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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許純芳許柏彥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陳彥良

  • 上訴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崑富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被 上訴人 崑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已驗收完成,且同時有另件工程前後進行,經一併去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追加款未果後,始於民國110年間各提起訴訟為請求, 伊乃因不知之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起算,伊所承攬「桃園縣八德市陽光活力新建工程」之尾款、追加款及修理款之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3萬4,4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所陳,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至遲已於105年11月30日完工,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翌日起算,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始起訴,顯已逾2年的時效期間,縱寬認確有追加施 作,而有追加報酬請求權存在,亦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等節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雖上訴 理由㈠狀,援引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 ,但該判決係明揭:「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 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故被上訴人是否告知完成驗收一事,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上訴人對該判決意旨容有誤解,仍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承攬報酬一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 字第5161號判決認定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保固期滿起算,而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 年時效,該事件與本件既非同一承攬契約,本件訴訟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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