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葉乃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3 月3 日所為111 年度司票字第2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定。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苟若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潘介皓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88%計算,到期日為110 年12月3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259 萬0,305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2.67%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就票面金額其中金額259 萬0,305 元,及自110 年12月3 日起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相對人實不得向抗告人等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表明曾為提示即為已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本院依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潘介皓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潘介皓,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