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朝章、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呂朝章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與原裁定相對人智活股份有限公司、韓雅涵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20,000元未獲 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3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準用,茲不列智活股份有限公司、韓雅涵為視 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