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杜政霖、江明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政霖 被 上訴 人 江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永和住家之不鏽鋼浪板拆除及新設工程(下稱系爭永和工程)實係由原審備位被告杜柏宇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與伊無關。又杜柏宇是否係駕駛印有伊公司名稱之車輛前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永和工程簽約,並未有任何簽約時之照片或證人可資佐證;且伊公司負責人杜政霖對於該次簽約之始末全無所知,如何能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原審遽認伊應就系爭永和工程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實屬速斷,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永和工程之簽約過程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等節加以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