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穠逢 相 對 人 胡婕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變更為楊穠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法定代理人李昭慶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37至41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已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李昭慶代表抗告人於111年3月28日所提抗告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已補正,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782,5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 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僅供履約保證使用,相對人既已解除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本票即不成立而不得請求付款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抗告人所辯,核屬實體法上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