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憲能工程行、陳憲輝、尚盟科技有限公司、劉金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憲能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憲輝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尚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龍 訴訟代理人 蔡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11年度建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承攬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 字第1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就「龍舟公園-太陽能機電建置工程(B區)工程容量=4769.16kw」(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被告除延遲施作外, 甚因施工草率而遭業主頂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碩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命其停工,並要求被告撤離工址,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7款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另僱工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付款方式,第1期款為工程總價之5%、於簽約後付款,第2期款為工程總價之85%、依進度比例按月付款,第3期款為工程總價之10%、 於完成掛錶並驗收後付款;惟被告在簽約後即以需款孔急為由請求預付工程款,伊遂先後於110年10月19日、11月10日 、11月15日、11月22日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80萬元,另交付發票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票據 號碼為AK017569、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然經伊依被告施工進度計算,被告僅得請領工程款50萬元,故被告應將溢領之工程款30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伊。又伊在終止契約後,另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增加工程費用7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 款30萬元及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所需物料由原告提供,伊則提供勞務,而兩造在110年10月11日正式簽約前已達成共識,故伊於110年10月1日已將系爭工程委請下包廖漢威等人施作,並建立LINE群組,且於110年10月4日進場施作,並無遲延。伊在施作 過程中屢因原告之材料尚未進場致無法施作,原告於110年11月中旬突然提供大量材料,並要求儘速施作,但因時間緊 迫,故當時原告亦自行尋找其他包商共同協助施作。伊於110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提供足夠材料及協調展延工期,然原告未回應,甚於110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款項,伊隨即以110年12月9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原告未提供材料而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乃不可歸責於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7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⒉業主頂碩公司副總葉俊宏於110年11月30日突然禁止伊繼續進 場施工,並表示伊之施工品質不佳,伊於當下表示係因材料欠缺始尚未完成,然未獲諒解;當時原告雖未不讓伊繼續施工,但伊迫於業主壓力於110年12月1日退場。原告雖主張伊施工草率遭業主頂碩公司命令停工,然業主頂碩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要求伊停工。 ㈡關於伊完成比例若干暨有無溢領工程款: ⒈原告以施工人次及每人工資計算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此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提出之施工明細乃自LINE對話紀錄中擷取,但內容不完整。 ⒉伊完成進度已逾70%,至少得請求210萬元報酬;依原告主張其另行僱工費用為70萬元,顯見尚未完成工項所需支出至多僅有70萬元,亦足認伊完成進度已逾70%。故原告主張伊溢 領工程款,顯無理由。伊於110年11月30日遭業主禁止入場 ,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28日完成送電並掛表,足認伊完成 進度至少逾70%。原告雖主張依證人郭明泉所述,系爭工程 只施作2M部分,剩餘2.8M原告未施作,然工程進度並非以此計算,因電纜管路埋設、拉線、連結、線槽組裝、連接等作業均為優先完成之基礎工程,縱後續2.8M由其他包商施作,仍會沿用先前已完成工項,而系爭工程已經台電完成掛表,可知證人趙漢威所稱系爭工程於被告退場時至少已完成8、9成,只剩收尾工作等語屬實。 ㈢關於原告所稱另行僱工費用: ⒈原告雖提出照片據以主張伊有多處未完成,然實因伊以既有材料施作,並非施工瑕疵。原告所述照片中電線很亂情形,係因伊只能用現有材料去接線,才有這樣狀況。 ⒉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但原告未依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使 伊有修補機會,且系爭工程期限為110年12月15日,原告在 尚未屆期前即斷然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修補瑕疵費用70萬元,應無理由。 ⒊原告並未提出另行僱工契約,說明其施作項目如何與現場照片對應;則原告僅以請款單、發票作為請求依據,尚難採認。依證人黃玠愷即聯冠工程行負責人所述,其係支援伊並受伊指揮,顯與原告主張其發包予聯冠工程行進行修改之情不符。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1日就「龍舟公園-太陽能機電建置工程(B 區)工程容量=4769.16kw」(即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分包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桃院卷第15至25頁)。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陸續於110年10月19日、11月10日、11月15 日、11月22日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80萬元予被告,另交付發票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票據號 碼為AK017569、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被告,上開金額合計120萬元(桃院卷第13、43至45頁,本 院卷第114頁)。 ㈢被告遭業主頂碩公司方面人員命其停工並撤離工地(本院卷第303、3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品質粗劣不為業主接受,其得終止契約並另行僱工改善,且被告實際完成部分之價額不及已預領工程款數額,故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其已給付120萬元,但被告實際完成工作之價額僅有50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0萬元及系爭支票,是否有理?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缺失修補費用之損失70 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給付120萬元,但被告實際完成工作之價額僅有 50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0萬元及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完成工作之價額僅有50萬元,係按被告於施工期間所提報各日期之出工人數資料(本院卷第143至157頁),據以彙算共出工118人次(本院卷第139頁),續以每人次單價2000元或2500元為基礎,稱被告實際完成工作之價額未達50萬元,其以50萬元核算已屬高估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惟綜觀系爭契約(桃院卷第15至25頁)全貌,並未 顯示兩造有約定按實際出工人次計價,遑論有約定每人次之單價若干;則原告片面主張之金額計算方式,於約已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1條載有:「工程容量=4769.16kw」(桃院卷第15 頁)。及證人郭明泉即頂碩公司負責人證稱:「(問:在B 區施工過程中,跟現場施工單位,是否有發生爭執或其他事情?)前面沒有。後來現場執行副總有發現機電部分沒有按照工程規範來施工」、「(問:發現以後如何處理?)執行副總就把機電工程切掉。原來總工程有4.8M,原來剩下2M還是有給原告施作,但是其他就切掉了,不讓原告繼續施作了」、「(問:後來2.8M沒有讓原告繼續施作嗎?)是」、「(問:前面2M部分有如何處理?)後來原告陳憲輝這邊另外找工班,全部把它處理完,因為一定要掛錶」、「(問:〈提示原證2照片〉沒有按照施工規範做,如原證2照片所示,是否是要說這些情況而已?)不只,還有別的比如線槽工程。如棚架中央的線槽跟線槽中央做到靠在腰那邊,工班變成沒有辦法過去。DC箱裡面要有結盤完成,但是弄得亂七八糟,執行副總說這樣不行,這樣不是很專業,變成會影響掛錶」、「(問:這個工程規範所指為何?有無書面資料?)以具有機電常識來講,應該都要知道。至於有無書面資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以及原告自陳:「(問:晉翰工程行、聯冠工程行就原證4〈按:為原告主張其 自行僱工之費用單據〉的部分是施作修改瑕疵或是被告未完成的部分?)只有修改瑕疵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據上,顯示系爭工程原定施作之總發電容量約為4.8百 萬瓦,最終由被告施作接近完成者為2百萬瓦,而該2百萬瓦由原告另行僱工施作者應屬瑕疵改善工作,並非尚有全未施作部分而由原告另行僱工接手完成。姑不論其餘2.8百萬瓦 部分是否仍有部分前階段基礎工作如被告所言為其所施作,惟單就2百萬瓦部分,應堪認為被告所施作,被告應得請求 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至於有無瑕疵、原告得否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則屬另事(另述如後)。雖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未顯示兩造有約定應按實作數量之發電容量予以計價;惟如按發電容量比例進行推估,單就前述2百萬瓦部分,被告 已施作部分之價額推估約為125萬元(計算式:3,000,000×(2÷4.8)=1,250,000),此數額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50萬元,且與被告已領工程款總額120萬元相近,即難認原告所主張 被告完成部分金額暨溢領工程款等情事合理有據。 ⒊基上,原告空泛主張被告溢領承攬報酬達7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系爭本票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屬無據。 ⒋又兩造雖就原告終止契約究有無合理事由,是否有原告怠未及時充分提供施工所需材料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節,有所爭執。然此等爭執並無礙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實際施作範圍之價額是否僅有50萬元之事實認定,從而該等爭執於此尚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缺失修補費用之損失70萬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約定:「工程中止: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行解除或終止個別工程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處理本工程,其所需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⒈乙方未依本合約之規定進行本工程之相關作業,經甲方認定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工程者;...⒌其他乙方違反本合約所定義務,經甲方 認定情節重大者;...⒎倘有發生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無 法履行本合約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得決定是否終止或解除合約。」(桃院卷第19頁)。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並非屬強行規定,是兩造間上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93條固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惟此並非強制規定,並未限制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契約另行約定瑕疵修補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 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賠償乙節: ⑴被告自承:「而110年11月30日,業主頂碩公司之副總葉俊 宏突然禁止被告再繼續進場施工,並表示被告之施工品質不佳,被告當下也即時反應因材料尚有欠缺而尚未完成,惟仍未獲諒解。...並於110年12月1日退場」等語(本院 卷第37頁)。及證人郭明泉證稱:B區機電部分沒有按照 工程規範施工,比如線槽工程,棚架中央之線槽與線槽中央做到靠在腰處,工班無法過去,DC箱裡面應有結盤完成,但是弄得亂七八糟,會影響掛錶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已如前述。及證人黃智生即頂碩公司之上層業主泓筌科技公司(下稱泓筌公司)協理證稱:「(問:剛才有提到因為擔心憲能工程行的機電廠商施工進度延遲所以會有罰款疑慮,就跟憲能工程行解除或終止契約,這最主要的理由是因為小五金的缺料的可能延誤或是施工品質的考量?)缺料是很簡單,到五金行或材料行就可以解決,最主要是施工品質或電工原理常識不夠,太陽能板要一片片組裝出來,比如INVERTER逆變器接線不知道接到哪裡去的,還有比如電纜線做在門的中間,變成沒有辦法收尾,最主要的是那些電纜線接完以後跑到哪裡去不曉得,發電量不見了,這是臨時組合的工班所以我認為他們常識可能不夠」等語(本院卷第291頁)。及證人黃玠愷即接手施 作廠商之一聯冠工程行負責人證稱:「(問:聯冠工程行去那邊做支援時,現場的狀況如何?)當初是因為原告透過朋友來找我說要支援,因為掛錶來不及,而且有做錯要修改的,所以我才去支援」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以 及證人楊協翰即接手施作廠商之一晉翰工程行負責人證稱:「(問:〈提示原證4第1、3頁〉請款單上有寫到「修改 」二字,請款事由有寫到「修改」二字,為何會有此二字?旁邊科目寫到「修改」,是何意思?)意思是指沒有做好」、「(問:以你的專業該工程大概完工多少?)我不予置評,我只能說就是做的爛」等語(本院卷第259、261頁)。據上,堪認業主頂碩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前後不 願由被告繼續施作,其主要原因為被告施工品質不佳甚有不符電工常規等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情節重大,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尚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失,亦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催告限期修補瑕疵 ,故不得求償云云(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民法第493條並非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間尚得 自行約定處理規範;而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甲方得不經催告行解除或終止個別工程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處理本工程,其所需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顯示系爭契約應已特別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即排除適用民法第493條關於限期催告之規定;則此 部分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⒊關於原告受有損失金額若干乙節: ⑴原告就缺失改善工作,提出修改前、後照片為佐(桃院卷第27至41頁)。 ⑵依原告所提出接手施工廠商對原告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桃院卷第47至51頁),顯示請款內容如下:①聯冠工程行之110年12月8日請款單金額為6萬5750元,及110年12月8 日統一發票金額為5萬7750元(桃院卷第49頁)。②晉翰工 程行之110年12月30日請款單金額為42萬元,及110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金額為42萬元(桃院卷第51頁)。③晉翰工程行之111年1月5日請款單金額為31萬5000元,及111年1 月6日統一發票金額為31萬5000元(桃院卷第47頁)。 ⑶就上開施工照片、請款單據,各該請款廠商負責人證述內容摘述如下:①聯冠工程行負責人黃玠愷證稱:「(問:〈 提示原證2照片〉你確認那些照片的左半部,是否是你去施 作時的狀況,右半部施工後的哪些是你所做的?)我們是負責拉線跟結線」、「(問:〈提示原證4第2頁請款單、發票〉這是就這個工程施作時所出具的請款單與發票嗎?)是。本來是支援尚盟的,但尚盟做不出來,跟尚盟請款,它才給我8萬元,尾款我才找原告,原告再支付給我, 原告有另外給了8千元的車馬費給我」、「(問:依照你 的意思,是否尾款是指57750元,然後現場再給你8千元車馬費?)是」、「(問:依照你所述,你跟原告請了尾款57750元,再加上車馬費8000元是否你已經領取?)已經 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②晉翰工程行負責人楊協翰證稱:「(問:〈提示原證2照片〉這些照片是否 你剛才所述的施工的現場的狀況?)是」、「(問:照片中有些寫施工前,有些寫修改後,所謂的施工前是否為黃協理請你去的時候,他所指的沒有做好的狀況?)對」、「(問:〈提示原證4第1、3頁〉發票上面有寫到晉翰工程 行,這是你們工程行所出具的發票嗎?)是」、「(問:這些發票所記載的錢,是否有收到?)有」、「(問:這些發票上所記載的錢,你收到的錢是否就是指該工程修改後所收到的錢?)對」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⑷據上,堪認原告就被告施作未盡完妥部分,已支付80萬075 0元(計算式:65,750+420,000+315,000=800,750)予參 與廠商聯冠工程行、晉翰工程行。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失達70萬元以上,尚屬有據。 ⑸至被告雖辯稱依黃玠愷證詞,可知聯冠工程行係支援被告並受被告指揮,顯與原告所主張其發包予聯冠工程行進行修改等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惟黃玠愷證稱: 「(問:聯冠工程行去那邊做支援時,現場的狀況如何?)當初是因為原告透過朋友來找我說要支援,因為掛錶來不及,而且有做錯要修改的,所以我才去支援」、「(問:你先前支援尚盟科技,原本發包給你的是尚盟還是原告?)原來是原告透過朋友,然後朋友認識我找到我」、「(問:既然是透過原告發包給你,為何尚盟科技要把款項撥給你?)這不是原告發包給我,這是原告叫我支援而已,因為這是做尚盟公司的工作,所以尚盟要把款項撥給我才對」、「(問:現場是受誰指揮?)尚盟」(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姑不論兩造與聯冠工程行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對於聯冠工程行而言定作人究係原告抑或被告、原告究係基於本人之承攬契約抑或承擔被告之承攬契約債務而給付承攬報酬予聯冠工程行;然就整體給付行為以觀,原告支付金錢予聯冠工程行,方得由聯冠工程行接手修補被告施工未妥之處,仍足認原告確有因被告未盡契約義務而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則不論三方間契約與給付等法律關係為何,尚無礙於原告有支出金錢暨受有損失之事實認定。 ⑹又被告雖辯稱依楊協翰證詞,可知晉翰工程行係依黃智生協理(即頂碩公司之上層業主泓筌公司協理)指示支援系爭工程,則原告自行委請晉翰工程行協助支援,有何可向被告主張,況黃智生協理係原告之上包而非原告,則原告如何能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惟楊協翰證 稱:「(問:誰叫你承包該工程的?)黃協理說他們那邊做不好趕不出來,叫我過去幫忙」、「(問:黃協理找你做這個工程,是哪家公司的黃協理?)不知是頂碩公司還是別的公司」、「(問:黃協理找你來施工,為何這公司沒有支付你相關工資?)我在做另外一區,我做的品質比較好,速度比較快,劉金龍做的比較差,黃協理於是找我來做」、「(問:黃協理究竟屬於哪家公司?)頂碩公司」、「(問:黃協理你無法判斷是哪家廠商,原告給你這兩筆工程款,到底黃協理與原告是何關係,是否知情?為何是黃協理叫你做工?而是原告給你工程款?)黃協理是原告的上包」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1頁)。姑不論泓筌公司、頂碩公司、原告與晉翰工程行間之契約關係為何;然就整體給付行為以觀,原告支付金錢予晉翰工程行,方得由晉翰工程行接手修補被告施工未妥之處,仍足認原告確有因被告未盡契約義務而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則不論其等間契約與給付等法律關係為何,尚無礙於原告有支出金錢暨受有損失之事實認定。 ⒋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缺失修補費用之損失70萬元,應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有無 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 )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