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睿哲、謝明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林睿哲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謝明珊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7樓、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至3款約定,已 支付第1至3期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24萬元,嗣被告於110年2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入住,兩造於同年2月17 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被告並於驗收後,欲再調整之施作項目及追加工程,復經於同年5月18日取得裝修合 格證明,足見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伊亦已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0月4日完成追加工程,惟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74萬2865元,共計110萬2865元時,竟遭被告 拒絕給付。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施作前雖曾委託訴外人「拓樸本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拓樸本然有限公司」,下稱拓樸公司)規劃設計圖,但系爭契約簽訂時係因沿用舊例稿而忘記將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之拓樸公司為刪除,且拓樸公司於簽約時已更名,代表人已非原告而變更為訴外人李雅蓓(下以姓名稱之),參以系爭契約上僅有原告簽名,並無拓樸公司之署名及公司大小章,且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以原告為收件人,足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拓撲公司;至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需修補,其亦不得拒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10年2月17日完成,且期間因疫情爆發,被告要求暫緩施工,故無遲延之情,爰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拓樸公司間訂立系爭契約,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況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亦未依約完成驗收程序,拓樸公司施作進度延宕,經伊多次詢問後,拓樸公司要伊先行入住,未完成部分將儘快完成,伊因而於工程未完成前入住,並非同意完成驗收,又原告所提均屬原契約施作範圍,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項目,再者,拓樸公司未依約完成樓梯、全室批土、油漆等工程,應除該等工項之工程款計共38萬6020元(計算式:8萬元+14萬9960元+10萬1060元+3萬3000元+2萬2000元=38萬6020元),又經伊函請拓樸公司修繕卻未獲置理,致伊委託他人報價修繕而受有損害共11萬6000元(含油漆保護及清潔工程10萬3000元、樓梯拆除及清運費用1萬3000元),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向拓樸公司請求,並為抵銷、扣除尾款;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於110年2月17日前完工,卻迄未完工,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1年之遲延違約罰金131萬4000元(計算式:360萬元×1÷1000×365=131萬4000元),並以此違約遲延罰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部分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一)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交由承攬人施工,而於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支付第1期工程款108萬元,110年1月25日支付第2期工程款108萬元,同年3月19日支付第3期工程款108萬元,合計324萬元。 (三)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18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36萬元、追加工程款74萬2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封面記載:「承包廠商:拓樸本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前言則記載:「立契約書人:……拓樸本然空間 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茲由甲方委由乙方辦理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 契約條款末頁記載:「立契約人:甲方:謝明珊,……乙方: 拓樸本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睿哲」,並由原告手寫簽名於其姓名旁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可稽,則系爭契約之承包廠商、立契約書人及簽名欄均係以拓樸公司為當事人,而原告僅以拓樸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名於上,復參以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亦記載為拓樸公司於109 年9月10日所出具等情,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拓樸公司 與被告,原告則僅以負責人之名義代表拓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尚非無據。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忘記將立契約書人「拓樸本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刪除,且拓樸公司109年9月10日簽約時已更名,代表人亦已變更,系爭契約僅有其個人簽名,並無拓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足見其為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拓樸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名稱為「拓樸本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惟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代表人亦已變更為李雅蓓,公司名稱亦已變更為「拓樸本然有限公司」等情,有拓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可稽。惟原告於締約時縱已非拓樸公司之負責人,亦僅屬其無權代表或代理之範疇,自不得僅以公司名稱未更正、原告欠缺代表權,逕推認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係以原告個人為契約當事人;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1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一)狀以:「… 原告林睿哲與被告謝明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簽立原證1工 程合約書,當時係以拓樸本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工程合約書之乙方,固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 見原告原亦不爭執係由拓樸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僅因原告嗣後捨棄合意變更契約主體之攻擊方法後,始改為主張:締約時係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益徵系爭契約係原告以拓樸公司名義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拓樸公司而非原告。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原告為收件人,足見其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提出之工程尾款清單上,係以拓樸公司名義出具等情,有100年10 月4日工程尾款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可稽,而被 告雖對提出該清單之原告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觀諸該函之內容,僅見被告定期向原告催告施作系爭工程,雖被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為催告,惟衡以原告於締約時係以拓樸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契約,則亦難認被告此舉顯悖於常情,故難僅以被告向原告為催告,即推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原告而非拓樸公司。 ⒌此外,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一第438頁、卷二第150頁),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3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74萬2865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地位,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 款,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4萬2865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於指示給付 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施作該等工程,係基於其代表拓樸公司而施作,被告亦係基於其與拓樸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受領給付,故原告將工程施作完畢交付與被告,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四)原告雖另聲請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乙節為鑑定(見卷二第141頁),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乙節,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舉證,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