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俊宏、顏浩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 上訴 人 顏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順裕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6年 9月間向伊稱欲承攬數件建案之廚具安裝工程,而邀同被上訴 人施作工程,雙方約定待定作人撥付工程款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扣除5%利潤後,其餘款項則均屬被上訴人承攬所有。被上訴 人應允後,便邀同訴外人李道集、王元荏陸續施作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雅廚具)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之全坤威峰建案(下稱全坤威峰案)、新北市中和區冠德華中段冠德蝴水映建案(下稱冠德華中案)、新北市新店區合陽民安段合陽天擎建案(下稱合陽天擎案)、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海洋都心建案(下稱海洋都心案)之工地安裝廚具工程,上開4案工程總價共約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底全部完工 。詎上訴人僅給付58萬7916元,扣除業主扣款項目及上訴人5% 利潤後剩餘款項約為45萬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屢催不理。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共45萬元暨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6577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請 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因有些款項被業主扣掉,且上訴人已經給付約9成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還有1本小本子於上記載何時曾給付多少 款項,加總之後可證明共已給付被上訴人97萬4000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確已給付約9成,經扣除後 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僅給付58萬7916元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未收到上訴人已給的其餘款項,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到底收到多少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萬6577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起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出面承攬工程後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廚具安裝工程,雙方談妥大雅廚具、櫻花公司等業主撥付之工程款其中5%款項由上訴人收受, 餘款則均屬被上訴人承攬所有,而上開4案工程已於107年6月 底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3-25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業主就 全坤威峰、冠德華中、合陽民安及海洋都心案撥付之工程款各為50萬4550元、15萬1525元、46萬2537元及7萬8676元,扣除 應扣款項目及再扣除被告應得5%利潤後,上訴人僅各已給付27 萬8455元、6萬元及24萬9461元工程款,餘款均尚未給付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付工程明細表1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2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加總之後 其已給付約9成之工程款項,即共已給付被上訴人97萬4000元 乙節(見本院卷第65頁)。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已清償97萬4000元工程款予上訴人之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手寫,內容記載:「5/31吉、宇33000,偉12000;6/9吉、宇120000;6/22吉、宇45000,偉25000;11/24吉、宇50000,偉30000;1/24吉、宇50000, 偉27000,2/1吉、宇55000,偉37000,2/17吉、宇62000,偉36000;2/22吉、宇90000,偉52000;2/28吉、宇120000;4/25吉、宇100000,偉20000」之記事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74頁),即遽以主張加總上開記載數額後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共97萬4000元之工程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6 、88頁),且衡諸上開記載僅為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亦未見被上訴人在其上為簽收紀錄,自難憑採。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其他人證或匯款紀錄書證等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7頁),故上訴人執上開其自行書寫、製作之記事本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97萬4000元工程款云云,難認有理。另上訴人尚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已收受工程款之數額云云,則與前揭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亦無可取。從而,本件僅得認定被上訴人所自認已收受上訴人給付58萬7916元工程款(計算式:27萬8455元+6萬元+24萬9461元=58萬7916元)之事實。復參諸兩造已不爭就海洋都心案工程款部分,因上訴人遲未前往驗收對帳而未獲撥款,上訴人亦因此無法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之情;全坤威峰、冠德華中及合陽民安案則應分別於扣款6萬6400元、1萬8256元、1萬8700元,再扣除上訴人應得之利潤5%後,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分別為41萬6242元(【50萬4550元-6萬6400元】×95%≒41萬6242元)、12萬6606元(【15萬1525元-1萬8256 元】×95%≒12萬6606元)、42萬1645元(【46萬2537元-1萬870 0元】×95%≒42萬1645元),是以被上訴人尚得主張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工程款即為37萬6577元(41萬6242元+12萬6606元+42萬1645元-58萬7916元=37萬6577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 (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