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鈺家工程行即李嘉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鈺家工程行即李嘉喜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小鳳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李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2萬7750元。嗣被告於系 爭工程進行中,提出部分工程項目修改及減項,工程總價減縮至147萬3750元。因被告於選擇櫥櫃、閣樓貼木皮樣板及 閣樓耐磨地板材料之延宕,致系爭工程遲至110年11月25日 始全部完工,則系爭工程之逾期實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本應給付全部工程款147萬3750 元,然被告迄今僅於110年7月13日、110年9月7日給付50萬 元、40萬元,尚餘尾款57萬3750元未給付(計算式:147萬3750元-50萬元-40萬元=57萬375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皆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施工逾期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均係依樣品屋格局規劃報價,且工程品項內容均經被告詳閱後確認,材質亦經被告挑選後施作,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原告已多次表達欲派人進行修繕,均遭被告拒絕,期間並基於友好願為減價,詎被告竟無端要求原告賠償損失、租金利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2月底購得系爭房屋,因與原告為舊識遂商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施工結果應與裝潢屋一致,經原告出具報價單,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152萬7750 元,並於11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當日即付訖50萬元。詎原告開始施工後,未為依雙方約定與樣品屋一致之裝潢,就天花板部分施作錯誤致增加費用,其後原告於110年8月間又恣意提出另1份金額為165萬7500元之報價單,被告無法接受原告突然漲價之行為,無奈提出部分工程項目修改及減項,工程總價減縮至147萬3750元。經被告統計,原告無 端漲價之工項達4萬8000元、多收及重複收費部分達3萬1200元,施作之工項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甚至鋼梯鏽蝕、多接分線、紗簾粉塵紛飛等,在在造成被告生活不便。被告乃要求原告就其餘瑕疵暫不修補,委請公正第三人確認。原告雖已裝潢完畢,然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進行驗收點交,瑕疵部分應賠償10萬元,進口紗窗簾屬嚴重瑕疵物品應扣款3萬9526元,其餘如鑑定人確認原告超額收費5萬7040元、虛報油漆費用2萬8000元、鑑定費用6萬3000元等,均應予以扣款。另因原告遲誤工期20日,直至110年12月5日始交付窗簾綁帶,應認斯時始為完工,而系爭工程工期延宕非因被告之故,依社區租金行情,應賠償2個月租金共6萬元,經核計原告共應扣款賠償被告42萬6766元,為減價抵銷後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工程總價為152萬7750元,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提出部分工程項目變更及減項,工程總價減縮至147萬3750元,有原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有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90萬元之工程款,有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餘尾款57萬375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萬3750元?㈡被告得否以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價收受?㈢被告得否扣罰逾期違約金,而為抵銷抗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7萬375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5%計_元。二、依工程開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5%計_元。三、依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5 %計_元。四、依工程完工驗收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30 %計_元。」(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兩造已約定工程款之 支付依上開約款辦理。經查,兩造如上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將系爭房屋鑰匙收回來了,但伊有配合原告時間請原告進來,讓他們來修補鞋櫃門。伊就只有於110年12月11日至17日間拒絕原告修補1次,其他次都是原告不理伊瑕疵修補之通知等語,原告亦於審理中同稱:其有要去系爭房屋為修補,但被告已收回鑰匙,且拒絕讓其修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兩造尚未完成系 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固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最後30%之工程尾款。 ⒉惟按稱承攬者,謂當時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程承攬關係 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雖如上⒈所述未完成驗收程序,然被告已自承將鑰匙回收,且已入住系爭房屋使用生活,足認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已由被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已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階段,原告就其完成之工作自得請求相應之承攬報酬。又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工項「已完成施作之數量及應計價之合理金額各為何?」事項,由鑑定人王雨涵秉其專業至現場會勘、丈量並依詳細價目表核算實際完成之數量及相應報酬,並製成鑑定報告書(參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4至22頁),應足參採,並由本院逐項判 斷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認定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價值應為139萬8819元。被告於鑑定完成後雖以112年1月18日、3月10日陳報狀質疑價格合理性,認有超額收費、虛報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45至549、569頁) ,惟僅係泛言指摘鑑定報告之結果,未進一步具體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已給付90萬元之工程款,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款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尾款49萬8819元(計算式:139萬8819元-90萬元=49萬881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由。 ㈡被告得否以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價收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一經定作人以 意思表示行使,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 ⒉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247、371至379頁),惟為原告否認,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就「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若有瑕疵,則該等瑕疵是否需辦理修繕、應如何辦理修繕?修繕各項瑕疵之合理修補費用為何,或應減少合理金額為何?」事項辦理鑑定,並由鑑定人現場勘查後,確認如附表二所示瑕疵情形列表中,除項次8、11、12、13、新增瑕疵4、5非屬瑕疵外, 其餘被告所述瑕疵應屬實情,此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鑑定報告第23至30頁),堪認系爭工程前開工項確有瑕疵。又被告業於111年4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即催告原告修復上開瑕疵(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受催告後,並未於合理期間內修復致前揭瑕疵迄今仍然存在,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減價收受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即非無據。經鑑定單位就該等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估價,並由本院逐項判斷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應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合理費用共為3 萬1648元,是被告以瑕疵為由所主張減少報酬於3萬1648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逾此範圍主張應賠償10萬元云云,則屬無據。至被告嗣於鑑定完成後雖以112年1月18日、3 月10日陳報狀就前開瑕疵修補費用數額提出質疑,並泛稱再發現鐵梯鏽蝕、多接分線、紗窗簾粉塵掉落、床頭櫃脫膠之新瑕疵(見本院卷第551、569頁),然未提出曾具體通知原告修復、是否屬原告之施工瑕疵所致、及合理修補金額為何等之佐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採為裁判之依據。另被告雖抗辯給付報酬應扣除本件鑑定費用6萬3000元乙節,惟訴訟 進行中支出之鑑定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尚與工程款之結算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否扣罰逾期違約金,而為抵銷抗辯?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本件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自應先由主張權利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若被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查,無論係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110年11 月15日,或依被告抗辯之完工日110年12月5日,均已逾越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施工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7日 起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止」之完工期限約定(見本院 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固足肯認。惟遍閱系爭契約內容,其中實無關於逾期違約金之任何約定,而兩造於本院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稱:「沒有約定遲延1天應扣多 少錢之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亦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法官問: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1月25日所有工項完工,現為是否有瑕 疵及是否施工逾期之爭議,被告有無爭執?)…原告真正是在110年12月5日完工,所以要扣除7萬元,我講不出依據來 ,要請法官做裁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被告既然無法舉證兩造有何原告逾期完工應課予違約金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本件扣罰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逾 期違約金6萬元並以之為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9萬8819元,然經被告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後,即應於減少範圍內縮減,則被告需給付工程尾款為46萬7171元(計算式:49萬8819元-3萬1648元=46萬7171元)。從而,原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1日(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珊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