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呂朝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呂朝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及智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活公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與智活公司 連帶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與票據法第69條規定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92號裁定准 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甚明。又 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 五、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第2 點明載「二、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亦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則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對抗告人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呂朝章 110年7月13日 170萬元 111年1月14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