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張浚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浚朗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被 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再勝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0,26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4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6,755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0,2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7,22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1,6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志豪變更為張浚朗,業據張浚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4、580、5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8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嗣經多次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終確認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7,415,351元」,並變更該項聲明如下所述(見本院卷㈢第123、30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09年3月30日先後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亞昕昕悅灣新建工程電梯工程」(下稱昕悅灣案工程)、「亞昕昕聯心新建工程電梯工程」(下稱昕聯心案工程),約定總價分別為4,755,000元(含稅,以下均為含稅)、9,517,200元,被告已依約分別給付訂金款(總價20%)951,000元、1,903,440元,伊則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擔保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收執,作為履約及訂金之擔保。伊已於110年5月26日將昕悅灣案的3台電梯全數進場完畢,於110年6月25日將昕聯心案5台電梯中的2台(屬該建案B棟2台 電梯,下合稱B棟電梯)進場完畢,其餘3台電梯(屬該建案A棟3台電梯Al、A2、A3,下合稱A棟電梯)原預定於110年7 月10日進場,伊已如期於7月3日將電梯運抵臺灣、準備進場,然經伊多次請求辦理進場,均遭被告拒絕,伊迫於無奈下,僅能將電梯暫寄存於出租倉庫,等候被告指示。本件兩建案電梯(下稱本案電梯)均為國外進口之全新客製化產品,係依建物結構及規格需求加以設計,被告竟於110年8月30日發函予伊,以與系爭契約無關之他建案電梯(下稱柏克萊案)為藉口而解除系爭契約,另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本案電梯具有瑕疵及有何偷工減料之情事,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既自行終止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賠償伊因被告拒絕受領A棟電梯而支出之保管(倉儲)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到工地之報酬3,747,300元(昕悅灣案2,377,500元、昕聯心案1,369,800元),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包括 所失利益即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按財政部「109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針對「電梯、電扶梯、升降機裝修工程」所定10%淨利率計 算之1,427,220元(昕悅灣案475,500元、昕聯心案951,720 元),及所受損害即伊因被告拒絕受領A棟電梯所受損害2,025,071元(原請求金額3,296,500元,扣除遺失、回收之材 料金額1,151,429元,以及車廂空調之材料金額120,000元),並依民法第240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將A棟電梯存放於承租倉庫所支出之倉儲費用215,760元,合計7,415,351元。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系爭擔保本票之擔保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擔保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本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15,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4紙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亦將柏克萊案交由原告承攬,然柏克萊案完工後,該社區住戶陸續入住,自110 年4月起即有諸多住戶不斷反應電梯有無法到達目的地、行 進間明顯搖晃、按鍵失控受困於電梯、門扇無法密合、失速下墜等問題,原告雖有多次進場修繕、維護,然仍無法排除該等重大瑕疵,足見原告提供之電梯確實有重大瑕疵。又系爭契約要求之電梯設備均應自「國外」進口,然原告所提供之電梯為中國製造,且與柏克萊案為同一型號電梯,生產時期亦相同,應足以推斷有相同瑕疵,經伊多次定期催告原告應將系爭契約所提出之電梯設備更換為進口且無瑕疵之設備,原告未予置理,且柏克萊案之瑕疵仍未能修補,顯見系爭契約所提出之電梯設備同樣有無法修補之瑕疵、偷工減料違背合約等情事,伊乃於11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假設語),伊於該存證信函亦已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另A棟電梯設備之型號乃制式型號「SL6000」,無所謂「客製化產品」之問題,又既未經安裝,且為制式型號、規格之電梯,原告應得另行出售予其他客戶,而未受有任何損害。縱使認為應以電梯協會之鑑定意見為認定,原告就A棟電梯設備所受 之損害亦應僅為45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㈡第546至548頁) ㈠昕悦灣案: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3台電梯,總價4,755,000元(含稅);合約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有記載「下國外訂單」文字。被告已給付訂金款951,000元(即合約總價20%);原告則開立2紙本票(履約保證票:本票號碼PD0000000、金額475,500元,訂金保證票:本票號碼PD0000000、金額951,000元,即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收執。本案3台電梯已全數於110年5月26日進場完畢、交付被告。 ㈡昕聯心案: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5 台電梯,總價9,517,200元(含稅);合約所附「工程預定 進度表」有記載「下國外訂單」文字。被告已給付訂金款1,903,440元(合約總價20%)。原告則開立2紙本票(履約保證票:本票號碼PD0000000、金額951,720元,訂金保證票:本票號碼PD0000000、金額1,903,440元,即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收執。編號Bl、B2之2台電梯已於110年6月25日進場完畢,交付被告。編號Al、A2、A3之3台電梯原預定於110年7月10日進場,原告於7月3日運抵臺灣,因被告拒絕辦理進場,由原告存放倉庫(嗣經原告辦理公證後,部分回收、部分報廢)。 ㈢被告曾先後委託律師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557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557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98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3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定期間催告原告將提供予系 爭二工程之電梯設備更換為進口且無瑕疵之設備,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民法第494條等之規定解除合約,或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請求 賠償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 ㈣被告委託律師於110年8月3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62號存證信 函(下稱第66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前以前揭三封 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將提供予系爭二工程之電梯設備更換為進口且無瑕疵之設備,然迄今未獲置理,且原告就柏克莱電梯工程之瑕疵迄今仍未能修補,顯見原告提供之電梯設備同樣有無法修補之瑕疵、偷工減料違背合約等之情事,委請律師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項及民法第494條等之規定解除合 約,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内將置於昕聯心工地内之B棟電梯2 台暨一切零件設備、置於昕悅灣工地内之全數3台電梯暨一 切零件設備取回,逾期被告不負保管之責並視為廢棄物代為清理,且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又不論原告對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爭執,上述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仍可隨時終止合約,故同時 亦以本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有系爭契約、採購發包合約單、上揭4份存證信函、系爭擔 保本票及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1至113 、303至347、153至163、189至195頁),堪認上情均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到工地之報酬3,747,300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包 括所失利益1,427,220元及所受損害2,025,071元,並依民法第240條請求被告賠償受領遲延而支出之保管費用215,760元,合計7,415,351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本票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以第66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否認原告本件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原告提供之 電梯為中國製造、不符系爭契約要求,本案電梯與柏克萊案之電梯設備同樣有無法修補之瑕疵、偷工減料違背合約等情事,經其多次定期催告而未獲置理為由,以第662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 項約定解除契約;惟原告既否認有被告所指之解除契約事由,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所持解除契約事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未依定作人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文規定,惟定作人主張依此解除契約,自應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本件被告抗辯本案電梯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非進口)及上揭瑕疵、偷工減料之情事,自應就該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自稱所謂「世界第一 歐洲第二 瑞士電梯扶梯公司」,以歐洲第一電梯廠牌而著稱,其基於對於歐洲品牌之信任,方願意於諸多工程案中使用原告之電梯而與原告簽約,故雙方於締約時,針對所謂「國外」之真意係指「歐洲(瑞士)」而言,其係於各契約履約過程方發現原告所交付之電梯係自中國進口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網頁記載「迅達於1874年成立於瑞士盧塞恩,是全球領先的電梯,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以及維修和現代化服務提供商之一。該集團在100多個國家/地區擁有1000多個分支機構,並在美國、巴西、歐洲、中國和印度設有生產基地和研發設施。」(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足認原告在對外之訊息已明確表明其生產基地包括「中國」在内,被告身為專業營造廠,自不得諉為不知。又進口產品之產地對於契約價金高低確實有明顯的影響,此不僅與產品本身有關,亦涉及運費成本高低,而自歐洲運送至臺灣之旅程明顯較中國或印度為長,故自歐洲進口之電梯價格除明顯較國產電梯為高外,亦明顯較自中國進口之電梯價格為高,此亦應為身為專業營造廠之被告所明知,倘被告希望原告提供之電梯設備係自「歐洲」或「瑞士」進口,自應於契約中明載,然詳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此部分之約定,被告抗辯兩造於締約時,針對所謂「國外」之真意係指「歐洲(瑞士)」云云,顯屬無據。況依 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人員通訊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2、34頁),顯示原告就昕聯心案於109年7月2日即 提供製造排程表予被告,其上記載「工廠位於河南」,兩造於110年6月4日進行之(昕聯心案)電梯工程協調會, 會議紀錄亦記載「B棟B1、B2電梯設備…6/9大陸出港、6/1 6到基隆港」(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然未見被告有何異議,足認被告當時亦認本案電梯自中國「進口」係符合契約要求無誤。從而,被告所指原告提供之本案電梯「非進口」,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為屬無據。 ⑵被告又以原告於柏克萊案提供之電梯有上述之瑕疵,本案電梯與柏克萊案為同一型號電梯,生產時期亦相同為由,主張足以推斷本案電梯亦有相同瑕疵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本案電梯有何瑕疵,已難認其指述為屬有據。又被告所稱柏克萊案電梯曾發生故障,固據其提出所稱之電梯故障保修管制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4頁),惟該案電梯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經台灣昇降設備檢查促進安全協會辦理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8至104頁),並於11 0年10月22日進行年度安全檢查合格,有原告提出之建築 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20頁),則被告所指該案電梯有偷工減料情事,即難認有據。再柏克萊案屬新建大樓,電梯啟用後,仍有施工及住戶進行室內裝修(裝潢),難免有施工粉塵、載運重物、板材、廢棄物掉落門溝等足以影響電梯運作(啟動安全機制)之情事發生,且電梯故障問題在原告經柏克萊社區通知進行維修後即均已排除,自難以此認該些故障係電梯本身之瑕疵。況大樓之電梯設備除需考慮樓高(電梯運行距離)、電梯井大小「車廂尺寸」,亦應考量「額定載重」、「人數」及「額定速度」,因此,電梯乃屬客製化產品,縱為同型號之電梯亦不可能均相同,此觀原告提出之本案電梯與柏克萊案電梯規格比較表(見本院卷㈡第562頁)亦明 ,被告以本案電梯中有部分與柏克萊案電梯同型號,即謂有相同之瑕疵,顯屬無據。另柏克萊案電梯於109年7月5 日即已進口完成(見本院卷㈡第44至48頁),然本案電梯則分別於110年4月4日、6月18日、7月3日進口(見本院卷㈡第50至66頁),前後間隔已超過半年以上,且屬不同年度,被告指稱兩者係同時期製造之電梯,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本案電梯有上揭瑕疵、偷工減料之情事,為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以本案電梯係自中國進口,且與柏克萊案電梯有相同瑕疵,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非進口)及上揭瑕疵、偷工減料之情事為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無依據,為無理由。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項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人工、材料、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能力不足,無法依限完工 ,經甲方以存證信函通知三次未改善時。」、「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而本件係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工,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之情事,又依前所述,被告所指本案電梯之瑕疵並無憑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本案電梯有何偷工減料違背合約之情事,更未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情形,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項約定解除契約,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以第66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項約定解除契約,均為無理由,故認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 本文所明定。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68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經提出第66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 3至163頁),被告亦自承該存證信函「備位依民法511條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是堪認系爭 契約業經被告終止無誤。 ⒉至被告雖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惟詳觀第662號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並未引用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為其終止契約之依據,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以第6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511條規定終止,自無可能再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是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到工地之報酬3,747,30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付款辦法…依階段計價付 款:訂金20%,貨到工地50%,(出貨前兩個月請款),安裝完成20%(無息退還訂金保證票),交貨驗收及辦理結算完成10%。驗收合格交車及結算確認完成申請退保留款(尾款)7%,保固金3%,保固期三年。交車驗收完成後免費定 期保養兩年並起算保固。」(見本院卷㈠第53、55、79頁),足認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於貨(電梯)到工地即應給付總價款50%予原告無誤。 ⒉又按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將昕悅灣案的3台電梯全數進場完畢,於110年6月25日將昕聯心案B棟2台電梯進場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30日 始寄發第66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已將前述5台電梯送 到工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貨到工地款50%,並不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受影響。又昕悅灣案之合約總價為4,755,000元,原告請求50%貨到工地報酬2,377,500元,應為有理 由;又原告已將昕聯心案B棟2台電梯(Bl、B2) 及其車廂空調、替代門扇進場完畢,其主張B棟電梯價格合計2,504,000元(即1,282,000元+1,222,000元)、2部車廂空調160 ,000元(80,000元×2),18停替代門扇75,600元(4,200 元×18),共計2,739,600元,核與卷附採購/發包合約單 (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相符,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電梯 設備款50%之貨到工地款1,369,80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到工地之報酬3,747,300元(即2,377,500元+1,369,800元,含稅),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雖以原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為由拒絕付款,惟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與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無涉,況查該條係約定「合約終止:如非因乙方之過失,而由甲方通知停止工作時,得終止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乙方根據已做工程數量、到場材料、及為本工程所付之正當開支與費用,詳列清單『附具應有之單據及證明文件』送請甲方核實,報經核准後再與甲方結算價款扣除已領款項外,多退少補結清之,乙方之營利損失及乙方應付工人等之損失賠償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係有關契約終止後結算作業之約定,並非付款或賠償損害之要件,縱無該等文件,亦無礙原告依約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包 括所失利益1,427,220元、所受損害2,025,071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且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抗辯其毋庸就其終止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與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無 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1,427,220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之採購/發包合約單(見本院卷㈠第107、111頁 )記載合約複價(總價)分別為4,755,000元、9,517,200元(均為含稅價),並未區分電梯材料款(包括運費、備品等)、施工款(安裝工程款),且依系爭契約(工程合約書)第16條保固期限約定,原告自驗收合格交車及結算確認完成後起算,應保固3年,足認契約總價金應包括稅 金、利潤、電梯材料款(包括運費、備品等)、施工款(安裝工程款)及保固期期間之費用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失之利益為其履行系爭契約可得之利潤,惟因系爭契約並未就利潤為約定,而原告自承其就系爭契約之「利潤」約占合約總價7%(見本院卷㈢第545頁),此 比例顯較財政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上載「電梯、電扶梯、升降機裝修工程扣除成本及費用後之淨利率10%為低,故認原告得請求之所失利益 以999,054元{計算式:(4,755,000元+9,517,200元)×7%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所受損害2,025,071元部分: ⑴按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將向其關係企業所訂購之昕聯心案A棟電梯(包括車廂空調、替代 門扇)進口至臺灣,因被告拒絕其交貨且終止契約,且因電梯為客製化產品,須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照圖說,依結構物之不同構造,逐項進行客製化設計,A棟電梯已無法 再使用於其他建案,其僅得以報廢處理,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對於A棟電梯原預定於110年7月10 日進場,原告於7月3日運抵臺灣,因其拒絕辦理進場,由原告存放倉庫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7頁);又 如前所述,電梯確屬客製化產品,又原告進口之A棟電梯 係經被告選樣及選購配備後而訂製,顯難再使用於其他建案,亦無建商會同意使用此訂製之電梯,堪認原告主張其只能將A棟電梯報廢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關於A棟電梯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之損害 ,為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已進口之A1、A2、A3電梯價格共6,206,000元( 2,182,000元+2,082,000元+1,942,000元)、3部車廂空調 240,000元(80,000元×3)、35停替代門扇147,000元(4,200元× 35),共計6,593,000元,核與卷附昕聯心案之採購/發包合約單(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之內容相符。又原告主張其承攬本案電梯工程之材料款(含運費等)占總價70%,其要求被告支付貨到工地款50%加計訂金20%均屬材料 款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及提出反對證據證明材料款之占比為何,故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然查前揭採購/發包合約 單所列「工料名稱規格」,除有電梯、車廂空調、替代門扇外,尚有「門窗嵌縫及按鈕」109,600元、「地震管制 」75,000元,而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交付昕聯心案之B1、B2電梯材料及已進口A棟電梯材料均僅有電梯、車廂空調 及替代門扇,顯然原告尚有昕聯心案全部之「門窗嵌縫及按鈕」、「地震管制」尚未提供,則其就此部分已收之訂金自應予以扣除,扣除金額為36,920元{計算式:(109,6 00元+75,000元)×20%}。從而,原告主張其就A棟電梯所 受之損害為貨到工地款即上開電梯材料價額6,593,000元 之50%即3,296,500元,扣除36,920元後,應以3,259,580 元為屬可採。 ⑶再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接收寄存於倉庫之A棟電梯材料,寄 倉費用又逐月增加,其乃先委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信璋至「基隆市○○區○○○街00號編號5、6、7倉 庫」清點貨箱及貨品及製作成公證書(見外放卷),後並通知被告關於回收及報廢日期,再進行回收後報廢部分材料,有其提出之清點、回收及報廢簡表、材料回收清單、材料回收作業照片、材料報廢清單、材料報廢作業照片及金長豐公司請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5、139至189頁),堪認屬實。而原告既自承遺失、回收之材料 款為1,151,429元、車廂空調之材料款120,000元,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A棟電梯所受之損 害以1,988,151元(3,259,580元-1,151,429元-120,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領遲延而支出之保 管費用215,760元,有無理由?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明文規定。而依前所述 ,原告已依昕聯心案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將昕聯心案A棟電 梯材料進口,並通知被告及請求辦理進場,然被告僅以柏克萊案電梯曾多次發生故障,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昕聯心案電梯有何瑕疵,竟於拒絕收受後終止契約,足認被告確已受領遲延,且不因嗣後終止契約而解除其受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以其僅能將電梯材料暫先存放倉庫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為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因船運公司免倉期(即免費存放期間)將於110年7月18日屆滿,其迫於無奈下,僅能於110年7月16日通知訴外人偉達搬運行將電梯運至倉庫存放,偉達搬運行之每月保管費用約5萬元,其就電梯材料完成回收、報廢作業後,業與偉達搬 運行進行結算,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保管費用合計1,023,12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偉達搬運行間電 子郵件及貨櫃貨物送貨簽收單、偉達搬運行出具之寄倉費明細、運費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0至304頁、卷㈢第409至431頁),而原告請 求之保管費用215,760元,顯較其主張支出之寄倉費用為低 ,應認其請求之金額係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之必要保管費用,其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215,76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本票,有無理 由? 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倘無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契約經定作人終止,定作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承攬人。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經被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提供之本案電梯有何瑕疵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將電梯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亦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縱被告因此增加費用,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行負擔,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擔保本票,故認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擔保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本票,應屬有據,為有理 由。 ㈦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到工地之報酬3,747,300元、所失利益999,054元、所受損害(即A棟電梯材料款部分)1,988,151元及保管費用215,760元,合計6,950,265元,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本票。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950,265元部分 ,因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1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223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50,265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擔保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據金額 (新臺幣) 1 PD0000000 Jardine Schindler Lifts Limited 109年1月20日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475,500元 2 PD0000000 Jardine Schindler Lifts Limited 109年1月20日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951,000元 3 PD0000000 Jardine Schindler Lifts Limited 109年4月29日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951,720元 4 PD0000000 Jardine Schindler Lifts Limited 109年4月29日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903,440元 總計 4,28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