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蔡開謀、陳彥儒、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劉建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0樓之0 抗 告 人 陳彥儒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 所,金額新臺幣(下同)3,21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26日(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迄今仍有3,000萬元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蔡開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彥儒已離職,並非抗告人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品尚嘉公司)代表人,應解除抗告人陳彥儒義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陳彥儒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抗告人品尚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品尚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抗告人蔡開謀,公司之經營內容及決策均非伊所決定,均係抗告人蔡開謀之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抗告人陳彥儒非抗告人品尚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公司經營決策之決定權,且抗告人陳彥儒已離職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