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秀鳳、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陳秀鳳 相 對 人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7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29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週 年利率18%計算,到期日為110年12月15日,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僅獲部 分付款,尚欠6,289,000元未受清償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就上開未清償之票款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債權關係,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發票人得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此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95條規定自明。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及其抗告之審查,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本票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 ㈢、 52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足額清償,聲請准就系爭本票中未受償金額及約定利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抗告人另抗辯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等,惟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就票款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