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森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茂憲 相 對 人 陳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億424萬1,964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5月3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6月3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聲稱到期後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應屬不實。又本件本票債務已部分清償,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已低於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相對人逕以該金額聲請裁定,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即伊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行使追索權前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如辯稱伊未為付款之提示,參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即應 就此自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迄未能舉證以明,故所辯要無可採。抗告人又稱其依約應給付之金額低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本件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云云,然此均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所辯亦不足採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至抗告人另辯稱本件本票債務已部分清償等語,核屬實體法上票據債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