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崑富營造有限公司、陳彥良、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謝郭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崑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 上訴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1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未罹於時效,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不當之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備上 訴之合法要件。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八德市茄明里集會所新建工程中之不鏽鋼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萬8,500元(含稅),伊已依 約完工,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尾款3萬8,850元(下稱系爭尾款),爰起訴請求上訴人3萬8,850元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給付)。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系爭工程之業主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業主)於106年1月18日驗收合格,系爭尾款自斯時起即可請求,原審卻認於保固期滿始得請求,而無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而為伊不 利之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查: ㈠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6年1月18日驗收合格,雖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惟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點既約定:「尾款5%: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後支付」,顯係以「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而被上訴人並未辦理保固保證手續,復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79頁),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即尚未於106年1月18日屆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尾款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系爭契約第16條明定:「保固期限:本產品自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為期三年之保固,如在期限內發現產品有不良情事且經查明係由於製造品質不良所致者,乙方應無條件修復改善之。」(見司促卷第9頁),則被 上訴人自業主驗收合格之日即106年1月18日起,即應負保固責任,並不因未辦理保固保證手續而得免除。然上開約定所定3年保固期已於109年1月17日屆滿,且於保固期間內並無 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發生,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消滅,被上訴人無須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點約定辦理保固保證手續,依上說明,辦理保固保證手續已屬不能,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於保固期滿時屆至,該請求權自此時方可行使。原審因此認定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時效於保固期屆滿2年即111年1月17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起訴,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時效,核無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不當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