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士恩、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黃士恩 相 對 人 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共同相對人季福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貸與之季福龍、第三人石璟嫺購車所依附之車輛,亦由季福龍、石璟嫺二人故意向外借貸並藏匿在外,因此不應由抗告人負責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2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乃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其抗告效力不及於季福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