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家雄、大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原 告 大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大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家公司新臺幣(下同)218 萬8,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1年4月2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大家公司2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大家公司係以被告未依協議書給付給付結算工程款及營業稅款為理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嗣於111年4月29日追加原告大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程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嗣為同意追加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准許追加原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大家公司部分:伊與被告簽訂「上仁開發建設北投區立農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北投工程)合約」而向被告承攬系爭北投工程,原告大程公司與被告簽訂「三重區永安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三重工程)合約」而向被告承攬系爭三重工程,嗣經加減帳結算後,伊與原告大程公司(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稱之)因而與被告於108 年8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之系爭 北投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88萬元、原告大程公司之系爭三重 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00萬元,合計1,288萬元(均未稅,含稅為1,352萬4,00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應於108年8月31日給付600萬元(下稱第1期款)、於108年9月30日給付400萬元(下稱第2期款)、於北投工程及三重工程驗收移交管委會後給付288萬元(下稱第3期款)。可知伊所施作北投工程之追加工程款288萬元(未稅),含稅為302萬4,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伊之100萬元後,尚有202萬4,000元未付 ,依約被告於北投工程及三重工程完成驗收移交管理委員會後給付第3期款,然系爭北投工程於109年5月16日辦理第2次驗收後,畫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畫琚管委會)於109年6月23日函命伊改善,伊遂著手處理改善,並於109年10月26 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缺失改善,請被告 協助通知畫琚管委會進行第三次複驗,然被告杳無音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伊再於110年4月8日通知被告已經改善 完成,請求驗收及點交,被告未盡對北投工程查驗瑕疵、判斷是否尚須修補、製作驗收紀錄之責,逾1年均置之不理。 是被告遲不協同辦理驗收,顯係刻意阻止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第3期剩餘保留款共202萬4,000元(含稅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家公司2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大程公司部分:伊與被告簽訂系爭三重工程合約,嗣經加減帳結算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屬原告大程公司之系爭三重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000萬元(未稅),依系爭 協議書被告需於108年8月31日給付600萬元(未稅)、於108年9月30日給付工程款400萬元(未稅),被告於108年8月30日、10月2日各匯款600萬元、匯款400萬元予伊,然尚有前 開款項之營業稅50萬元(計算式:1,000萬x5%=50萬元)未 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程公司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北投工程及三重工程兩案之管委會驗收移交工程完畢後,被告方有給付(第3期)保留款288萬元之義務,然因原告遲未修繕、補正瑕疵,致北投工程無法驗收移交,被告更於111年4月20日再次函詢問缺失是否已完成改善,然北投工程之畫琚管委會函覆仍未完成瑕疵修繕,導致公設無法進行驗收移交,此係因原告大家公司不作為所致而與被告無涉,自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故原告大家公司202萬4,000元之保留款請求不符付款條件而屬無據;至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已付之1,000萬元工程款,雖尚有50萬元營業稅款未付,然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而非原告大程公司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原告大家公司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北投工程合約,原告大程公司前與被告簽訂系爭三重工程合約,原告嗣後就上開合約再與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北投工程、系爭三重工程追加減結算後剩餘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288萬元(未稅),含稅為1,352萬4,000元。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31日給付第1期款600萬元(未稅)、於108年9月30日給付第2期款400萬元( 未稅)、於北投工程及三重工程驗收移交管委會後給付第3期款288萬元(未稅)。 (三)原告間於111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9頁)。 (四)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給付(第1 、2 期) 之1,000萬元(未稅),業於108年8月30日、同年10月2日匯款至協議書所載之原告大程公司帳戶,被告尚應給付上開款項之營業稅50萬元。 (五)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款項,另於109年7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大家公司之帳戶。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505條給付原告大家公司202萬4,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給付原告大 程公司營業稅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大程公司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承攬之北投區 立農段住宅新建工程與三重需永安段新建工程,兩案共同做加減漲結算,結算金額為追加新台幣壹仟兩佰捌拾捌萬元正(未稅),自此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為下:1.甲方於108年8月31日匯 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至乙方帳號。2.甲方於108年9月30日匯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至乙方帳號。3.保留款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整於北投畫琚及三和A+兩案管理委員會工程驗收移交完畢後匯款。4.匯款帳號(…戶名: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北投工程、三重工程之結算追加工程金額為1,288萬元(未稅), 並約定分三期付款,則屬原告有同一債權,而給付可分,且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難認有就各該款項應分別給付原告大家公司或原告大程公司若干為約定,則依民法第271條應認 原告各平均分受之。惟查,原告間於111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追加款項中10,000,000元(未稅),營業稅百分之五計500,000元由乙方(按:即 原告大程公司)受領……營業稅500,000元迄今尚未收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原告大家公司業將平均分受 之25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大程公司,並以民事陳報三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通知(見本院卷第227、236頁),故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被告亦不爭執尚積欠前開營業稅50萬元未給付,則原告大程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第1、2 期款尚未給付之營業稅50萬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大家公司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驗收移交款202萬,40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 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北投工程之工作完成時,原得向被告請求追加減結算後之工程款,惟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項約定於北投畫琚及三和A+兩案管理委員會工程驗收 移交完畢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尾款288萬元,堪認兩造係約定 以「系爭北投、三峽工程經業主(按:即畫琚管委會及三和A+之業主)複驗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到來,為系爭北投、三峽工程尾款給付之清償期。 ⒉經查,畫琚管委會於111年4月27日函覆被告略以:㈠本社區於 111年4月25日收到貴公司來函提及畫琚社區之公設缺失已完成事宜乙事,謹提供本管委會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拍下目前社區公設未處理改善之照片(非全部所有缺失,僅示意表示)顯示應無完成之事宜,敬請貴公司能協助本社區一同進行公設改善。㈡請查閱本社區函文(文號畫管字第000000000號 )第2項說明,盼貴公司能給予改善後的書面資料(影本) 或電子檔皆可,供管委會取得完整資料後儘快討論與回覆,必有助於配合與貴公司順利移交公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北投畫琚社區未驗收移交完畢(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北投 、三峽工程經業主複驗合格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大家公司請求給付該項之尾款202萬4,000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大家公司雖另主張:其已按畫琚社區管理委員109年6月2 3日畫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要求改善完畢,並於109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缺失改善,復於110年4月8日通知被告已經改善完成,請 求驗收及點交,然被告置之不理,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被告則辯稱:其雖有收到原告大家公司之前揭函文,然因仍未修繕、補正瑕疵,故無法驗收移交,其未為任何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移交等語。經查,依畫琚管委會111 年4月27日函暨該函所附現場拍攝照片、109年6月23日畫管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嘉鼎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 之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載,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北投工程尚經業主即畫琚管委會表示尚未完成、無法移交等語,且畫琚管委會業已檢附現場拍攝圖及移交清冊為佐,而原告大家公司僅空言主張其均已改善完成,前開移交清冊部分所載已提供,其餘項目則非合約約定事項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工作確已全部完成,堪認被告辯稱:經業主回覆工作尚未完成而無法驗收、移交等語為可採。故自難僅憑原告大家公司曾發函通知被告已改善完畢,卻仍未完成驗收移交之結果,即推認被告有阻止業主複驗合格之不正當行為,自不生清償期業已屆至之效果,故原告大家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尾款,即屬無據;至原告大家公 司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5條向被告請求,然其亦未證明 已完成或交付之工作價值高於被告業已先行給付之報酬,自難認被告尚有應給付之報酬未付,故同屬無據。故原告大家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2萬4,000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大程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大家公司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大家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2萬4,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大程公司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2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大程公司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