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曹松茂、周雅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曹松茂 相 對 人 周雅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雅琪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月19日受相對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後,兩造即未曾再見面。伊任職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公室,長期於臺中市工作,相對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萬華區等地,其根本未前來臺中市向伊提示付款。且系爭本票實係由第三人昕宸徵信社占有中,相對人並無向伊提示票據之可能。相對人既從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等語。 三、相對人於抗告程序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發展婚外情,而於111年1月1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詎抗告人翌日即反悔拒絕賠償,伊即於同年月21日前往抗告人任職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公室,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系爭本票雖曾由第三人昕宸徵信有限公司持有,然於111年3月31日當日,系爭本票確實由伊持有,伊為表慎重,更委請律師去電詹義豪律師,請其轉告抗告人應依法給付票款。又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偵查庭後,亦有見面,伊並再為付 款之提示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明。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11年1月21日、3月31日 、4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固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然查: ㈠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雖陳稱其於111年1月21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云云。然查,抗告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抗告人須於111年1月22日前賠償800萬元, 系爭本票則作為該付款之擔保等情,乃經相對人陳述明確(司票卷第5頁),並有和解協議書記載「乙方(即抗告人)願賠償甲方(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同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前將款項直接匯入甲方…帳戶內,乙方並於簽署和解書之日(即111年1月19日)同意簽發票號TH0000000之8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甲方,供本條賠償之擔保」等語可稽(司票卷第9頁)。兩 造既約明系爭本票作為111年1月22日付款之擔保,依一般交易經驗,持票人不致在約定付款日前即提示票據。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明確陳述其係在和解協議書所載約定付款日即111年1月22日「後」催告抗告人給付票款等語(司票 卷第5頁),經原審命其陳報票據提示日期,亦表明其提示日期係該約定付款日後之111年3月31日(司票卷第19頁),益徵相對人並無在約定付款日前提示票據之情事。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改稱其在約定付款日前之111年1月21日即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云云,難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部分,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依相對人所述「系爭本票雖曾於昕宸徵信有限公司持有中,然於111年3月31日當日系爭本票確實在債權人(即 相對人)持有中,且債權人為表慎重,更有委請律師於當日 去電告知詹義豪律師上情,並請詹義豪律師轉達抗告人及其和解協議書所載婚外情對象鐘梅玉應依法給付票款」等情( 本院卷第38頁),相對人僅委任律師以電話方式轉達上情, 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此與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云云,亦無可採。 ㈢相對人雖陳稱其於111年4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云云。然查,相對人於111年4月11日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檢附系爭本票之原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閱後,於111 年5月9日郵寄發還等情,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以及送達證書可稽(司票卷第5、23頁)。於相對人所稱 之付款提示日111年4月15日,系爭本票尚未由本院發還,相對人自無從現實出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其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21日、3月31日、4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云云,均無可採,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