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莊春農、高群開發有限公司、鄭玉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春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大安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05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開工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96,964元,嗣追加民國110年6月21日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之法律關係為此部 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25、405頁),並捨棄以第226 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06頁),核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自堪認同一,揆諸上開約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109年9月3日標得被告發包之「大安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月15日議定契約內容後,於同年2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3,850萬元,原告並應於簽約時交付4張票面金額合計為系爭 工程總價10%即1,38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履約 保證金,被告則應協助進行放樣勘驗等行政程序,並於110 年4月30日交付系爭工程工地予原告。詎原告已依約交付面 額合計1,385萬元之支票4紙(各紙票據金額、票號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亦依被告要求,於110年3月5日寄發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被告得自 行填入系爭支票上之履約保證日期,然被告仍以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由,認定該等支票為無效票據,要求原告換票或授權,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記載樣式並未達共識。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有於110年4月10日前交付工地予原告施工之義務,惟被告竟拒絕協助原告申請工地土地複丈成果圖,致原告無從進行放樣勘驗程序,顯然違反前揭契約約定。是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乃於110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雖隨於110年4月27日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暨退還系爭支票,然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無再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餘地甚明。而原告固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惟其標得系爭工程時,依財政部公告之109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其本可預期自系爭工程獲得工程總價18%即2,493萬元(計 算式:1億3,850萬元×18%=2,493萬元)之利潤,則系爭契約 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除後,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享有該利益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11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交付系爭工程圖說文件予被告,兩造並確認原告支出之開工代辦費為196,964元,是原告 得依民法第505條、系爭簽收單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此費用等語。 ㈢以上合計25,126,964元(計算式:2,493萬元+196,964元=25,126,96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6,9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則該等支票自應為有效票據,始屬依債之本旨給付,而系爭契約亦訂有履約期限,及附有施工項目預估施工時間表,原告既係以營造為業,當得自行預估工期並於系爭支票填寫履約保證之發票日日期,然其未填載此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致該等支票依票據法規定屬無效票據,被告乃多次請求原告更換有效票據或授權由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原告卻反以系爭簽收單提出諸多不利於被告之授權條件,顯見原告毫無履約意願可言。又被告雖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成果圖之義務,然工程點交僅為土地現時占有之移轉,於工程實務上,基地鑑界、放樣勘驗與開挖範圍密切相關,故均係於工地點交後,由承攬人即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及辦理,而本件施工基地實際上並無難以點交之客觀障礙,被告亦已於110年4月7日函知原告配合辦理工地點交,然原告卻一再推 諉,可見本件土地雖迄未點交,但尚非可歸責予被告。是原告有上開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在先,自無從主張被告有何給付不能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況原告迄未施作任何承攬工程,即未受有任何具體損失,其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實難認有理。至民法第511條係定作人任意終止之規定,然 被告自始未行使該任意終止權,原告當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被告人員係單純受領系爭簽收單上記載之文件,並非同意給付其上記載之開工代辦費,且該等金額均係原告為維護自己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自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9年9月3日標得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0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於同年2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總價為1億3,850萬元;而原告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即系爭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合計為1,385萬元 ,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為空白,並經被告簽收;又被告前對原告、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明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失2,038萬元及違約金1,385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223號判決原告、昶明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2,038萬元暨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原告、被告、昶 明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審理進行中(下稱系爭另案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9月3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兩造110年1月15日會 議記錄、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及票據簽收單、系爭另案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71、149至150、4 25至439頁;本院卷㈡第31至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收受系爭支票,且未依約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工地之複丈成果圖,致系爭契約因被告陷於給付不能無從繼續履行,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2,493萬元、開工代辦費196,96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493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簽收單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96,96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493萬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業經其於100年4月14日合法解除,故其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既均經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交付土地期限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支票發票日記載樣式迄未達共識為由,該信函於同年4月14日送達 被告等情,有台北光復郵局00029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341頁)。惟: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稱其於110年3月4日、同年3月24日即向被告請求提出具6個月效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供向主管機 關辦理放樣勘驗之審核等情,固據其提出110年3月4日申請 書、原告110年3月24日樹盛(文華)字第110032401號函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分別約定:「開工日期:依建築主管機關放樣勘 驗核准後起算工期。如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於簽約後即進行放樣勘驗之行政程序,則以甲方實際交付本工地,乙方得確實進場施作時起算工期。甲方應於110年4月30日前交付工地予乙方,供乙方確實進場施作本工程,否則乙方有權利解除、終止本合約」、「若因地界問題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開工或施工時,乙方應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向甲方申報延遲開工或停工,工期則順延之,逾期未為申報者,視同乙方同意遵期開工或繼續施工。如逾三個月仍無法排除停工因素者,甲乙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係將「交付工地」、「放 樣勘驗」與「確定地界」等以不同名詞稱之,或分列於不同條項,且適用條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再佐以所謂「點交」、「交付」不動產或動產,衡諸常情係指物之現實(物理)上占有管理移轉,與行政上進行土地複丈、鑑定地界、放樣勘驗等程序並非同一事,亦未必有先後關係或條件關係。則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雙方之締約真意應認「交付工地」、「放樣勘驗」與「確定地界」乃不同事項,各有不同之處理程序,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前交付工地予乙方,係指工地占有、管理之點交、移轉而言,尚非等同被告應辦理放樣勘驗核准或確定地界等行政程序完畢甚明。是被告雖不爭執其為基地所有人,應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成果圖之義務,且迄未交付本件建築基地予原告等情,然其已於110年4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配合土地點交,此 有台北信維郵局005286號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 5至95頁),而原告卻於前揭契約所定之110年4月30日交付 工地期限到期前,即提早以被告未協助辦理土地複丈以確定地界或申請放樣勘驗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約定之解除權要件或法律效果 均不相符,故原告以上開110年4月14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②又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發票年、月、日」、同法第11條第1項本 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可知支票之發票日為其應記載事項,若未記載即屬無效票據。另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於簽訂本合約時,平均分為四張開立票面合計總額為工程承攬總價10%之保證票據(公司支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第2項約定:「如經甲方(即被告)認定乙方有 違約情事,甲方得依照履約保證條款,通知乙方於七日內改善,如仍未改善甲方始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1頁)。然查,原告於110年2月5日即兩 造簽約前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65至71、149至150頁),可徵該等支票並非合法有效之支票無訛。原告乃於110年3月3日傳送電子郵件檢附其所製作 之會議記錄,其內容為:「樹盛公司同意若違反『大安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時『如經甲方 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甲方得依照履約保證條款,通知乙方改善,如仍未改善甲方始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授權高群開發公司得自行填入履約保證票之日期,並逕行動用該履約保證金」,表達請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得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所定情形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期,並請求原告用印後回傳等旨,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而原告雖稱其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已於110年3月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並以系 爭協議書同意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惟觀諸該協議書所載:「甲乙雙方於日前已簽訂108建字 第0212號案『大安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以 下簡稱本合約),現甲乙雙方同意下列事項:第23條第2項 之约定經甲乙雙方同意改為:甲乙雙方於履約期間中,因乙方之過失,顯可預見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依約履行,乙方於收到通知後若有異議應於4日内書面回覆,若無異議且未於上述期 限内完成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始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同意於上述條文發生時,授權經由甲乙雙方認可之第三公證人填入履約保證票之日期,並同意甲方依比例原則逕行動用該履約保證金。本協議書將併入合約本文中」(見本院卷㈠第79頁),顯係增加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原本所無之動用程序與條件,即難認原告有按被告110年3月3日電子郵件所定條件同意授權之意。其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上開修改後之授權條件,陸續於110年3月29日發函催其應於110年4月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支票換發為有效支票;又於同年4月7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005286號存證信函,除再次催告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交付有效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另催其提出明確點交時程以便辦理工地點交,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款(項)之規定辦 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85至95頁)。然原告猶未按期辦理,復於110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業詳前述,是原告既迄未換發有效支票予被告,或授權被告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系爭支票屬無效票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等語,即非無據 。 ③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2月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經被告 員工林美安收受,嗣於兩造同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亦未退還系爭支票或爭執該等支票之發表日記載方式,顯見被告已無異議接受系爭支票,原告之給付自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雙方既均不爭執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期,則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該等支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支票,且被告於簽約後,亦隨於110年3月3日傳送電子郵件請求原告 同意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並陸續發函要求原告換票或授權等節,均經論述如前,則原告既迄未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提出有效票據以供履約保證之用,倘原告發生 違約情事,被告顯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動用履 約保證金,故原告之給付難謂合乎債之本旨,此自不因被告有無拒絕收受系爭支票而有不同,因認原告上開所稱,要難採認。至原告雖另提出其承攬其他工程之履約保證票(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55頁),欲證履約保證票未填發票日乃工程慣例云云,然該等票據究與系爭工程無關,且他案關於交付履約保證票或授權之相關約定亦未必與系爭契約全然相同,是原告執以主張工程慣例上承攬人得交付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云云,猶難逕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系爭支票有何違約情事,即逕稱兩造就系爭支票發票日記載樣式迄未達共識為由,於110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另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第3款約定:「因乙方(即原告)之過失而終止或解除合約: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即被告)及工程師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在15日內仍未辦妥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有其他相同或近似情況,如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就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合約……⒊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見本院卷㈠第53頁)。查,被 告前於同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交付有效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及配合辦理工地點交,然原告迄未履行,並於110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均業詳前述。而原告前開110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固無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但其既已明確表達其對於配合點交工地、交付有效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等節,已無意履行,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甚明。是以,被告已函催原告限期改善其違約情形,原告迄未按期辦妥,則被告嗣於110 年4月2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006674號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27條第2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09頁),核屬有據。因認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⒋綜前,本件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其解除後,被告即無可能再履行系爭契約,乃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云云,已難為有據。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亦顯與首揭民法規定之給付不能法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要屬無憑。又被告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其催告後且未按期改善,始援引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詳前述,此顯與民法第511條所定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相 異,是原告另主張依該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因此,原告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即無庸再續為審究賠償金額為若干。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鄭傳興、張書鳳,以證兩造並未於110年3月3日召開被告於110年3月3日寄送會議記錄所示之會議;並聲請傳喚證人馬鳳珠,欲證被告係無異議收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惟原告就被告於110 年3月3日所傳送請其同意授權及用印之內容,未予同意,而於110年3月5日發函修正授權條件乙情,已詳前述,則不論 兩造有無於110年3月3日舉行會議,均無礙雙方就票據填載 授權條件最終未達共識之事實,故上開證人鄭傳興、張書鳳應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並不爭執其有於110年2月5日收受 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業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收受票據之行為即補正該票據之瑕疵,因認無須傳喚證人馬鳳珠,均附此指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或系爭簽收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96,964元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又系爭簽收單第7點載明:「雙方確認開工代辦費為196,964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原告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或系爭簽收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96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同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簽收單第7點固記載雙方確認開工代辦費之數額, 惟並無任何被告同意給付之約定,被告亦予否認,則該簽收單至多僅足證明兩造有確認開工代辦費數額之事實,惟尚難逕據以認定被告應給付該等費用,故原告稱其得依系爭簽收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要屬無據。又本件工地點交予原告前,兩造即發生履約爭議,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27日已經被告合法解除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堪認原告應尚未進場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原告雖提出本項開工代辦費196,964元之明細及相關單據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55頁),然原告並未說明該等費用究係與系爭工程何工 項相關,且細譯上開單據內容,其中包含原告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所繳納之規費,及其餘隔間工程、申報開工及施工計畫核准等費用,均未經原告敘明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工程,並已完成施作而得請求 承攬報酬云云,實乃無憑。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511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2,493萬元,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或系爭簽收單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96,96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YB0000000 未填寫 3,462,500元 2 YB0000000 未填寫 3,462,500元 3 YB0000000 未填寫 3,462,500元 4 YB0000000 未填寫 3,46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