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諾亞運通有限公司、王志功、鄭啟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功 相 對 人 鄭啟信 非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 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起至一百一十年度之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參酌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雖要求聲請之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惟同時亦放寬股東持股之比例及持股期間等要件,應認修正前法條規定之意旨實已隱含對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為審查之意,現行法僅係於放寬股東聲請要件之同時,將必要性要件之審查予以明文化。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40%之股東,因抗告人之客戶、訂單等資產遭轉 讓至第三人即抗告人已離職之員工劉逸華(下以姓名稱之)所成立、經營相同業務之翔宇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員工亦陸續離職而轉至翔宇公司任職,恐有不當移轉營業與財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7年度至110年度之如附表所示之表冊(經相對人於抗告審具狀特定聲請檢查之年度及表冊,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語。本院獨任法官以110年度司 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蘇美玉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並准許檢查自10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客戶流失、業績下滑、員工離職,乃相對人自行經營與伊相同業務之舟際運通有限公司(原名安信運通有限公司,下依序稱為舟際公司、安信公司),將伊之54間客戶移轉所致,非得依此而謂伊之財務有遭挪用或公司帳不明之情事。又相對人與其妻於102年至107年間擔任伊公司管理職務,已知營運情形,伊亦未拒絕其查閱而可約同查閱相關財務報告,且相對人已收受107年度之各項財務報表, 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09條行使 監察權,前亦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對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係為刻意干擾公司經營,以迫使伊高價購買其出資額,致伊須負擔高額檢查人費用,顯係權利濫用。茲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出資額已占抗告人資本額比例40%以 上且逾1年之情,已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為 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二)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客戶、訂單等資產遭轉移至劉逸華設立與抗告人所營業務相同之翔宇公司,又拒絕其審閱帳簿及表冊等財產文件,致其無法了解抗告人之業務及財產狀況,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相對人雖否認之。惟競業禁止,乃一般企業對於員工之要求,應為社會通念,而劉逸華所設立之翔宇公司與抗告人所營業務相同,且址設與抗告人同址之3樓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商工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87頁)可稽,相對人向劉逸華、抗告人詢問上情時,劉逸華覆稱:其於公司離職後在抗告人公司樓下設立翔宇公司為其個人生涯規劃,他人無從置喙,客戶變更合作廠商也係一般商業常態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存證信函),抗告人卻稱:此係劉逸華離職後之個人行為,其無從干涉,並無資料被劉逸華帶走,且劉逸華會離職是因為相對人不斷影響公司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99之1頁存證信函),亦為抗告人所是認,抗告人之上開反應, 不無悖於常情,相對人依此指稱抗告人之有形、無形資產(包含客戶、訂單等)有遭轉移至翔宇公司之疑,即非全然無稽。另自抗告人107年員工分紅表格(見原審卷第85頁)觀 之,107年尚有9名員工,110年時卻僅餘4名員工(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陳述),抗告人之員工人數大幅減少,所處理之業務顯然減縮,相對人因而主張抗告人之營業、業務及財產有遭移轉之虞,亦非毫無可信。況相對人自108年起依公 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審閱 帳冊資料,抗告人並未配合乙節,另經相對人提出108年3月19日律師函、108年3月25日律師函、108年10月1日律師函、108年10月9日律師函、109年3月4日存證信函及109年4月9日存證信函等件(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為證。綜上以觀,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有移轉營業、業務、有形與無形財產之虞,亦不配合提出帳冊資料以供行使監察權,既非全然無據,自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 (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及伊配偶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惟於107年11月15日即以伊胞姊名義設立與其相同業務性質之安信公司,伊配偶並隨即擔任該公司經理人,嗣該公司更名為舟際公司後,又由相對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客戶流失、業務下滑及員工離職,乃相對人所造成,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離職申請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客戶名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為證。然相對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造成抗告人公司損害等情事,與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應否加以檢查,要屬二事,不能據以認定本件無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 (四)抗告人又稱其未拒絕相對人查閱,相對人更已收受107年度 之各項財務報表,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108年6月3日函(見原審卷第127頁)中僅見相對人表示收迄107年度1月至12月財報、比較損益表,惟仍指稱抗告人應補提退佣明細表、盈餘分紅計畫書、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業務業績統計表等相關表冊及交易憑證;至依卷附股東會議通知、相對人109年7月24日存證信函、抗告人同年8月11日存證信函、相對人同年10月1日律師函、抗告人同年10月9日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29至135、145至147 、33至36頁),可知相對人因無法參加股東會而要求抗告人提供108年1月至12月之收入日報表、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業務業績統計表、退佣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惟遭抗告人迭以需具體指明日期資料項目並親至公司審閱、人力吃緊無法提供為由而拒絕;至抗告人雖提出108年6月10日電子郵件稱已將文件全數提供云云,惟該郵件(見本院卷第135頁)中 僅見抗告人表示有檢附文件與說明,然內容為何則屬不明,且相對人亦表示該郵件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表冊及交易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自難依此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 定。另抗告人所提出之110年6月8日存證信函中亦僅見抗告 人表示欲提供10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是均與抗告人所稱其有提供107年至109年間之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之意願有別,其辯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 (五)抗告人再稱相對人與伊妻曾擔任公司管理職務,已知營運情形,未行使非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反而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提出刑事告訴,除無必要,更係為干擾經營而使其負擔高額費用之權利濫用云云,並以其法定代理人王志功及劉逸華遭訴背信、侵占等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第三人銳昕有限公司調查之函文(本院卷第137 至140頁、第141至146頁、第147至151頁、第153頁)為證。惟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並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要難因相對人曾任職於抗告人或有監察權,或王志功及劉逸華經不起訴處分,即謂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而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六)再者,相對人所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7年至110年度之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之相對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確實存在乙節,就如附表編號第1至10號所示之表冊,業據其提出抗告人過往曾製 作相類表冊資料(如附表之證據出處欄)為佐,而如附表編號第11至13號所示之表冊,為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應編製之表冊,且抗告人亦不 爭執如附表編號第1至11號資料存在,僅爭執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未按月編制(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惟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既為依法應編制之表冊,抗告人未提出過往申報所使用之表冊,僅泛稱未按月編制云云,自難憑採。 (七)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度至110年度之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紀錄,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蘇美玉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已確認請求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併就此部分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表冊名稱 證據出處 1 每月人員薪資列表 薪資列表(見本院卷第99頁) 2 年度應付佣金明細表 應付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頁) 3 每月業務退佣金明細表 業務退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頁) 4 每月損益表 本期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05頁) 5 每月資產負債表 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7頁) 6 每月海運期間進出口業務業績表 海運進口期間業務業績表(見本院卷第109頁) 7 每月空運期間進出口業績利潤統計表 空運期間進出口業績利潤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1頁) 8 年度比較損益表 年度比較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9 年度淨利結餘及盈餘分派表 年度淨利結餘及盈餘分派表(見本院卷第115頁) 10 年度業務業績統計表 年度業務業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7頁) 11 營業報告書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 12 (每月)股東權益變動表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13 (每月)現金流量表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