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詎冠工程有限公司、賀廣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詎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廣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詹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49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90號卷第9頁,下稱司促卷),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5305元,及142萬49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11萬334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偉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鑒隆,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就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廠SB棟、FAB棟及CUB棟風管工程簽有施工合約書,並另施作追加CUB棟追加工程項目、FAB棟追加工程項目、SB棟追加工程項目、RC切孔追加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款共計453萬5305元,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卻拒絕 給付,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成立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被告因此所受利益。倘法院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追加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且期間被告自106年8月至110 年3月止多次委由其採購經理吳宏達協理處理系爭追加工程 款,應認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且斯時吳宏達有附加條件,要求被告完成中華穀物工程才能請款,是時效應自完成該工程即108年9月11日起算。縱法院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拒不付款及主張時效抗辯之舉已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5305元,及142萬49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11萬334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有合意,契約即已成立,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既存有契約,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系爭追加工程於108年7月31日已完工,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10年9月9日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兩造間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解為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被告並未承認,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 視為不中斷,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廠SB棟、FAB棟及CUB棟風管工程簽有施工合約書,且原告除施工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外,另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包括CUB棟追加工程項目款71萬6502元、FAB棟追加工程項目款268萬4742元、SB棟追加工程項 目款64萬1321元、RC切孔追加工程項目款49萬2740元),金額總計453萬5305元,已於108年7月31日完工,嗣經被告驗 收完成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施工合約書、請購單、追加工程總表、估價單暨原始及竣工圖等在卷可稽(分見司促卷第17-67頁、本院卷第151-29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追加工程款,併主張被告拒絕給付並持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㈡若無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53萬5305元,是否有理由?㈢若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453萬530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逾時效,是否有據?㈣被告持時效抗辯,是否有民法第1 48條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主張被告以請購單請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見司促卷第49-67頁),且觀上開數紙請 購單內容,除有被告專案主管、承辦人之簽名,亦於「特殊原因說明」欄位載明「原合約未包含此項工程」、「因業主要求避免機台過熱,故增設10只風口」、「此機房原設計為牆面出風,因業主要求…故追加」等語,可見係因原合約工程施作時,被告因業主或施工需要,而向原告要約為追加;再觀原告所提原證3(即CUB棟追加工程總表、詎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購單)、原證4 (即SB棟追加工程總表、詎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購單)、原證5(即FAB棟追加工程總表、詎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購單)及原證6(即全廠RC切孔追加工程總表、詎冠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單、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購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53-225頁),亦可見兩造就系爭追加 工程有以電子郵件往來,被告亦明確表示列入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佐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之事實均不爭執,應可推得系爭追加工程係原告提估價單、被告提出請購單之方式為商議,後續交由原告施作,從事件之性質,可認原告有承諾之事實,益徵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應有合意,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應成立承攬契約。㈡若無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53萬5305元,是否有理由? 又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契約而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上述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乃法律賦予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存有合意,承攬契約已經成立,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因時效取得之抗辯權,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萬5305元,難認有據。 ㈢若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453萬5305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453萬5305元,應為有理由。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就系爭追加工程應定性為承攬法律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3.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起算時點: 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8年9月11日起算,因吳宏達承諾會處理系爭追加工程款,並藉此要求原告將另案中華穀物工地之工程幫忙完工等語,被告則抗辯應自系爭追加工程完工日即108年7月31日起算等語,查:觀兩造間108 年9月11日對話紀錄「原告:中華穀物的幫忙完成了喔」、 「吳宏達:感謝,那天有跟呂總提了,星期一會再跟他討論」、「原告: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僅能推得原告通知被告中華穀物工地之工程已協助完工,然無法據此即能推得吳宏達係以此作為原告方得領取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況法律上就「條件」與一般口語上「條件」之定義並不相同,依民法第99條規定可知,法律上「條件」之定義,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原告縱為順利取得工程款,而願協助施作被告其他工程,此為維護兩造情誼所為商業上之決定,顯未同意原告應完成其他工程施作方得請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報酬,難認此時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款報酬之取得,在法律上存有障礙,是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系爭追加工程時效起算時點,仍應自108年7月31日起算。 4.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已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被告則抗辯至多僅為請求等語,查: ⑴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 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兩造間前開108年9月11日對話紀錄「原告:中華穀物的幫忙完成了喔」、「吳宏達:感謝,那天有跟呂總提了,星期一會再跟他討論」、「原告: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吳宏達僅稱會再跟呂總討論等語,實無法直接認定有 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存在之觀念通知;再細繹兩造110年3月2日對話紀錄「原告:吳協理,請問一下,我南亞的變更追 加款項,總經理那邊有新的消息嗎?」、「這筆好久了!」 ,「吳宏達:我再去確認一下」、「原告:謝謝你了」,自吳宏達僅回應要確認等語,亦無法即認定有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觀念通知,至多僅能解為原告有與被告催款,應定性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然原告均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追加工程款時效期間應自108年7月31日完工翌日起算2年,然原告遲於110年9月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持時效抗辯,是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吳宏達於時效屆滿前承諾會處理系爭追加工程款卻未依約處理,甚至要求原告協助施作中華穀物工程,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查:自前開原告與吳宏達間 對話紀錄可知,吳宏達為被告與原告間溝通協商之窗口,系爭追加工程款是否撥付及撥付金額,吳宏達並無決策之權;況被告固為上市公司,邇來多項新建工程案因弊端涉及不法,時任經營階層有遭起訴、判刑亦廣泛見諸媒體,此情實於系爭追加工程完成時原告即可知悉,原告僅因信賴吳宏達即怠於行使權利,實難卸其責,亦未就被告有何其他積極行為致使原告信賴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為舉證證明,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尚無法認已逾權利正當行使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萬5305元,及142萬49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11萬334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尚難認有權利濫用等情,被告抗辯洵屬有據,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