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力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彭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力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緯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羅嘉希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錫亷 林雅芬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參與被告「海外分行行舍監控系統建置及汰舊換新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當日依被告之比價須知(下稱系爭比價須知)規定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押標金。嗣經同日比價會議 (下稱系爭比價會議),原告以1,570萬元標得系爭採購案 後,兩造雖於110年6至9月間數度進行議約,但就「物價調 整價金」及「疫情期間不計工期」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共識,且迄未以雙方所約定之書面方式簽訂契約,則承攬契約顯不成立。詎被告卻於110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違反系爭比價會議結論第2點應於開標日次日起算6個月完工之約定,逕予沒收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200萬元,然本件承 攬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當無違約逾期完工之可能。縱認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惟被告曾明確表示倘未簽立書面契約,即使原告完工仍無法給予工程款,乃預示拒絕給付,原告自得於履行期屆至前,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又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受不可抗力之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告難以前往國外施作工程,無從確認實際工期,此不可歸責予原告,故原告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是被告沒收押標金200萬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00萬元。如認被告可沒收押標金200萬元,然該筆押標金具違約 金之性質,被告沒收全數200萬元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就酌減部分,被告沒收款項仍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為要約引誘,原告參與投標則為要約,而其於系爭比價會議確定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該次會議中就系爭採購案之承攬契約之價金、工期、施工範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兩造於原告得標時即已成立承攬契約,雖尚未完成簽訂書面契約之行政流程,仍不影響上開契約之成立。然於契約成立後,原告迄未開始施工,僅一再請求被告變更契約條件,顯然無法於開標日次日起算6個月內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說明(下 稱系爭招標說明)第2條第5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之情形。又原告既自始未施作任何工程,被告之付款責任即尚未發生,其亦僅係善意提醒原告須盡速配合辦理書面契約之簽訂,未曾預示拒絕給付,難謂有債務不履行可言;且系爭採購案招標時,新冠疫情早已發生,原告於投標時當可考慮此風險,況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得標迄同年5月間疫情升溫至三級警戒期間,毫無任何施工作為 ,足證其無履約意願,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預示拒絕給付或疫情因素而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非有理。另兩造合作多年,原告就招標、決標等程序均知之甚詳,卻多次要求變更兩造於系爭比價會議已合意之內容,遲不配合完成書面締約之行政手續,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即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無訛。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仍在議約階段,尚未成立承攬契約,惟原告明知依系爭比價須知第4條約定, 其於得標後須於期限內辦理書面簽約手續完畢,猶迄不為之,顯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雙方無法簽立契約,致被告因此將須改與次低標廠商訂約,受有差額損失16,863,159元,及被告因無法將海外分行行舍監控建置或換新,須額外支付每年64萬元之遠端維護費用,故被告得依系爭比價須知第4條 約定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餘額得向被告請求。此外,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200萬元於契約成立 後已轉為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條酌減 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並同意系爭招標說明第2條第5項之規定,且被告亦確因原告違約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復全未舉證說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具體情事,其空言主張被告不得沒收全數200萬元,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經原告繳納200萬元押標金,並 於110年3月10日系爭比價會議以決價1,570萬元得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招標說明、不參加圍標具結書、系爭比價須知、系爭比價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沒收其所繳納之押標金200萬元,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0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工程投標須 知第11條規定:『得標廠商須自決標日起十日內完成各項訂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本學院即視為不承攬,沒收其押標金』。是決標後上訴人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者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工程承攬或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倘規定於決標後雙方應另訂立工程契約,應屬招標者為將來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即「本約」)之「預約」所為之要約引誘,投標者之投標則為該預約之要約,經招標者宣佈得標者,即對投標者之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雙方對於招標預約之條款意思表示一致時,該預約成立,招標者與投標者並均受該預約條款之拘束,而招標者與得標者則負有訂立本契約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採購案經110年3月10日比價會議後,由原告以1,570萬元得標,系爭比價會議會議紀錄之第6項「結論」第2、3條亦已記載完工期限、付款方式及施作區域等節。然觀諸系爭比價須知第4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本行(即 被告)指定期間内辦妥簽約手續,超過期限,本行即視為放棄承攬權利,應負責賠償本行因而所受之一切損失,本行並得通知次低標遞補承攬」、系爭比價須知第5條第3項規定:「本案之比價結果在未經雙方正式簽約前,尚未生效,得標廠商所為任何前置作業均與本行無涉。若最終未獲核准時,本行有權不與得標廠商簽約,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系爭比價會議會議紀錄第6條末段記載:「本採購案之比價結果 在未經雙方正式簽約前,得標廠商所為任何前置作業,與本行無涉,本行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得標廠商不得有任何異議」,係將「比價」、「得標」及「簽約」階段分列,比價結果在雙方簽約前尚未生效,且倘原告得標後未按約定期限簽訂契約,即視同放棄承攬權利,堪認原告得標僅係取得承攬本工程案之權利,兩造尚約定將來雙方須另簽訂工程契約,並依工程契約執行承攬工作無訛。再佐以系爭工程於原告投標、比價至決標期間,被告均未提供合約草案予原告閱覽,迄決標後,始於110年3月18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其參考先前其他工程案件之簽約內容,以提出契約草案,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可知系 爭採購案於決標時,依系爭比價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僅就本件承攬之報酬數額、完工期限及工作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基礎,而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即招標契約)甚明。是雙方僅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非謂承攬契約之本約已經成立。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達可履約之程度,故已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比價會議會議紀錄亦約定原告應於決價日次日起算6個月內完工,書面簽約僅為 被告內部行政流程,與契約之成立要件無關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有所明定。而系爭比價須 知既規定應由原告於指定期限內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承攬契約(本約),兩造係約定須以書面為之,在書面契約簽訂前,自應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又原告得標後,雙方雖歷經數次議約,但就契約內容迭有爭執,始終無法達成合意,此為兩造所陳述一致,自難推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本約)。另雖系爭比價會議會議紀錄第6條第2項關於「完工期限」約定:「自決價日次日起算6個 月內完成(包含前置作業及完工測試)……」等語,惟本件預 約成立後,簽訂本約前,非不得由承攬人配合定作人先為開工之準備,且雙方既預料將來成立承攬契約,則上開亦難謂與常情相悖,要無從逕據以認定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本約)。至證人即被告公司襄理李錫廉、紀劍紅雖均證述本件承攬契約之條件於原告得標時雙方即已達成合意,書面契約係為符合被告內部行政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51至5 3頁),然兩造於系爭採購案決標時僅先議定本件承攬之報 酬數額、完工期限及工作範圍,作為將來簽署本約之依據,業詳前述,而前開證人所述雙方簽約僅屬被告內部行政流程要求云云,此均與前述系爭比價須知第4條、第5條第3項所 示原告得標後倘未按時簽約即視同放棄承攬權利、比價結果在未經雙方正式簽約前尚未生效等規定文義,顯然不符,故猶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⒋據上,兩造因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而成立預約,均有訂立承攬契約(本約)之義務,但承攬契約之本約尚難認成立。 ㈡被告得否沒收原告繳納之200萬元部分: ⒈系爭招標說明第4條第1項規定:「押標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應以銀行業簽發之票據繳付。得標廠商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於全案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其餘廠商當場退還」、系爭比價須知第3條第3項規定:「繳納押標金:投標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開標前一小時憑據交付查驗及 參加投標,審查不合格或未得標者開標後憑據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逕轉為履約保證金,於全案完工驗收合格後,再轉為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系爭比價會議會議紀錄第6條結論第5項第1款記載:「得標廠商之押 標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逕轉為履約保證金,再於全案驗收合格次日轉為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滿三年並經查證無待修補事項後無息退還」。又系爭招標說明第2條第5項規定:「得標後若未按計畫施工,經本行(即被告)認定違約時,應計罰違約金,惟情節嚴重經本行認定已無法如期或如質完工時,本行得要求停工並廢棄本標案,得標廠商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 ⒉又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標金之目的,乃為防止得標者於得標之後,拒不簽訂本契約,致無法達成原投標作業之目的,且須另行招募廠商或重新辦理投標作業,因而遭受損害,故招標者在程式上以預付押標金之方式,一方面得以拘束得標者履行簽訂本契約之義務,另一方面,縱或得標者拒不履行預約,招標者亦得以押標金填補其重新辦理投標作業所受之損害。經查,原告於投標時已繳納200萬 元押標金,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該押標金於原告得標後即轉為履約保證金。又原告得標後,依系爭比價須知第4條規定應於指定期間内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 本約),業經認定如前,惟兩造迄未完成本約之簽約,被告並於110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履約,有台北 光華郵局0049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尚未與被告締約且全未進行施工等事實,復於110年12月10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 表示是否繼續議約,若於110年底前仍無法就契約草案內容 達成共識,即視同議約不成立,被告應退還押標金2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因此,堪認原告得標後並未依系爭比價須知第4條規定履行其締結承攬本約之義務, 且未按計畫施工,顯有違約情事,而難以於決標後6個月內 (即110年9月10日前)如期完工,故被告依系爭招標說明第2條第5項規定主張沒收原告所繳納之200萬元履約保證金, 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兩造就「物價調整價金」及「疫情期間不計工期」未達成共識,始無法簽約云云。惟按,系爭招標說明第2條第1項規定:「與標廠商應確實依本行提供標案各項資料(包括各項設備規格、數量、各設置地點等),評估各項費用後填入標單,得標後不得異議。所有費用或成本均已含在標價中,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本行要求支付其他款項」、系爭招標說明第4條第3項規定:「工期:總工期六個月(自開標日之次日起算,包含前置作業及完工測試)。如因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因素,致無法如期完工,得標廠商得函請延長工期,惟延長時間由本行依各分行特殊情況核予延長工期天數」、系爭比價會議會議紀錄第6條結論 第5項第1款記載:「完工期限:自決價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完成(包含前置作業及完工測試)。如因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因素,致無法如期完工,得標廠商得函請延長工期,惟延長時間由本行依各分行特殊情況核予延長工期天數」,可知依上開招標說明已規定得標廠商不得任意變動得標價格,且就完工期限已約定為開標日之次日起算6個月,但廠商 於符合條件之情形下得聲請被告延長工期。而原告於投標前即應詳閱各項招標文件,並依其專業評估價格及履約能力始為投標,並遵從各該招標文件之規定。是兩造嗣因決標成立預約,且均未於決標前提出各自之契約草案版本,業詳前述,則雙方所負締結本約之義務範圍,自應以決標當時業已提出之招標文件內容為限,故原告嗣後提出之合約草案倘超逾招標文件內容,被告就超過之部分,即難認負有與之訂立本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因物價上漲而應增加價金,及疫情期間應自始不計入工期等節,均涉及價金及工期之變動,與前述招標說明、系爭比價會議會議紀錄明顯相違,被告自無就此條件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本約之義務,故原告就兩造迄未能訂立書面契約實難謂全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據此主張雙方議約不成立,其即無庸負違約責任,可向被告取回全數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要難謂有理。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於履行期屆至前,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又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原告難以前往國外施作工程,乃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施工,故原告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原告違反締結本約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始終否認有預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情,雖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泓璋、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彭正均證述被告表示若本件未簽訂書面契約則無法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6頁),然被告要求原告應簽訂書面契約核與系爭比價須知第4條規定 相符,要難憑此逕認被告係預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原告自無由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另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底、109年初期間即爆發,是系爭採購案招標時早已存在新冠肺炎疫情,原告於投標時自可將此風險納入考量,並評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且依證人李錫廉所證述:原告先前即已承包過被告之其他海外分行監控系統工程案件,其中金邊桑園案件原告是先在臺灣採購設備,再寄到金邊,請當地廠商協助安裝後,原告於臺灣透過網路設定,系爭採購案之施作方式與該案相同,原告可以決定是不是要由自己的人員飛到海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足徵原告未必須親自海外施作監控系統工程。況原告倘確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系爭比價會議會議紀錄第6條結論第5項第1款亦 已載明原告得函請延長工期,被告將依實際情形酌予延長工期天數,則原告僅因新冠肺炎疫情即逕稱無法如期完工,其無可歸責事由,並可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亦屬無據。⒌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得依系爭招標說明第2條第5項 規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200萬元,其取得此2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 云,要屬無憑。 ㈢被告所沒收之200萬元得否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200萬元,因其得標而轉為履約保 證金,而兩造因系爭採購案決標而成立預約,上開履約保證金自包含擔保原告於得標後簽訂承攬契約(本約),以達被告招標並免受違約侵害之目的,則被告得依系爭招標說明第2條第5項規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200萬元履約保證金,既如 前述,該200萬元實具違約金之性質,惟原告主張被告沒收 全數200萬元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 以盡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且參以被告已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並決標予原告,但因原告迄未能與被告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致被告之海外分行行舍監控系統尚無從進行建置及汰舊換新工程,倘由次低標廠商遞補,被告將另受有1,686萬3,159元之差額損失,目前並支出遠端維護費用每年至少64萬元,此經被告提出監控設備及保養維護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9頁),堪認確對被告之權益產生相當影響,故本院審酌被告關於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乃原告投標前所明知,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投標,故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