程項目明細送請監造單位查驗,且未檢附相關查驗完成之資料、施工照片等資料予被告審核,可知請款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各編號之工程款。 ⒉原告請求之上開編號對應請款之工程項目,亦未依業主新工處110年6月22日第170次會議限期之同年6月30日,或業主新工處110年7月8日會議限期之同年7月20日,檢附相關資料會同被告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會勘釐清原告實作之工程項目內容,且原告嗣後迄未辦理。據此,原告依系爭合約三至六等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開各編號工程款之請款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各編號工程款。 ㈢就判決附表編號8、9等工程款: ⒈否認兩造有合意上開編號工程之追加工程內容及數額。查,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不得 以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等公法規定之事項,認定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間有直接之買賣關係,故知原告不得執統一發票主張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及合意上開編號之工程款價金報酬,並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上開編號工程即系爭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實係由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委託第三人研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弘公司)承攬施作,並於完工後交由與被告共同承攬新和國小工程之代表廠商東昇營造公司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中央監控設備、電信資訊設備、門禁設備、錄影監視設備、安全求救設備、業務廣播設備等性能運轉測試檢查,故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之工程款。 ㈣並聲明:⑴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針對「台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前後共簽訂有如證物1至證物6之六份契約,除證物4 係以報價單形式成立外,餘五份均有簽立書面契約。 ㈡被告與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台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契約,分為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其中第一階段部分已於109 年12月23日辦理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361頁)。 ㈢被告公司何翰昇副總於111年1 月22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 月29日簽收由原告開立之文件交付單(見本院卷第381頁至 第389頁)。 ㈣被告鴻遠興業公司於110 年7 月28日來函予博鉅公司要求開立折讓發票(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 ,惟此舉遭博鉅 公司拒絕(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㈤被告鴻遠興業有限公司於110 年9 月8 日以遠北(東新)字第110090801 號函向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表示因流動資金控管不當無法繼續共同履約。經共同承攬成員第一成員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依據契約相關規定提報更換承包商,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表示已於110 年10月20日同意更換承包商為「廣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6頁)。 ㈥業主新工處已於109年12月23日就新和國小工程第一階段驗收 複驗合格,有業主新工處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70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19萬4876元(即判決附 表編號1至10等項),有無理由? ㈡爭點二: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若得,金額為何?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9萬4876元(詳判決附表): ㈠判決附表編號3至5: ⒈判決附表編號3至5之工程款係屬系爭合約一、二之驗收款: ⑴查,被告提出之時任原告業務經理林谷華交付被告之計價比例表(下稱系爭計價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4頁),與時任原告業務經理林谷華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詢問上開系爭計價比例表是否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文件,經原告業務經理林谷華確認回覆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再者,復核以系爭計價比例表 所載合約項目數量、金額,均可對應系爭合約一、二檢附之計價比例表所載原合約項目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第201至203頁),僅系爭計價比例表新增履約過程,原合約項目於各年月實際進貨數量、進貨總價、原告已計價請款數額明細等,且核以系爭計價明細表所統計原告尚得請求之系爭合約一之驗收款10%數額合計19萬6179元、17萬0379元,及系爭合約二之驗收款10%數額合計35萬6717元,與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載原告主張請求數額均相符(編號3、4應為系爭合約一之驗收款10%,編號5為系爭合約二之驗收款10%),且 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147、149頁),準 此,堪認系爭計價表確實為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一、二過程,按原告實際履約情形調整製作之計價文件。從而。依系爭計價比例表所載,原告請求之判決附表編號3至5之數額,確實係屬系爭合約一、二之驗收款10%為是。⒉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一、二等兩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抗辯原告未出具保固期為2年之保固書、保固保證金、銀 行本票及保固保證金授權書,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上開編號之工程款: ⑴按系爭合約一第9條第3項之約定:「驗收款:10%,乙方 於業主完成全項驗收且無待辦事項後向甲方請款,乙方於請領驗收款時,乙方請款須提出具保固2年之保固書 及保固保證金。開立合約金額5%保固保證金,新台幣參 拾萬伍仟元整之銀行本票及保固保證金授權書(附件四)予甲方,待甲方於業主完成保固驗收且無代辦事項後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及系爭合約二第9條第3項之約定:「驗收款:10%,乙方於業主完成全項驗收且無待辦事項後向甲方請款,乙方於請領驗收款時,乙方請款須提出具保固2年之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 。開立合約金額5%保固保證金,新台幣貳拾參參仟貳佰 伍拾伍元整之銀行本票及保固保證金授權書(附件四)予甲方,待甲方於業主完成保固驗收且無代辦事項後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兩造業約定上開兩 合約約定之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後,原告應出具2年之 保固書,並開立合約金額5%之銀行本票以及保固保證金 授權書作為保固保證金之擔保,交付予被告,原告始得請領驗收款10%。 ⑵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判決附表編號3至5為系爭合約一、二之驗收款10%,且為被告不爭執,如前⑴述,又系爭合 約一、二所屬主工程即新和國小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業經業主於109年12月23日驗收複驗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依上開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自應出具2 年之保固書,保固期限為按驗收複驗完成日起算兩年,核算保固期限應為111年12月23日(計算式:109年12月23日+兩年),保固期間則為109年12月23日至111年12月23日,並開立合約金額5%之銀行本票以及保固保證金 授權書作為保固保證金之擔保,交付予被告,原告始得如數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附表編號3至5之工程款即驗收款10%。惟查,本案經本院已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逾上開保固期限,且經本院判斷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於上開保固期間內,被告代雇工修補瑕疵修補費用4萬2000元,並得以之為抵銷抗辯,如後述,據此 ,堪認原告已無再依上開系爭合約一及二之第9條第3項提出保固書、開立合約金額5%之銀行本票以及出具保固 保證金授權書等必要。 ⒊準此,原告請求之判決附表編號3至5之工程款係屬系爭合約一、二之驗收款之驗收款19萬6179元、17萬0379元、35萬6717元,且為被告不爭執渠等數額,如前⒈述,且原告已無再依上開系爭合約一及二之第9條第3項提出保固書、開立合約金額5%之銀行本票以及出具保固保證金授權書之 必要,亦如前⒉述,依系爭合約一、二第9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判決附表編號3至5之驗收款19萬6179元、17萬0379元、35萬6717元。 ㈡判決附表編號6、7部分: ⒈按系爭合約三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付款辦法:1.工程施作或設備安裝完成,並通過甲方現場管理人員測試無誤及監造單位查驗確認完成核備後,經甲方通知開立請款發票,檢附當期請款明細及發票、監造單位查驗完成之資料、施工照片交付甲方工務所確認無誤,送交公司計價請款,甲方核對計價請款資料無誤後,應給付乙方當期完成查驗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知兩造已約 定原告應於完成工作後,於每期辦理估驗計價時會同被告現場管理人員辦理「測試」及監造單位辦理「查驗」,並於完成測試及查驗後,依被告通知開立當期之請款「發票」,並檢附當期之「請款明細」、監造單位查驗完成之資料、「施工照片」等書面文件,檢送被告計價請款,合先敘明。 ⒉系爭廣播視訊線路第一期工程所屬主工程即新和國小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業經業主辦理驗收並於109年12月23日驗 收複驗完成,此有業主新工處出具之驗收紀錄附卷可攷(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70頁),堪認原告完成之系爭廣播視訊線路第一期工程,最終已經被告、監造單位及業主辦理「測試」、「查驗」及現場驗收完成。 ⒊查,本案原告已於110年1月22日提交完工照片、兩紙發票(金額為63萬元、7萬元)、計價明細表等資料予被告副 總何翰昇,此有被告副總何翰昇簽認之文件交付單在卷可攷(見本院卷第577至587頁),核以上開兩紙發票與兩造不爭執原告前已提出前揭判決附表編號6、7之兩紙請款相符,且合計金額確實為系爭合約三約定之合約總價70萬元(含稅),酌以上開計價明細表已詳細載明原告已完成工作之2月進貨數量、2月進貨總價合計70萬元(含稅)、請款90%合計63萬元(含稅)、請款10%合計7萬元(含稅) ,堪認,原告確實已提出「發票」、「請款明細」、「施工照片」等書面文件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收受。準此,依系爭合約三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分別給付判決附表編號6、7之計價款63萬(含稅)、7萬元(含稅 ),合計為70萬元(含稅)之合約總價為是。 ㈢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弱電系統一期二變缺改工程專案所屬主工程即新和國小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業經業主辦理驗收並於109年12月23日驗收複驗完成,此有業主新工處出具之驗收紀錄附卷 可攷(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70頁),堪認原告完成之系爭弱電系統一期二變缺改工程專案,最終已經被告、監造單位及業主辦理「測試」、「查驗」及現場驗收完成,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系統 一期二變缺改工程專案之承攬報酬。 ⒊又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弱電系統一期二變缺改工程專案之請款發票予被告,此有被告副總何瀚昇110年3月29日簽收之文件交付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被告並未 爭執原告已如數完成系爭合約四(即本院卷一第37頁)約定之工作項目,據此,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本院認原 告自得如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四約定之工程款130萬 元。 ㈣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⒈按系爭合約六(判決附表編號1對應之合約)、系爭合約五 (判決附表編號2對應之合約)均於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 :「付款辦法:1.工程施作或設備安裝完成,並通過甲方現場管理人員測試無誤及監造單位查驗確認完成核備後,經甲方通知開立請款發票,檢附當期請款明細及發票、監造單位查驗完成之資料、施工照片交付甲方工務所確認無誤,送交公司計價請款,甲方核對計價請款資料無誤後,應給付乙方當期完成查驗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9、233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完成工作後,於每期辦理估驗計價時會同被告現場管理人員辦理「測試」及監造單位辦理「查驗」,並於完成測試及查驗後,依被告通知開立當期之請款「發票」,並檢附當期之「請款明細」、監造單位查驗完成之資料、「施工照片」等書面文件,檢送被告計價請款,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通訊資訊系統重新安裝設定工程(即系爭合約六約定工程,判決附表編號1之工程)及系爭弱電系統第一 期缺改案工程(即系爭合約五約定工程,判決附表編號2 ),業經業主辦理驗收並於109年12月23日驗收複驗完成 ,此有業主新工處出具之驗收紀錄附卷可攷(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70頁),堪認原告完成之系爭兩弱電系統第一期缺改案,最終已經被告、監造單位及業主辦理「測試」、「查驗」及現場驗收完成。 ⒊觀之兩造不爭執原告前已提出前揭判決附表編號1之請款金 額為51萬0300元之「發票」予被告,且本案原告已於110 年1月22日提交系爭通訊資訊系統重新安裝設定工程(即 判決附表編號1之工程)之「完工照片」、「發票」(金 額為含稅51萬0300元,同前判決附表編號1之發票)等資 料予被告副總何翰昇,此有被告副總何翰昇簽認之文件交付單在卷可攷(見本院卷第591至595頁),且核以原告請款提出之發票金額即為系爭合約六之報價單約定之含稅總價(見本院卷第242頁),可知原告請款之「請款明細」 即為系爭合約六之報價單所載內容,據此,堪認,原告確實已提出「發票」、「請款明細」、「施工照片」等書面文件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收受。準此,依系爭合約六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判決附表編號1之計 價合約總價51萬0300元(含稅)為是。 ⒋復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前已提出前揭判決附表編號2之請款 金額為12萬8000元之「發票」予被告,且本案原告已於110年1月22日提交系爭弱電系統第一期缺改案工程(即判決附表編號2之工程)之「完工照片」、「計價比例表」、 「發票」(金額為含稅12萬8000元,同前判決附表編號2 之發票)等資料予被告副總何翰昇,此有被告副總何翰昇簽認之文件交付單在卷可攷(見本院卷第597至605頁),且核以原告請款提出之發票金額即為系爭合約五之報價單約定之含稅總價(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可知原告請款之「請款明細」即為「計價比例表」,並核與系爭合約五之「報價單」所載內容相同,且,據此,堪認,原告確實已提出「發票」、「請款明細」、「施工照片」等書面文件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收受。準此,依系爭合約五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判決附表編號2之計 價合約總價12萬8000元(含稅)為是。 ㈤判決附表編號8、9部分: 兩造已合意判決附表編號8、9等工程之追加工程內容及數額 : ⒈查,系爭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所屬主工程即新和 國小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業經業主辦理驗收並於109年12月23日驗收複驗完成,此有業主新工處出具之驗收紀錄附卷 可攷(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70頁),堪認原告完成之系爭 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最終已經被告、監造單 位及業主辦理「測試」、「查驗」及現場驗收完成,依民 法第49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之承攬報酬。 ⒉經原告提出經被告副總何翰昇簽認之110年1月29日文件交付 單,並檢附南北串驗收工程照片文件、計價比例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07至617頁),核以上開電子發 票證明聯所載發票號碼及其數額分別為74萬9971元(含稅 )、8萬3330元(含稅),合計83萬3301元(含稅,計算式:74萬9971元+8萬3330元=83萬3301元),確實與被告110 年7月28日檢退原告於同年1月22日開立予被告之折讓證明 單所載兩紙發票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可知原告 確實完成兩造合意之系爭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 ,並提出上開完工照片、計價比例表、發票等請款文件, 供被告驗收確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據為付款。參以被告 副總何翰昇簽收之上開計價比例表,就欄位「12月進貨數 量」下所列原告完成之請款數量,及其對應之請款工程「 項次」、「項目名稱」、「單位」及「未稅單價」(見本 院卷第612至615頁),概與原告109年6月29日系爭南北基 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之「報價單」所載之各工項項目 之「項目」(即項次)、「產品名稱」、「單位」、「數 量」、「單價」(未稅)(見本院卷第589頁)相符,兩者僅就項目名稱「1.網路系統連接、安裝、測試設定費用( 南北臨時)。2.電話系統連接、追加設備安裝、設定費用 。3.監視錄影設備連接、設定及測試費用。4.門禁及緊急 求救系統連接、設定及測試費用」乙項之項次編號不符而 已,可知上開計價比例表所列原告請款項目及其內容,確 實係按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29日系爭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 聯整合工程之報價單為據。堪認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29日 系爭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之「報價單」,為兩 造合意系爭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之合約內容, 否則被告如何就此工程確認原告完成之工程項目內容、數 量、單價、總價、計價請款90%或10%等數額是否正確,給 付原告當次得請求之請款數額,並簽認文件交付單?甚且 ,細繹兩造LINE記錄(見本院卷第590頁),可知原告履約過程確實已提供訂單(即上開報價單)予被告,惟因被告 遲未簽認,致原告無法派工及備料,經原告主管楊順堯催 告被告副總何翰昇儘速簽認訂單,被告副總何翰昇遂要求 原告再度提供上開報價單予被告確認,原告主管楊順堯旋 指示原告承辦員林谷華再次提供上開報價單予被告副總何 翰昇確認,並經被告副總何翰昇收受報價單詳閱後,指示 原告直接開立分期請款文件即可,無需回簽上開報價單, 此亦足證兩造對於上開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29日系爭南北 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之工作內容及其工程款報酬, 確實達成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之承攬合意,並為後續 原告計價請款提出之「計價比例表」之數額計算準據。是 被告辯以兩造並未就上開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29日系爭南 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之「報價單」達成承攬合意 云云,要無可取。本案被告副總何翰昇既已簽收原告110年1月29日文件交付單之檢附南北串驗收工程照片文件、計價比例表、發票,且其中「計價比例表』所載原告計價請款之 欄位「12月進貨數量」下列有實作數量之工程項目,其所 對應之工程項目、項次編號、未稅單價(見本院卷第612至615頁),與上開「報價單」相符(見本院卷第589頁)相 符,且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29日文件交付單檢附之發票金 額合計為83萬3301元(含稅),亦與上開「報價單」所載 之總計含稅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589頁),酌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並未如數施作上開「計價比例表」於欄位「12月 進貨數量」所載原告實作數量,或「報價單」所列工程項 目之契約數量,據此,堪認原告自得如數請求上開報價單 所載工程款83萬3301元(含稅)。 ⒊至被告固執訴外人研弘公司109年12月2日報價單、109年12月16日就南北基串聯設備之中央監控設備性能運轉測試紀 錄表、109年12月16日功通能測試運轉相片(見本院卷第639至655頁),辯以原告請求之判決編號8、9之系爭南北基 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實際係由被告另行發包之研弘 公司實際完成施作,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南北基地資訊設 備串聯整合工程之任何承攬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629至630頁)。經查,前揭被告提出之研弘公司109年12月2日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名稱模糊,核與原告上開提出之「報價 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名稱(見本院卷第589頁)明顯不同;復觀之被告提出之前揭中央監控設備性能運轉測試紀錄表 、功通能測試運轉相片等,記載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與原告上開提出被告副總何翰昇簽認之110年1月29日文件交 付單所檢附之南北串驗收工程照片文件,照片中看板手寫 日期109年12月15日,或原告說明完成正驗缺失修改之日期109年12月25日,均非同一日(見本院卷第608至611頁),甚者,被告提出之前揭中央監控設備性能運轉測試紀錄表 、功通能測試運轉相片等所載測試工作之說明,與原告上 開提出被告副總何翰昇簽認之110年1月29日文件交付單所 檢附之南北串驗收工程照片文件所示之照片內容,或其說 明之施工項目,均非相同,堪認原告完成之系爭南北基地 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與被告另行發包之研弘公司完成 之工作,兩工作並非同一工作。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 採。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㈠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萬2000元: 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系爭合約一、二等工程存有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未果,被告自得代雇工修補瑕疵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並提出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第三人修繕項目清單暨發票(見本院卷第223至至224頁)、工程明細暨發票(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為證。 ⒉查,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22日,及同年7 月15日等四紙工程聯絡單所載之聯絡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可知被告係催告原告進場修補之工項及其瑕疵,係:(1)原告承攬施作之「南基地校區錄影監視 系統」存有無法顯示,及(2)「北基地校區錄影監視系 統」存有畫面定時,及(3)部分機房存有無「空調系統 」,以及(4)無「專用UPS」等瑕疵。 ⒊就前⒉所述被告催告原告修補(1)原告承攬施作之「南基 地校區錄影監視系統」存有無法顯示,及(2)「北基地 校區錄影監視系統」存有畫面定時等兩瑕疵部分,經查,經核係屬系爭合約一之報價單項目編號(一)南區校舍水電工程之子項目〔二〕弱電設備工程之次子項目{二}「錄影 監視系統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及同報價 單項目編號(二)南區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之子項目〔二〕 弱電設備工程之次子項目{二}「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以及同報價單項目編號(三) 北區校舍水電工程之子項目〔二〕弱電設備工程之次子項目 {二}「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0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22日間催告原告進場修補原告承攬南、北等兩基地校區之「錄影監視系統」工作存有之無法顯示及畫面定時等兩瑕疵。再者,核以上開系爭合約一之報價單所列「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乙項下之工作項目細目,與被告代雇工之110年8月30日修繕項目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109年12月工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所列細目,僅得認定被告 得請求原告返還代雇工修補前揭兩項瑕疵之修補費用,僅為上開修繕項目清單所列項次1「南北校區光纖網路故障 排除(110年7月)」乙項費用計4萬2000元(含稅,計算 式:未稅4萬元×1.05),該項確實對應上開系爭合約一之報價單項目編號(一)南區校舍水電工程之子項目〔二〕弱 電設備工程之次子項目{二}「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之 次次子項目編號2.1.2.2.7「多模光纖模組」、編號2.1.2.2.19「多模光纖網路跳線」(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及同報價單項目編號(三)北區校舍水電工程之子項目〔二〕 弱電設備工程之次子項目{二}「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工程」 之次次子項目編號2.3.2.2.6「多模光纖模組」、編號2.3.2.2.13「多模光纖網路跳線」(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修繕項目清單所列其餘項目或工程明細所列項目,則非屬被告已催告修補前揭兩瑕疵之合約項目範圍。本院認認被告得就已催告原告修補發見之前揭「南基地校區錄影監視系統」存有無法顯示,及(2)「北基地校區錄影監視 系統」存有畫面定時等兩瑕疵,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萬2000元(含稅)。 ⒋再就前⒉所述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承攬施作之(3)部分 機房存有無「空調系統」、(4)無「專用UPS」等瑕疵乙項部分,揆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一至六等六份合約檢附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並未包含機房空調系統工程,且未明列原告應提供報價單所列弱電設備工程之UPS(即俗稱之不斷電系統),應認原告承攬範 圍並未包含「空調系統」、「專用UPS」等工作項目,故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甚且,被告提出之被告代雇工之修繕項目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工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所列細目,並未載明被 告代雇工修補「空調系統」及「UPS」相關工作項目,是 縱認原告承攬範圍包含前揭被告所辯之機房空調系統、專用UPS等工作,亦無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未依催告修補而由 被告代雇工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之情存在。準此,被告不得就已催告原告修補已發見之前揭(3)部分機房存有 無「空調系統」、(4)無「專用UPS」等兩瑕疵,請求原告給付任何瑕疵修補費用。 ㈡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勞安罰鍰: ⒈查,被告提出之10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之事 實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知主管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係對受裁處人「被告」,對於被告「監督指揮」原告所雇勞工於工區3樓使用合梯從事弱電設備安裝 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3 樓弱電設備安裝工作場所,被告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原告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連繫」及要求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使用符合規定之合梯(合梯兩梯腳應以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3、1、2款之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裁罰被告5萬元。據此,堪認前揭裁處書係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勞動檢查工地,發見「可歸責」被告自身未善盡巡視及指揮之「管理作為」保護勞工,依法處以被告罰鍰,故自應由被告負擔。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之 事實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可知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係對受裁處人「原告」,對於原告所雇用勞工於工區3樓從事弱電設備安裝作業,使用未符合規定 之合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第1項第3款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據此,堪認前揭裁處書係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勞動檢查工地,發見「可歸責」原告自身未使用符合規定之合梯「施工」作業,依法處以原告罰鍰,故自應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被告係因可歸責自身未善盡巡視及指揮「管理」作為,原告則係因可歸責自身之未使用符合規定之合梯「施工」作為,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管理及施工之保護勞工之不同規定,遭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兩造罰鍰,故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罰鍰。從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主管機關以被告未善盡「管理」作為裁罰之罰鍰5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之工程 款,合計應為419萬4876元,詳上五述,扣除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4萬2000元,詳上六述,核算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工程款應為415萬2876元(計算式:419萬4876元-4萬2000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對原告固負有415萬2876元工程款債務,如上開述,惟於原告未對之催 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查,依判決附表之欄位「發票日」所載日期,可知原告至遲係於110年3月26日開立110年3月26日發票號碼MN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本案爭執之工程款,即判決附表編號10之工程款,此亦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附表一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次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29日提出文件交付單,檢附上開發票號碼之發票訴請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於是日簽收(見本院卷第389頁)。復 查,觀之兩造就簽訂之系爭合約一至六,均於第9條第4項約定略以:「設備款票期為月結60天,工程款票期為月結30天,每月結帳日為當月25日,帳單於當月30日前送達工務所,次月25日放款。」,或第六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每月25 日前將當期計價資料送至甲方工務所辦理計價,次月25日付款」(見本院卷第27、31、33、39、43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至遲應於每月30日前將包含發票之計價資料提送被告計價,倘被告未於次月25日前以計價資料不符為由退回,則被告至遲應於次月25日給付當期原告計價款即發票數額。據此,是被告已於110年3月29日收受判決附表編號10之原告計價資料,如上開述,依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以原告提送之計價資料不符為由退回,或給付原告當次計價款,然查,被告遲至110年7月28日以原告未依催告修補瑕疵為由,開立折讓單退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足見被告退回原告計價資料之時間已逾上開合約約定之期限,且退回之事由並非原告計價資料不符,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於110年4月25日給付工程款,並於110年4月26日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之 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5萬2876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