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姚嘉玲、陳譓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嘉玲 相 對 人 陳譓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6日,付款地、利息未載,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司票卷第10頁)。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契約往來,故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即有疑義;況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非同小可,抗告人卻毫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印象,相對人亦未提出取得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顯現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要屬惡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之情,則原裁定應依法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固稱未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云云,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