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力銘工程行即張智盛、張智盛、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瓊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力銘工程行即張智盛 法定代理人 張智盛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被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承攬被告工程案號「TSMC-6A-04-0001」之「AP6A FAB電力施工」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爭議,於110年11月16日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07頁),嗣於112年9月15 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443頁),民事撤回反訴書狀 並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3頁),而原告自該期日起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則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撤回,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承攬施作工程案號「TSMC-6A-04-0001」、工程名稱「AP6A FAB電力施工」工程(即系爭工 程),工程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元(未稅)。嗣兩造於110年11 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僅付第1期款125萬1234元(未稅),尚有第2期款386萬4487元(含稅)、第3期款295萬7059元(含稅)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2期及第3期工程款合計682萬1546 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並非僅由原告全部承攬,尚有其他廠商配合承作,是系爭工程延宕並非係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將工程延宕責任完全推卸給原告,顯無理由,故被告所憑之終止事由,顯不充足。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中途終止契約,且終止後即禁止原告進入工地,至今工地仍留有原告之機具,原告既然尚未完工,則諸多線路屬臨時性的置放,後續還需整線、調整,故被告所提出工程缺失檢討報告書,顯非立於客觀地位予以鑑定分析,該報告書之工程缺失樣態分析並不得據以認定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若能繼續履約,則原告即有改善缺失之義務,本即包含於原契約之履約範圍。但因被告逕自終止契約,故後續所衍生之費用,當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否則即屬權利濫用。另被告於終止後再與曜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曜廷公司)簽訂高達3059萬餘元之承攬契約,與原告當時簽約金額竟相差三倍之多,是否為被告另有考量而逕自與原告終止契約,亦非無疑。又工程實務上,本來就因為其他廠商施工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報價,被告與曜廷公司承攬模式為「統包(帶管理)」,與原告之承攬模式並不相同,被告據此認定多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無理由。又被告僅出具與曜廷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及工程發包採購單,並未就其受有之損害與原告施工錯誤之項目是否具因果關係、改善方式是否必要、改善費用等,具體說明及舉證,尚 難認定被告重新發包之全部費用皆為原告施工錯誤所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萬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台積電竹南廠之高科技廠房電力設施作業,約定工期為110年3月3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惟原告施工進度 落後、施作內容不符合業主供電線路及系統規範要求,被告方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於110年11月16日會議時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並合意原告須就現場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含照片標示),供被告評估工程款辦理結算,然原告迄未提出已完成工作內容之數量計算與說明,被告實難依原告所請給付第2期及第3期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委由第三方專業單位進行評估並出具缺失檢討報告,由該檢討報告可見原告施作之內容多有缺失,致被告因此必須委由後續承攬廠商曜廷公司拆除重新施作並改善,就此增加支出3059萬0280元(扣除「新增600 動力線槽(連工帶料)」80萬元、1.84萬元工程保險、4.8萬元利管費、4.332萬元稅金)。又被告供料予原告施作部分 ,因原告施作錯誤而須拆除報廢之線材達75萬3198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 開損害共計3134萬3478元(3059萬0280元+75萬3198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4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承攬施作工程案號「TSMC-6A-04-0001」、工程名稱「AP6A FAB電力施工」之工程(即系爭 工程),工程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承攬金額為1106萬元(未稅)。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就系爭工程,雙方達成合意終止,並 簽署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紀錄。 ㈢被告於110年8月25日通知原告依其廠商開立發票通知單之金額125萬1234元請款,原告亦依該通知單開立發票請款,被 告即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給付該工程款。 ㈣被告於110年9月24日通知原告依其廠商開立發票通知單之金額368萬0464元請款,原告亦依該通知單開立發票(含稅)386萬4487元請款,但被告未給付該工程款。 ㈤110年11月12日兩造有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逐一就施作 現況作成查核紀錄,並有被告現場監工甘興偉之簽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合意終止後,被告尚應給付第二期款386萬4487元(含稅)、第三期款295萬7059元(含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萬1546元(含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見本院卷第594頁):㈠原告請 求給付本案第二期工程款386萬4487元及第三期工程款295萬7059元,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是否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本案第二期工程款386萬4487元及第三期工程 款295萬7059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 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故原告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惟原告應就其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86萬44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期工程款金額為386萬4487元,業據 提出兩造人員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9、225頁)、 廠商開立發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3頁)、第三期工程估驗請款計價總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等為證。而查,原告於完成第二期工程後,將第二期工程款計價資料提報予被告,經被告人員謝佑億核算後於110年9月11日將計價資料,轉寄予被告人員黃淑娟協助辦理計價(見本院卷第225頁);嗣經被告人員黃淑娟於扣 除已請款數量後,核算應計價之數量及金額如第三期工程估驗請款計價總表(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依該次工程估驗請款計價總表記載之實際計價請領金額為368萬0464元( 未稅)(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嗣被告人員劉瑾宜於110年9月20日通知原告開立金額368萬0464元(未稅)之發票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則於110年9月24日依該通知單開立金額368萬0464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86萬4487元)之發票寄交被告(見本院卷第49、53頁)。可認兩造已核算確認第三期工程(原告本件係主張第二期工程款)完成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為386萬4487元(含稅),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386萬4487元(含稅),自屬有 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95萬70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三期工程款金額為295萬7059元,業據 提出施作現況查核記錄(見本院卷第71、145頁)、第三期 工程估驗請款計價總表(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人員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等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現況查核記錄(見本院卷第71、145頁),僅能證 明兩造間有核對確認各項設備施作之動力拉線及結線、控制拉線及結線、UPS拉配線、RMT拉線及結線、盤內清潔、送電、測試等施作進度,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又原告所提出上開第三期工程估驗請款計價總表(見本院卷第73頁),係原告自行製作表單,並未經被告核算確認,被告並已否認該表單所列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然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此主張其 已完成第三期工程款金額為295萬7059元,自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是否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及缺失等,其方以可歸責原告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委由後續承商拆除重新施作並改善,就此增加之花費達3059萬0280元(扣 除「新增600動力線槽(連工帶料)」80萬元、1.84萬元工程保險、4.8萬元利管費、4.332萬元稅金)。另被告供料予原告施作部分,因原告施作錯誤而須拆除報廢之線材達75萬3198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3134萬3478元(3059萬0280元+75萬3198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云云。 ⒉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難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 經查,被告向業主承攬本件廠房電力設施工程後,係將各部工程分包予各分包商承攬施作,並非將全部工程轉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因各分包商間存有施工界面之問題,是若與原告有施作界面關聯之分包商,未能如期完成其工作時,則將導致原告無法接續辦理施工,若因此導致工程進度之落後,即難認全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係以代工(含五金)方式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僅負責出工辦理工程之施作,至工程所需之材料及設備等,則由被告提供予原告辦理施工,是若被告有遲延提供工程所需之材料及設備時,因此導致工程進度之落後,即亦難認全可歸責於原告。而觀之被告人員於110年10月1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㈠安全機制未 完成:⑴井昇公司的偵煙系統未完成。⑵宇辰公司對DC bank 的監視工程未完成。㈡本公司MCC電盤對DC bank的電力供電與監控拉線工程未完成:⑴一次側電源進入宇辰電盤的RST銅 排接點設計不佳,宇辰改善中,故力銘公司的電力接線無法完成。⑵宇辰電盤供電到DC bank,力銘公司電力接拉線未完 成。」(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被告人員於110年10月1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宇辰修改電盤圖面如附件,將再催促與陳(應為『宇辰』誤繕)盡快進行,以利一次側電源結 線。」(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因被告分包予宇宸公司 施作工作並未能如期完成施作,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電力接拉線工作之施作,則依前開所述,此導致工程進 度之落後,即難認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又觀諸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寄發予被告採購單位之電子郵件記載:「10/08日1.25cvv線材物料進場1600米,已告知甘副理與季監工此線非cvvs線材,因TSMC業主趕送電,甘經副理與季監工允許使用 ,已配線於sex104、aex102-103的電盤,尚缺1.25cvvs線材1500米,請盡快到貨。…sex101-105電盤從9/15日開始與貴公司謝佑億告知電盤銅排設計無法定磅,至今日廠商皆未改善,以致目前送電全無法定磅與進線規範導致工程,未能如期與施工完善增加不必要之從工費用。8/25應到而未到電盤集線箱未到,產生之施工持續增加困難度與修繕費用皆反映與甘副理季監工…請貴公司盡快聯絡廠商到貨,並協助現廠施工廠商因電盤延宕產生之工程困難排除。」(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有遲延提供工程所 需材料及設備之情事,則依前開所述,此導致工程進度之落後,亦難認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進度 落後,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⒊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費用3059萬0280元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記錄第16條約定:「工程逾期罰款:工程延誤完工驗收或逾期改善驗收缺失時,除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外,且乙方(即原告)同意因乙方逾期造成甲方(即被告)受到損害時,願負相關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是若原告施作工程延誤完工或逾期改善驗收缺失時,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罰款,若因逾期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包所支出費用等損害。況被告係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前之100年11月16日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原告斯時尚未逾約定之完工期限,是本件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另行發包所支出費用3059萬0280元,自無可採。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 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 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 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是 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自以承攬人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且經定作人催告定期修補,而承攬人未為修補為要件。而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契約終止後有對原告催告定期修補,而原告有未為修補之情事,故難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令原告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資主張抵銷。 ⑶再查,被告所提出其另行發包予承商曜廷公司之工程發包採購單、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記錄、採購附屬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請曜廷公司施作該採購單所列工作項目,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而需辦理改善;又該採購單所載諸多工項如:監控系統、控制系統、網路通訊、其他訊號、監工及工安等人員管理等費用,並非屬系爭工程即電力工程施作之範圍;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及代工含五金之工程承攬模式(見本院卷第29頁),與被告與曜廷公司間係以統包(帶管理)之工程承攬模式(見本院卷第189頁),並不相同,自難 認該採購單所列工項均屬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所必要施作之工項及支出之費用。又被告係於110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後,將原告系爭工程未施作工作,另行發包委由曜廷公司接續施作,屬系爭工程契約後所生之新損害,性質上非屬原告給付有瑕疵,亦非屬加害給付之範疇。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原告就其另行發包費用3059萬0280元 ,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所為抵銷部分,自 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報廢線材款項75萬3198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並未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報廢線材款項等損害;況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原告斯時尚未逾期完工,是本件應無該約款之適 用,詳如前⒉⑴所述。故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報廢 線材款75萬3198元,自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契約終止後有對原告催告定期修補,而原告未為修補之情,詳如前⒉⑵所述,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報 廢線材款項75萬3198元,亦無可採。 ⑶又查,被告主張其已交付予原告之線材之品項及數量,如線材詳細表及採購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95、203頁)所示,然該等表單為被告單方所製作,既經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採購該等表單所列各線材及數量,並均已如數交付予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是自難認被告已有交付該等表單所列各線材之品項及數量。又被告雖主張各線材剩餘數量如線材詳細表(見本院卷第195頁)所示,並提出運 回線材照片(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等為證,然此並無法證明該表單所列各線材剩餘數量屬實,被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各線材之剩餘數量,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原告所使用之線材僅餘該表單所列之數量。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該等表單所列各線材數量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各線材運回剩餘數量,則其依此計算報廢線材數量,並請求原告負擔75萬3198元,自屬無據。再者,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表單所列各線材損耗(報廢)數量,均係原告施作錯誤所需報廢之數量,自難認被告所列各線材報廢之數量,均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就前開線材款項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有據,所稱抵銷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萬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99頁)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