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鍾順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正智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9萬8,373元本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㈤第143 頁),業經被告同意其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5期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並未完成,且係可歸責於原告為由,主張原告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29頁)。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被告在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關連,故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與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開發太陽能案場,先向訴外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及32 號廠房(下各稱20號廠房、32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屋頂進行前置作業,並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廠房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函。經覓得被告(原名稱: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該太陽能案場後,兩造於109年3月5日就20號廠房及32號廠房屋頂分別簽訂再生 能源太陽光電設備工程(下各稱20號光電工程、32號光電工程,合稱系爭光電工程)合約書(下各稱20號工程契約、32號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定作人,伊承攬施作系爭光電工程,工程總價各為2,149萬0,560元、4,303萬7,085元,完工期限均為於高雄市政府同意備案函取得後120日曆天完成台電掛錶及能源局備案完成。至於承租 系爭廠房屋頂一事,於109年3月6日伊即與如欲公司合意解 除系爭廠房屋頂之租賃契約,改由被告向如欲公司承租20號廠房、32號廠房屋頂提供予伊施工(下稱20號屋頂租賃契約、32號屋頂租賃契約,合稱系爭屋頂租賃契約)。詎料,如欲公司突於109年5月5日公告禁止伊進入系爭廠房施工。伊 乃多次發函請被告速洽如欲公司溝通進入系爭廠房事宜,並提出20號廠房與32號廠房屋頂場地供伊施作。惟被告未積極處理,遲至110年1月27日、110年5月18日系爭廠房陸續遭訴外人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取得所有權,伊始終未能進入系爭廠房屋頂施工。前開情形應認伊已以言詞提出給付代替現實給付,伊既然已經依債之本旨給付,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4、5款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第4、5期工程款共 計2,581萬1,058元。縱認上開情形已屬給付不能,此情形可歸責於被告未善盡提供場地之契約義務,伊依民法第267條 之規定仍得請求第4期、第5期之對待給付,爰先位依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4、5款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第4期、第5期工程款全額。退步言,縱非前述情形,惟被告於系爭廠房遭拍賣後之110年9月3日發函向伊表 示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並未同意合意終止,故本件為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應賠償伊契約終止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備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萬8,792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萬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0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遭如欲公司阻擋施工,係因原告施作20號光電工程有採光、屋頂鐵皮修繕及廠房未設防護墜欄等問題,32號光電工程則有RC側鐵皮未修補、未告知電力落線佈線及施工方式、屋頂屢次堆放未施作之太陽能板設備致有安全疑慮、採光罩遭遮蓋致廠區採光不良及未提供施工計畫、施工排成及施工人員致無法掌握廠區安全等問題,經如欲公司多次告知原告改善,原告卻未完成其對如欲公司承諾之改善計畫,導致如欲公司為避免發生工安意外,因而阻擋原告繼續施工。而如欲公司所指上開施工缺失及工安問題,經伊派員至現場查證後確認屬實,伊亦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應查明缺失或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均未改善;且依太陽能設備業界之慣例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在伊未驗收 接管工程前,原告就系爭光電工程之進程及工區安全、工程鄰近及管理之建物等均負有溝通及協調之責,伊並不負與如欲公司溝通協調之義務,是原告遭阻擋施工因而延宕工程進度,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系爭光電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9年4月5日,然原告不僅未於期限內完工,亦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4、5款約定之付款條件,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第4、5期工程款;復因系爭廠房在原告陷於給付遲延之過程中遭法院拍賣,拍定人均不願承受系爭屋頂租賃契約,致無法繼續施工,係屬不可歸責於伊所致之給付不能,且原告未完工之給付對伊並無利益,伊拒絕受領之,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伊對原告免為對待給付,故原告先位請求伊 給付2,581萬1,058元,並無理由。至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伊雖於110年9月3日發函向原告尋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惟並無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單方終止權之意思, 且兩者法律效果不同,縱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不得解為係伊向原告行使任意終止權,故原告備位請求伊應負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況且,系爭光電工程報價單已載明「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6% ,原告主張以10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22%計 算其所失利益云云,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反訴被告並未依其第5條第1項所定工程期限,於109年4月5日前完成台電掛 錶及能源局備案等工作而有遲延之情事,業如本訴所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按日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自109年4月6日起迄今,反 訴被告之逾期日數已逾2年餘,伊暫以1.5年之期間即截至110年10月5日止共計548日計算,一部請求反訴被告就20號工 程契約、32號工程契約各給付伊3,364萬8,077元【計算式:2,046萬7,200元×3‰×548日=3,364萬8,077元】、6,738萬3,7 79元【計算式:4,098萬7,700元×3‰×548日=6,738萬3,779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光電工程因反訴被告遲延未完工,致伊迄今皆無法獲得預期之售電利益,爰併依民法第216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所失利益即20號光電工程、32號光電工程前1.5年之售電利潤144萬6,078元、289萬5,924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億0,537萬3,8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光電工程均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規定,對反訴原告以言詞提出給付代替現實給付,已如本訴所述,故反訴原告請求伊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依據。縱認伊未以言詞提出給付代替現實給付,然系爭光電工程之所以遲未完工,全係因反訴原告怠於行使其承租人之權利,以及怠於善盡定作人之義務所致,該遲延情事顯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故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主張免去違約金之一部或全部,或請求法院 酌減數額;另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反訴原告亦不得向伊請 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況且,兩造曾就系爭光電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展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光電工程自109年4月6 日逾期,並以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始日之計算,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44至146頁): 一、原告與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分別於108 年7月30日及31日就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20號廠 房)屋頂、32號廠房(下稱32號廠房,與20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屋頂簽訂租賃契約(原證53、原證54)。 二、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廠房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同意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原證1之台電 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8年11月5日鳳山字第1088120606號函、原證2之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於108年11月5日鳳山字第1088120616、1088120626號函)。 三、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廠房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函(原證1之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6 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836163900號函、原證2之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6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836164000、10836164100號函)。 四、原告與被告於109年3月5日簽訂20號廠房之再生能源太陽光 電設備工程(下稱20號光電工程)合約書(下稱20號光電契約,原證1)、32號廠房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設備工程(下 稱32號光電工程)合約書(下稱32號光電契約,原證2)(20號光電工程、32號光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光電工程;20號 光電契約、32號光電契約,下合稱系爭光電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光電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49萬0,560元及4,303萬7,085元,完工期限均為於同意備案函(原證1、原證2)取得後120日曆天(即109年4月5日)完成台電掛錶及能源局備案完成。 五、原告與如欲公司於109年3月6日分別就20號廠房屋頂及32號 廠房屋頂解除租賃契約(原證57)。 六、被告與如欲公司於109年3月6日就20號廠房、32號廠房分別 簽訂屋頂租賃契約,約定如欲公司將系爭廠房提供予被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及設備管線使用,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台電公司之電購費用10%租金予如欲公司(原證3、原證4),被告並給付系爭光電工程之第1、2期款予原告,金額共計1,916萬4,711元(原證55、原證56、被證8)。 七、被告給付系爭光電工程之第3期款予原告,金額共計1,916萬4,710元(原證58、原證59、被證9)。 八、如欲公司於109年5月5日公告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廠房施工, 原告並於109年5月7日以函文之方式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 被證1第1頁),原告與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相關人員於109年5月7日就此事進行會議討論(原 證51)。 九、原告於109年5月7日就如欲公司所提問題之施工改善項目及 方向回覆被告(被證1第2頁、第3頁),被告於109年5月8日以台北長春路第500號存證信函,請如欲公司「依約確使租 賃物合於所約定供施工使用及其通行之狀態」等語(原證5 )。 十、如欲公司以109年5月11日高雄新興郵局第12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光電工程有施工瑕疵及工安問題等10項缺失未改善,請被告於7日內「書面或另約時間」提出解決之道( 原證6)。 十一、被告以109年5月22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就如欲公司109年5月11日高雄新興郵局第1200號存證信函所提缺失,請原告「查施工缺失及修繕內容及施工細則並請負起相關工程監督暨工地管理」責任(原證8 )。 十二、20號廠房於110年1月13日由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同年月27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32號廠房於110年5月5日由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拍 定,同年月18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上開拍定人均不願承擔如欲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㈤第146至147頁): 一、本訴部分: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第490條、系爭光電契約第4條第1項第4、5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光電工程第4期、第5期工程款共計2,581萬1,058元,是否有理?或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光電工程第4期、第5期工 程款2,581萬1,058元是否有理?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光電契約是否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0萬8,792元,是否有 理?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光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364萬8,077元、6,738萬3,779元,是否有理?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遲延損害434萬2,002元,是否有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得否主張已經依約完成工作而請求第四期、第五期款: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之應交付完成之功作為何,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 「第四條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估驗計價乙次(須完成估驗簽認),次月25~28日領款(匯款),以估驗完成之金額100%即期票或現金匯款支付之。一、依〝工程報價單〞付款辦法並配 合甲方(指被告)計價規定辦理。……4.第四期:台電掛錶試 營運完成及甲方驗收核可後,取得驗收證明及與屋主確認並取得完工無糾紛證明得請領總工程款30%之工程款。計新台 幣$陸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整(含稅)。(20號工 程契約)/計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整(含稅)。(32號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第16 3頁)、第5款約定:「5.第五期:能源局設備登記完成取得核可函後得移轉登記至凱柏請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計 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整(含稅)。(20號 工程契約)/計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參仟柒佰零玖元整(含稅)(32號工程契約)。需開立10%保固保證票後始可請領待 保固期結束後無違約情事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8頁、第164頁)是系爭工程契約已約明需系爭光電工程施作完成前開所定進度且辦畢前開台電、能源局相關行政手續並為驗收,備妥相關文件後,方得陸續請求給付約定之第四期、第五期款。 ⒉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光電工程尚未掛錶(見本院卷㈣第20 6至207頁),遑論完成後續試營運、驗收、能源局設備登記核可暨移轉等,原告既未完成前開契約條款所定請求第四期、第五期款應完成工項、行政事項與取得文件,自不得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付款。 ⒊原告另主張其多次發函請被告速提供系爭廠房屋頂場地供其施工,然被告遲未洽如欲公司處理或主張承租人之權利,已屬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情形,其主張自己業以言詞提出給 付代替現實給付,得依約請求第四期、第五期款云云。惟按民法第235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 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自無從以其言詞提出給付即稱自己已經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請求依契約給付全額第四期、第五期款。 ⒋綜上,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所定應完成工項與相關行政程序並取得約定之文 件,其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第四期、第五期款全額,於法不合。 ㈡依民法第267條請求部分: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5日即遭如欲公司公告禁止施工,翌日即被阻擋無法進入系爭廠房施工,多次欲與如欲公司商談,但遭拒絕,如欲公司並表明其僅願意與被告公司高層商談。是以不論基於如欲公司之要求、系爭屋頂租賃契約承租人身分或系爭光電工程定作人之身分,被告均有積極與如欲公司溝通協商乙使原告得以進入系爭廠房施工的義務。本件給付不能不可歸責原告,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得免自己之給付義務並請求對待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前開原告之主張,辯稱原告為太陽能系統開發商,被告僅為出資者,依照業界慣例,在被告驗收接管系爭光電工程前,原告就系爭光電工程之進程、工區安全、工程鄰近及管理之建物等負有溝通及協調之全責,被告並不負與如欲公司溝通協調之義務,亦否認如欲公司曾表示關於可否進入系爭廠房施工一事僅願與被告公司協商等語。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僅第十七條第一項:「工程驗收接管前(含合約內及甲方或業主供給之材料)及工區安全,所有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工程鄰近及 管理之建物、方【按:應為乙方(即原告)之誤繕】應先行溝通、規劃、花木及相關既有設施,乙方應善加保護,……」 (見本院卷㈠第112、168頁)載有工程區域、建物若出現問題原告應先行溝通的約定。惟原告與廠房所有權人溝通無效果時,究竟應由何人負責確保系爭廠房使用權並點交施工地點,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並無直接的約定。參以109年3月6日 如欲公司即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改與被告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即系爭屋頂租賃契約乙節,惟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由系爭屋頂租賃契約關係來看,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僅被告得對如欲公司主張有系爭廠房屋頂的使用權,原告對如欲公司並無權利可資主張,進入系爭廠房確實需要被告協助出面協商或依系爭屋頂租賃契約主張承租人之權利,原告無法獨立排除如欲公司的阻擋。 ⒊又查,有關109年5月5日起如欲公司阻擋原告進入系爭廠房施 工以及後續找如欲公司協商的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鍾順興到庭陳稱:109年4月底如欲公司在工廠現場的人員就曾請原告在現場的員工去開會,說要凱柏提供排佈圖跟勞安資料,並要求改善跟現場一些垃圾亂丟跟圍籬的狀況。伊有把此情況打電話告知被告的總經理李建勳、副總陳又垠、窗口吳品緯,陳又垠要求把勞安資料直接給如欲公司,把改善的計畫用書面呈給被告,由被告統一回覆如欲公司。後來於109年5月6日原告遭如欲公司阻擋無法進入系爭廠房施工,伊即聯 繫如欲公司的廠務邴先生試圖溝通,但被以其與如欲公司沒有契約關係拒絕,邴先生稱如欲公司董事長陳水哖只願意與有契約關係的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溝通協商並告知阻擋的原因。伊把如欲公司的回覆告知被告總經理李建勳、副總陳又垠,李建勳說會去溝通。109年5月7日兩造開會也有再此告知 吳品緯與黃家宏前開如欲公司拒絕與原告溝通的情形。之後有持續聯繫被告以及如欲公司的邴先生,但都沒有下文,因為被告與如欲公司之間沒有在溝通,至於兩造與如欲公司三方之間並沒有約在一起會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2至24 0頁)。證人即前被告子公司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吳品緯證稱:我負責系爭光電工程簽約後依切事務的追蹤,兩造就系爭光電工程有建立LINE群組每日上傳工程進度照片,109年5月5日如欲公司阻擋原告施工一事原告有拍照 上傳以及電話聯繫我,我當下有反應給被告公司主管,因為當時被告管理曾在交接,我忘記是反映給陳又垠還是黃家宏,兩造於109年5月7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開會,如欲公司未 參與會議,開次會議重點在釐清現場狀況,會後黃家宏副總會拿這個會議紀錄跟天方的長官應該是董事長報告狀況,我只是在等黃家宏跟長官討論完後後續有無什麼指示,另請原告法代鍾順興跟原告方的人員向如欲公司瞭解如欲公司的需求跟狀況,因為如欲公司都沒有告知所有人就直接阻擋。我有會同昱光人員員工到現場與如欲公司的廠務邴俊傑談,邴俊傑說我的層級太低,他說他的老闆要找管理階層的人談;之後還有一次我與黃家宏去現場,如欲公司又告知要跟天方的總經理、董事長談。後來兩造與如欲公司並沒有三方同時會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1至250頁)。證人即被告副總黃家宏亦證稱:原告有透過吳品緯來告訴我屋主如欲公司只想要跟我們公司的高層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2頁)。依前開 三位證人證詞,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5日即遭如欲公司公 告禁止施工,翌日即被阻擋無法進入系爭廠房施工,多次欲與如欲公司商談,但遭拒絕,如欲公司並表明其僅願意與被告公司高層商談等情,堪信屬實。足見若要解除如欲公司的阻擋,進入系爭廠房繼續施作系爭光電工程,亟需本件定作人—被告—積極找如欲公司洽談或主張承租人權利的行為始能 完成甚明。 ⒋被告抗辯依照業界慣例,被告僅為出資者,應由原告負責出面與如欲公司協商云云,無非以證人謝青地之證述為據。惟查,本件被告並非單純出資投資原告公司而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分別與如欲公司、原告簽約,其權利義務於系爭屋頂租賃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各有約定,情況與單純股東身分者已經不同,自無從無視前開契約內容而以單純出資者自居。且查,證人即太陽能板建置同業謝青地證稱:「(問:(提示本院繪製契約關係示意圖,卷㈣第303頁 )你所經營的公司經營的方式比較像是示意圖的甲(出租人)、乙(承租人)、丙(承攬人)的哪一方?或是都不太一樣?請說明你的經營情形?)主要是做承攬人這一方,是丙的身份,會去找願意出租屋頂的出租人,再找出資人就是乙,乙付錢給丙訂立工程契約,乙再跟甲成立承租屋頂的契約。(問:你的經營的經驗中,是否遇過甲(出租人)在太陽能板建置好之前突然阻擋丙(承攬人)施工,甚至最後毀約或因其他情況違約不再出租屋頂給乙(承租人)的情況?)我沒有遇過。但有聽過這樣的事,就是施工到一半,甲不願意將屋頂用來做太陽能。(問:你說你有聽過這樣的事,除了本件兩造間的糾紛外,你還聽過幾個這樣狀況糾紛的案例?是在哪些公司之間?)例如現在七股漁電共生的狀況,在實際的業界丙這個角色可能會再分成兩個人,一個是開發案場的人,一個是施工建置太陽能板案場的人。開發商可能答應地主或屋主某一些條件,施工的建置商可能不知道這些條件,當開始蓋太陽能板之後屋主或地主發現沒有按照開發商所開的條件給付或補助的時候就有可能毀約不讓建置商施作。我的公司是開發加建置的角色,我的話一開始就會跟甲溝通協調好投資者也就是乙方會是誰,等到洽談好後才會請乙方出面跟甲方訂立租賃屋頂的合約。有的業界的丙方會先跟甲方簽約,之後才去找乙方,問乙方要不要購買這個案場,等到乙確定要購買,才會用乙丙之間訂立工程契約的方式執行,等到案場建設好之後點交給乙方。這是比較常見的合作方式。至於乙丙之間如何協議,每間公司不一樣。(問:如示意圖中甲乙丙,若甲不願意讓丙進入工地施工,會由乙或丙去向甲進行協調溝通甚至主張契約上的權利?)需要知道為什麼甲不願意讓丙進入工地。(問:若是關於施工上的問題造成甲不願意讓丙進入工地施工,會由何人去進行協調溝通或主張契約上的權利?)若是施工瑕疵或是施工的其他糾紛,一般來講是丙方出面協調。假設我是開發兼建置商,一般會是我先去溝通。(問:若不是施工上的瑕疵造成甲不願意讓丙進入工地施工,會由何人去進行協調溝通或主張契約上的權利?)如果不是施工上的原因,甲為什麼不讓丙進入工地,需要知道糾紛的點才有辦法處理。(問:承證人上開回覆,若證人就是丙方先去跟地主溝通後破局,會再怎麼處理?)我沒有遇到過這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2至 293、296至297頁),可知乙(承租人)即定作人、丙(承 攬人)間的合作方式為何,要依每間公司不同的協議而定,證人謝青地並沒有遇過與本件相同的狀況,亦無法回答在本件這樣的狀況其會如何處理,證人謝青地不能證明有被告所辯業界慣例存在,其辯解並不可採。 ⒌被告又抗辯其已經協力於109年6月9日安排兩造與如欲公司三 方會談,會談結論為由原告提出改善計畫就施工瑕疵及工安問題為改善,然原告卻未履行會談結論就其施工瑕疵與工安問題為改善,故之後仍無法施工可歸責原告云云,無非以證人黃家宏之證述與其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惟查: ⑴證人黃家宏固證稱:「(問:兩造與如欲公司是否有舉行過三方會談?如有,經何人告知?)有。如欲公司董事長陳永哖與廠務邴先生、天方公司是我代表、昱光是鍾順興,在如欲公司高雄的辦公室談。會談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了,印象中在6月。」、「(問:承上,討論之事項及結論為何?)主 要討論昱光在設計的缺失與勞安問題。因為昱光的設計把採光罩遮起來,如欲公司要求不能遮,所以要求昱光公司提新的設計圖。只要昱光提出新的設計圖,如欲公司就願意讓他們進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4頁)。惟其所述與證 人吳品緯所證不符,原告法定代理人鍾順興亦否認有三方會談。至證人黃家宏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僅有其與證人吳品緯於109年5月5日「吳品緯:抱歉晚上打擾了 小港的屋主通知說要改5/8號早上11點 對方告知要法務在場」、「黃家宏:5/8那沒辦法....」、「吳品緯:那告知我們要赴約那不然 只能排下個月 目前場那貼公告告知他們員工都不讓施工廠 商進場」、「黃家宏:先跟昱光碰面,了解一下狀況」,以及109年6月9日「黃家宏:小港的地址給我一下」、「黃家 宏:謝謝」、「吳品緯:如欲的嗎」、「吳品緯:812高雄 市○○區○○○路00號」、「黃家宏:恩」、「黃家宏:謝謝」 等對話(見本院卷㈣第265、267頁),其中並無互相約定三方會面或會議結論的內容,無從佐證證人黃家宏之證述,難僅憑證人黃家宏之證述認定確實有三方會面與被告所辯會議結論之存在。 ⑵再者,依系爭屋頂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如欲公司已約定將系爭廠房屋頂使用權給被告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25、233頁),前開契約中並未約定倘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有瑕疵或有工安問題時如欲公司得限制被告之使用權。關於施工危險負擔的問題,系爭屋頂租賃契約約定於第九條:「一、租賃期間相關之安全維護、設備維護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毁損或甲方建物、設備受損,應由乙方全權負責,若因造成甲方(即如欲公司)被訴或被求償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含所有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租賃期間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生損壞,除可歸責為甲方所致損壞外,由乙方負責修復回復原狀責任。二、如因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含加建屋頂)導致建物設施毁損時,乙方應立即無償修繕並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三、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房舍及其他設備損毁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其需修繕者,亦同。如因甲方疏失,導致乙方設備損毁,亦應由甲方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雙方所合議之賠償金額,由年度之租金扣除之。四、乙方對於其放置於本租賃地之各項機器、設備、設施及其他物品,應根據其需要自行投保保險,若發生任何損失,均與甲方無涉。……」是甲方—如欲公司—若認原告施工不良,致其 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得請求被告(命原告)修繕獲請求損害賠償,惟未約定如欲公司得逕行禁止被告之承攬廠商施工,如欲公司以施工瑕疵或工安問題為由,拒絕被告之承攬商(即原告)進入系爭廠房施工,並無依據。況原告亦需要進入系爭廠房才可能改善相關施工瑕疵或工安問題,其始終遭阻擋而未能進入施工,相關問題未能改善的情形尚無從歸責於原告。 ⒍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屋頂租賃契約以及如欲公司之要求,均需由被告出面與如欲公司協商進入系爭廠房施工事宜或主張承租人之使用、通行權利,然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等情,堪信屬實;被告辯稱業界慣例應由原告出面溝通或其已經安排三方會談云云,均未能證實,為不可採。本件原告自109 年5月5日起未能順利進入系爭廠房施工,最後系爭廠房遭拍賣予他人而給付不能等情,無從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⒎原告依民法第267條得請求金額:本件原告因免給付義務,已 毋須就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約定後續工程項目與行政程序等支出成本施工,原告實際上亦有與下包廠商終止契約而停止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㈣第67頁),是其節省後續施工成本之利益應從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應僅餘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利潤及管理費得請求之。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利潤及管理費分別為125萬7,984元、251萬9,244元(均為未稅額,見本院卷㈠第143、199頁),加計5%營業稅後,其得請求總額應為396萬6,089元【計算式 :(125萬7,984元+251萬9,244元)×1.05=396萬6,089.0000 000000元≒396萬6,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反訴部分: ㈠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2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應於同意備案函取得後120日曆天完成台電(如會影響台電當期之躉售費率則需提前告知)掛錶及能源局備案完成。如因屬配合 性工程未能訂定完工期限者,則甲方發出之工程備忘錄所定出之階段性期限完工。」、第21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不照配合性工程之階段性期限時,按逾期之日數,每逾期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總工程款至少千分之三以上之罰款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一、依“工程承攬須知“( 如附件)第五條辦理。二、前款逾期違約金,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即支付,或同意甲方逕行自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内予以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即補足之。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或扣抵,不能視為甲方免除乙方依合約規定所負之其他責任。四、照本合約第廿四條之規定辦理;若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因素,經甲方或第三公証單位簽認屬實者,得免去違約罰金之一部分或全部。五、若工程如有違約或扣款得由其它與本公司簽屬之其他工程案件之工程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09、114、165、170頁) ⒉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係於108年12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核發同意備案函(反證1即原證1、2之契約附件資料),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此起算120日曆天,反訴被告應於109年4月5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能源局備案等工作,但反訴被告屆期未依約完工,且該遲延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乃依第2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反訴被告確實逾109年4月5日仍未完成台電掛錶及能源局備案等工 作,其已遲延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所定期限,固堪認定。惟反訴被告係因遭如欲公司阻擋,無法進入施工,方遲遲未能完工,此情形可歸責反訴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見伍、一、㈡)。是本件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免去違約罰金之全部。 ㈡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給付遲延,最終因系爭廠房遭拍賣他人而給付不能的情形不可歸責反訴被告,而可歸責反訴原告乙節,業如前述(見伍、一、㈡),反訴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陸、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光電工程遲遲無法完成,最終因系爭廠房遭拍賣他人而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可歸責原告,而可歸責被告。從而,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96萬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億0,537萬3,8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部分本院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40萬8,792 元本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