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瑞淳、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當日致電本院稱其確診、又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致電本院稱其疑似確診並傳真聲請變更期日狀(兩次致電本院均有公務電話紀錄,分見本院卷第173頁 、第245頁,本院111年7月14日庭期因此取消,改為111年9 月29日),經本院函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確診相關證明,亦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難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到庭有正當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2年12月6日簽訂南京資訊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號興建工程中之機電、空調等工程(下合 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05年8月中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兩造間就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尚有歧異,此數年間來回磋商,嗣於108年談妥,伊方開立4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400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其中985萬元,尚有415萬元拖延並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告自102年12月6日開工起至105年間 仍無法完工、驗收,原告亦未通知被告驗收,驗收程序既未完成,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原證2結算證明及完 工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出具,其上所蓋公司大小章亦非被告所有,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均有爭執,內容諸多與系爭契約不符,更與系爭工程實況不合。就系爭工程,原告前於110 年8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系爭工程款 項聲請支付命令(案列:110年度司促字第10434號),金額為2637萬1946元,不但與本件請求差距甚大,且該案兩造有經過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後,經士林地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告未補繳而遭裁定駁回(案列:111年度建字 第2號),於該訴訟過程原告從未提出與被告有議定工程款 為1400萬元之情事,被告亦從未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更可見原證2結算證明及完工證明書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 均屬可疑。縱認原證2為真正,兩造間係應定性為承攬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其報酬請求權業已罹2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有於102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議定工程款為14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固舉原證2結 算證明及完工證明書、原證3統一發票4紙,作為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兩造議定系爭工程款之證明等語,然被告否認原證2 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亦否認有收受原證3之統一發票等情, 原告固稱再具狀說明(見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3頁),然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11年5月30日前 具狀,本院復以111年7月6日函、111年7月22日函命原告補 正,原告迄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具狀說明,期間僅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致電本院要求改期業如前述,亦未就被告前開抗辯提出任何舉證或說明,已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再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7-146頁),可認係原告有向被告催討工程款,然查對話內容「加起來含稅就是1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1400要改成1380」、「另外要加含 稅1380」、「金額你在改,我先把格式丟給會計師看看」(均見本院卷第120頁)、「有關昨天會議結論,雖然吳董不 簽會議紀錄,但我必須重申,昨天結論1.最後議金額為1050萬元(未稅),含稅為11,025,000元,不再給80萬,少一毛都不行,我司最後底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此與 原告主張兩造已議定工程款為1400萬元顯屬不符,更難認原告主張可信。再本件原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提出書狀表明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闡明、曉諭及發函命補正,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項及第276條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依限具狀舉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與被告間有議定工程款1400萬元,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亦有失權效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