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才翔、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子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才翔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捌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參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於第10條後段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 邱于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子嘉,並據原告聲明由吳子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3-1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施作「花蓮相二旅館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2800萬元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張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日開工後,本應於110年8月30日竣 工,詎施工期間,因被告受其母公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之影響,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被告絕大部分並未屆期履行給付,使原告之權益因而嚴重受損,影響公司之營運甚鉅。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復以土建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名義,使系爭工程無法按預定之時程施作,亦因被告對於土建工程變更設計遲遲不予定案,連帶使原告之施作進度長期處於停滯之狀態,導致工期已逾原合約預定之竣工日110年8月30日,工程進度也僅達20%左右。雖系爭工程無法按預定進度進行,然原告仍須支出施工期間所發生之間接費用項目:⑴假設工程(臨時設施、水電、運雜費等):在施工期間須預先做好之臨時性措施,該等項目於工程期間均需存在,且相關費用會隨時間持續支出;⑵工程綜合保險費:依據合約工期之長短進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合約工期既已屆滿,被告自應給付;⑶環境清潔費;⑷管 理費:包含工地管理費及總公司管理費,又系爭合約係以「管理及利潤」合併一項編列金額,故原告遂以前揭編列費用半數計算;且前開間接費用於終止契約前之原合約預定竣工日110年8月30日,均已100%履行完成,惟被告僅計價至合約 金額之27.5%,尚有72.5%未給付(核計假設工程為368萬886 0元×72.5%=267萬4424元,工程綜合保險費為110萬6658元×7 2.5%=80萬2327元,環境清潔費為73萬7772元×72.5%=53萬48 85元,管理費為2951萬881元×50%×72.5 %=1069萬793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被告上揭情事顯 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3、4點規定終止契約之情事,原告遂發函終止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項(含第1至11期保留款1176萬1151元、第5至11期之未付估驗款9360萬6027元及上開間接費用合計1544萬4798元)並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億2081萬1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81萬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點、第3項約定:「因甲方(按即 被告,下同)之需要:⒈甲方本身之原因遇有必要時,或法院或政府機構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命令,其期間達六個月以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一經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即停工。其已完工部分之數量經甲方完成正式驗收認可後,由甲方按照工程契約單價計算金額給付。至於已購置或已進場之未用物品材料,屬工程通用者,按運費補償給付;其屬本工程專用訂製之成品或半成品按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價格給付乙方成本;無工程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惟不得超出工程契約項目之總單價。」、「因甲方之過失:如甲方有下述情事時,除另有協議規定事項外,乙方得要求無條件終止本契約,按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並依㈠款之規定處理。…⒉非因乙方之過失或原因而甲方要求停工達 六個月以上。⒊甲方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工程用地,致工程無法進行達六個月以上。⒋甲方明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 」(見本院卷第38、40頁)。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律師函文暨回執、系爭本票影本、履約保證本票簽收回條、工程標單、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 計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63、67-79、87、141-412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其他事證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再經本 院衡酌原告所提前揭事證,認系爭契約既已依第15條第3項 第2、3、4點合法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承攬之規定,經結算後請求被告給付第5至11期未付估驗款9360萬6027元、保留款1176萬707元、已施作完成未計價之間接費用1544萬4798元(計算式:【267萬4424元+80萬2327元+53萬4885元+1069萬7695元】×稅捐105%=1544萬4798元),共計1億2081萬1532元(計算式:9360萬6027元+1176萬707元+1544萬4798元=1億2081萬1532元);再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嗣後無須再依系爭契 約施作系爭工程,則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亦失其擔保完工之目的,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再持有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至系爭工 程第4期未付保留款應為50萬4000元,有該期工程估驗總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核計時將之誤載為「50萬4444元」(見本院卷第83頁),始請求1億2081萬1976元之譜,是原告逾本院前揭諭知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址所在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於同年3月2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5頁)。從而,原告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民法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2081萬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1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VC0000000 109年5月5日 10,7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 2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VC0000000 109年5月5日 10,7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 3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VC0000000 109年5月5日 10,7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 4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VC0000000 109年5月5日 10,7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