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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石珉千

抗告人
微信中台第三方支付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鄭淳池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萬7,5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未付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因疫情關係收入暫時週轉有困難,其已與相對人聯繫會於111年4月全數繳清111年2月、3月積欠款項,懇請給予時間處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抗告人上開所言無論是否實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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