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温雅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萬7,27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2,4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萬7,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於104年11月17日簽訂之「工 程承攬確認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2)第4條一般事項第4款約定:「雙方如因本協議書有關事項發生爭 執,應先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因系爭補充協議書2有關事 項發生之爭執,其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許偉良變更為温雅貴,業據温雅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13萬3,899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502萬5,665元,並變更聲明如原告主張欄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美邦高雄青海段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3億9,500萬元(含稅),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並依系爭契約「付款比例表」記載之期別、金額付款。嗣因被告要求以「指定分包」方式辦理,故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1),其中第2點約定系爭工程自第6期起,改依被告給 付分包商之價金再加計2%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5%另計)為工程款,此計價方式並經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簽訂之「『工 程承攬確認書』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2)第2條、第3條再次確認。詎系爭工程竣工後,伊多次通知被告辦 理全案結算付款,卻均未獲置理,被告尚積欠如附表1所列 工程款2,502萬5,665元未付,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1第2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2第壹條第2項第2款等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如認附表1結算尚非明瞭,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2所示工程款1,623萬7,487元(含第6期後指定分包商之工程款616萬2,059元、工程管理費15萬1,666元、保留款992萬3,7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萬5,665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雖約定為總價承攬及採階段付款,然於辦理第3期估 驗計價請款時,因伊發見系爭工程有可歸責原告之重大施工瑕疵存在,兩造遂於104年9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年9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確認書」及 「工程承攬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1),除確認 所列重大瑕疵係屬可歸責原告所致外,並於系爭備忘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1中之第1、2條,約定兩造計價付款方式自第6期起改採由伊「指定分包」模式計價付款,即伊自第6期起 按伊指定下包商估驗計價款金額核實給付「全部」估驗計價款予原告,不保留10%作為保留款(即原告不負擔伊按指定 分包商每期估驗計價請領金額而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與指定下包商得向原告辦理請領每期估驗計價款款之金額間,兩者金額之價差損失或享有任何價差利益),且伊加計當期應付指定分包商估驗計價金額之2%予原告作為管理費等費用(營業稅5%另計;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者外,無庸另行支付其他費用或款項予原告)。兩造旋於伊指定分包前之104年10 月14日,就原告同年月13月申辦之第5期估驗計價明細,依 現場實作數量結算原告得請求之累計第1至5期實作實算總工程款為8,245萬8,213元(含稅)。嗣兩造為明確系爭工程已由總價承攬改為指定分包後全部核實估價付款之意,遂於104年11月17日另簽訂工程承攬確認書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 充協議書2),該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第㈠款、第參條第二項 亦將保留款之計算方式改為按瑕疵採定項、定額保留,並約定領回保留款之方式。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經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確認原告得請求之上開累計第1至5期實作實算累計總工程款8,245萬8,213元(含稅),扣減兩造確認之伊已付第3期工程款4,443萬7,500元,再扣減原告應負擔之扣款 ,包含:品質缺失及鄰房鑑定321萬4,964元、工安事故代墊款64萬元等兩項應扣款,及連續壁不當打除216萬132元、鄰房鑑定639萬7,665元、地下室清水模修補69萬3,984元等三 項應扣保留款,核算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結算款為2,491萬3,968元(計算式:8,245萬8,213元-4,443萬7,500元-321萬4 ,964元-64萬元-216萬132元-639萬7,665元-69萬3,984元=2, 491萬3,968元),伊乃據以如數給付完畢。 ㈡又上開伊扣留之三項應扣保留款,合計應為925萬1,781元(即216萬132元+639萬7,665元+69萬3,984元=925萬1,781元) ,因原告遲未依兩造簽訂之108年10月16日工程承攬補充協 議第1條第㈡項之約定,開立15張、每張面額20萬元之銀行本 票(合計總面額300萬元),作為保固保留款予伊,亦未依 系爭補充協議書2第壹條第二項第㈠款第1目第⑵點第B款,出 具銀行本票或同額度之銀行履約保證函,經伊於110年1月25日催告未果,伊自得拒絕返還上開扣留之應扣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3億9,500萬元(含稅),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並依系爭契約「付款比例表」記載之期別、金額付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㈡兩造於104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2張(見本院卷第97至98 頁),於同年9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確認書」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1(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至102頁),其中工程承 攬確認書與系爭備忘錄中1張內容相同,均在確認其上記載 之一至五項所列重大缺失係屬可歸責原告所致(原告承認該5項重大缺失屬實),系爭補充協議書1之內容則除包含另1 張備忘錄內容,並為其他補充,足見系爭備忘錄係兩造為簽署工程承攬確認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1而事先製作之備忘錄 。而查系爭補充協議書1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因乙 方(即原告)先前施作項目存有若干瑕疵與延宕,為顧及本建案應有之施工品質與效率等考量,乙方自即日起,除已完工作(目前為地下一樓版完成)外,將所有下包(含各小包;下同)之發包權無條件交由甲方委託之顧問重新評估並依該顧問指示辦理。甲方顧問於評估合格或覓妥並議定各項條款後之下包,再交由乙方以『甲方指定分包』方式辦理該包項 之各項簽訂合約等事宜,並於甲方監督下負責辦理各包之工程款項付款作業;惟甲方每期工程款之撥付,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足以應付當期所需金額。除有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衍生之費用或款項外,乙方無須另行負擔甲方所付每期工程款與乙方依約應付予其下包各該費用或款項間之差額。」、「二、因本建案改由『甲方指定分包』模式,故甲方應自第六 期起,每期給付當期應付價款之2%予乙方為管理費等費用(營業稅5%另計;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者外,甲方母庸另行支付其他費用或款項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01頁),足 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付款方式無誤。 ㈢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就原告同年月13月申辦之第5期估驗計價明細,依現場實作數量結算原告得請求之第1至5期實作實算累計總工程款為8,245萬8,213元(含稅),有被告提出之估驗計價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 ㈣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另簽訂「工程承攬確認書」補充協議書 (即系爭補充協議書2),於第壹條約定對於「原確認書」 (按即同年9月2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確認書)所列施作瑕疵 項目之辦理方式,分為扣款部分(第1項)、保留部分(第2項,即將所列項目之金額作為保留款,詳如下述),有兩造提出之「工程承攬確認書」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03至106頁)。 ㈤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確認原告得請求之上開第1至5期實作實算累計總工程款8,245萬8,213元(含稅),扣減兩造確認之被告已付第3期工程款4,443萬7,500元,再扣減原告應負擔 扣款,包含:①品質缺失及鄰房鑑定321萬4,964元、②工安事 故代墊款64萬元等兩項應扣款,及③連續壁不當打除216萬13 2元、④鄰房鑑定639萬7,665元、⑤地下室清水模修補69萬3,9 84元等三項應扣保留款,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結算款為2,491萬3,968元;且經被告開立發票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0月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491萬3,968元 (合計2,491萬3,968元)之支票由原告人員簽收,有被告提出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之計算書及原告人員簽收支票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被證5、第181頁被證10),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347頁)。 ㈥截至系爭契約第34期估驗計價,原告已開立第1至34期請款發 票金額3億3,492萬5,049元予被告,被告則已開立支票金額 為3億2,722萬7,070元,原告已兌領金額3億2,615萬362元,其中尚未兌領之支票均為應付指定下包商工程款之監督付款款項,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支票6張均已指名受款人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亦自承被告已付工程款3億2,615萬362元(見本院卷第2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502 萬5,665元未付,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1第2條,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2第壹條第2項第2款等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 附表1所示),如認附表1結算尚非明瞭,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工程款1,623萬7,487元等語;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否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2,502萬5,665元,有 無理由? ⒈項次一.1「第1至5期工程款」部分: 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第5期估驗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07頁)之記載,固足認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已會同結算原告得請求第1至5期之累計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為「8,245萬8,213元」(含稅),然依前揭㈤所述,兩造於106年6月 30日已再次確認核算被告就第1至5期估驗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可支付結算款應為2,491萬3,968元(扣減應扣款、應扣保留款後之金額),且經被告如數給付,故認原告就本項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保留款部分則詳如下述) ⒉項次一.2「指定分包商工程款(第6期以後)」及3「指定分包商管理費(加計營業稅5%)」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實際給付被告指定分包商之總工程款為2億6,663萬3,475元,固據提出系爭工程第6期後原告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附表2)。惟如前所述,兩造於 系爭補充協議書1第1條、第2條即已約定改採「甲方(被告 )指定分包」模式,於被告監督下負責辦理各包之工程款項付款作業,即採「監督核實交換票」之付款方式處理,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是原告主張其得請 求被告給付指定分包商工程款,自應舉證證明該些工程款均為被告指定分包商於施作系爭工程後,經被告估驗核實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並提出同額支票與被告進行交換支票,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工程第6期後原告支出明細表,其上 記載傳票日期、傳票號、科目代號、摘要、金額等名目,均僅係原告內部作帳記錄之文件而已,並無從直接證明所載各項支出之款項係給付予被告指定分包商施作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工程款,則其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指定分包商工程款(第6期以後)」2億6,663萬3,475元,及據此核算之「指定分包商管理費(加計營業稅5%)」559萬9,303元,顯屬無據。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各項金額既均屬無據,自無再就其主張扣款之項目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1第2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2第壹條第2項第2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2,502萬5,665元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工程款1,623萬7,487元,有無理由? ⒈項次1「指定分包商工程款(第6期以後)」部分: ⑴依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1第2條約定(見前述㈡),可知兩 造業已約定原告自第6期起,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期被告指 定之分包商施作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並得請求被告按應付被告指定分包商之工程款2%計算作為管理費等費用,且應外加5%營業稅。從而,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包商施作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即應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分包商為被告指定之分包商,且該分包商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業經被告估驗計價而已得請領工程款,否則即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⑵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列24項分包商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詳本判決附表3)有無理由?判斷如 下: ①項次1至3正和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查原告僅提出其所稱給付下包商正和工程有限公司之轉帳紀錄及相關單據即原證6,惟被告已否認正和工程有 限公司為其指定之分包商,原告復未舉證該公司確為被告指定之分包商,故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項次4、5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項次6、7益尚益有限公司及項次8、9東調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已自認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益尚益有限公司及東調有限公司為其指定之分包商(見本院卷第199、309頁),僅辯稱其已100%支付,然並未提出其已付款證據證明之,而原告確已提出轉帳傳票證明其於「105/1/25」給付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20萬7,588元(110 萬3,794元支票2張),於「105/4/26」分別給付益尚益有限公司15萬7,250元、15萬7,250元(支票2張),於 「107/12/27」給付東調有限公司5萬7,120元(轉帳傳 票見本院卷第245、255、261頁),故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③項次10仁晶有限公司86萬8,911元部分: 查被告於仁晶有限公司對原告提起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中參加訴訟,並同意開立111年2月23日即期支票予原告,原告則同意開立111年2月22日即期支票予仁晶有限公司,三人調解成立,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原告已自認被告已經給付(見本院卷第23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工程款 ,顯屬無據。 ④項次11仁晶有限公司57萬9,273元、項次23國展地磚有限 公司1萬5,359元部分: 查被告自承仁晶有限公司、國展地磚有限公司為其指定之分包商,且此部分為111年3月15日之後到期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13頁),惟抗辯原告實際尚未支付,又 拒絕其「監督核實交換票」付清云云,然查兩造約定由被告指定分包商及採監督付款方式,僅「為顧及本建案應有之施工品質與效率等考量」(見系爭補充協議書1 第1條約定),並未改變原告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亦不否認其尚未給付此2部 分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為有理由。⑤項次12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55萬2,3 24元部分: 查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確因原告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而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7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惟原告已自認被告已經給付(見本院卷第23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⑥項次13、14丞億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億公司)合計53萬966元部分: 查被告雖曾開立被證8第4張支票欲支付丞億公司5萬360元,然該紙支票既未兌現,且丞億公司因未領得此筆工程款53萬966元而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業 經本院判決丞億公司勝訴,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306號判決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00 頁),雖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尚未支付,又拒絕其「監督核實交換票」付清云云,然如前開④所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⑦項次15新藝成造樣有限公司25萬488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已開立被證8第5張票面金額32萬8,997元 、發票日109年10月31日之支票欲支付新藝成造樣有限 公司25萬488元及盛弘企業社7萬8,509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該紙支票並未經兌領,被告亦未否認尚未給付此項工程款,則同前開④所述理由,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⑧項次16盛弘企業社21萬8,884元、17宏松企業社17萬3,19 4元、19雅登石材有限公司38萬3,782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已開立被證8第1、2張、第5張及第6張支 票欲支付本項3家廠商工程款,惟該等支票既均未經兌 領,被告亦不否認尚未給付此3家分包商之工程款,則 同前開④所述理由,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⑨項次18宏松企業社10萬993元部分: 查被告雖已自承宏松企業社為其指定之分包商,惟否認宏松企業社有此筆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宏松企業社就系爭工程確有此筆工程款債權存在,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⑩項次20龍美工程行部分: 查被告雖已自承龍美工程行為其指定之分包商,惟否認龍美工程行有此筆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13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龍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確有此筆工程款債權存在,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⑪項次21千真玻璃工程行3萬3,898元部分: 查被告已自承千真玻璃工程行為其指定之分包商,惟僅承認千真玻璃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2萬2,713元(見本院卷第313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千真玻璃工 程行另有超出被告自認之2萬2,713元外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故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2,7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⑫項次22允穩工程有限公司7萬8,680元部分: 被告已否認允穩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指定之分包商,原告亦未舉證該公司確為被告指定之分包商,故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⑬項次24春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禾公司)10萬1,5 98元部分: 查被告已不否認春禾公司為其指定之分包商(見本院卷第315頁),惟辯稱依原證8工程合約内容,原告與春禾公司並無10%保留款,原告應自行將保固支票返還春禾 公司云云,而查原告與春禾公司簽訂之原證8工程合約 (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工程標單說明欄固有以手寫記載「不壓保留款,提供保固票」等文字,惟查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⒉分段估驗:①施工完成:90% ②完工並驗收完成:10%,同時春禾國際須提供10%保固票、保固書。」(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見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完工並驗收完成之10%工程款,被告辯稱係 保留款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既未就其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自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指定分包商工程款(第6期以 後)」合計485萬5,465元。 ⒉項次2「工程管理費2%(營業稅5%另計)」15萬1,666元部分: 依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1第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應付被告指定分包商之工程款2%計算作為管理費等費用,且應外加5%營業稅,而依前項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指定分包商工程款(第6期以後)」合計485萬5,465元,則原告就 此請求管理費等費用及營業稅合計為10萬1,9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為屬有據。又查被告雖已給付其所指定之分包商工程款即仁晶有限公司86萬8,911元(即項次10) 、大信公司55萬2,324(項次12),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給付原告管理費等費用及營業稅,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此部分工程款2%計算之管理費等費用及營業稅2萬9,846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費用及營業稅以13萬1,8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項次3「保留款」992萬3,762元部分: ⑴依前揭㈣㈤所述,可知兩造於106年6月30日已確認合意自原 告第1至5期實作實算累計之總工程款8,245萬8,213元(含稅),扣減①連續壁不當打除216萬132元、②鄰房鑑定639 萬7,665元、③地下室清水模修補69萬3,984元作為保留款,該三項金額合計為925萬1,781元;且查原告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第1至5期結算之工程保留款為925萬1,781元,亦自承該工程保留款是自應付含稅之工程款 中作部分保留,原告請求退還工程保留款不得再要求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從而,原告主張保留款金額 為992萬3,762元,顯屬有誤。 ⑵又查系爭補充協議書2第壹條2項第1款已詳列原告施工瑕疵 以保留款辦理之方式,並於第2款約定「針對上述保留款 (總計945萬1,202元):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外,將於『本建案』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 乙方辦妥保固保證,且由甲方扣除乙方積欠甲方之款項(若有者)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予乙方(如乙方未依前第壹二㈠1⑵B條規定開立履約保函者,則由甲方挪用其中300萬 元作該連續壁防水保固保留款)」(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後兩造因原告「施作範圍僅為本建案地下一樓板完成,為明確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再於108年10月16日簽 訂「工程承攬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3,見 本院卷第109頁),第1條約定:「一、原契約第十七條㈢保固責任:㈠自完成驗收交屋後,乙方(即原告)對其施工完成之地下一樓板(含以下)『結構部分』(如:柱、樑 、牆、版、梯…等)保固15年,『防水』保固10年、固定設 備(如:門窗、粉刷、地磚)保固2年…。㈡乙方應開立『銀 行本票』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共十五張(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予甲方(即本件被告)收執,作為本建案保固保留款(取代原確認書約定由乙方出具之『銀行履約保證函』; 保固期滿,甲方應立即將該銀行本票發還乙方…。㈢乙方依 原契約第十七條㈢出具之保固保證書,保固範圍為本建案地下一樓板(含以下)…」等語,足認兩造已另書面協議保固保留款部分,即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3之約定,原告 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交屋後,就承攬施作之結構、防水、固定設備等工作,出具「保固保證書」,自驗收交屋日起分別起算保固期15年、10年、2年,並開具15 張面額均為20萬元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留款予被告,其餘關於原約定以保留款辦理原告施工瑕疵修補費用、保留324萬3758元作為被告敦親睦鄰款項等事項,則仍應 依系爭補充協議書2第壹條之約定,待原告「辦妥保固保 證」,且由被告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始由被告無息返還剩餘之扣留保留款予原告,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舉證證明其已「辦妥保固保證」,且已無積欠被告之款項,則其依系爭補充協議書2第壹條第2項第2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顯屬無據。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之工程款應為498萬7,276元(詳附表2)。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債權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10年9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063萬922元,惟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然未提出該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之證明,但因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日期為110 年11月2日,顯見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前即知悉原告向其催 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故認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1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98萬7,276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