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瑄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奎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奎宏 人 抗 告 人 謝幸蓉 相 對 人 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享洲 代 理 人 高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 明定。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 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瑄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奎宏與謝幸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發票人陳奎宏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發票人謝幸蓉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則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管轄洵自有錯誤。 ㈡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填寫到期日,相對人未得發票人之授權,在本票上補填到期日,使其形式上未逾追索權時效,屬於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而使法院將不實到期日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公文書,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利息之起算日應由提示之日起算,若無法證明提示日為何,應自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起算。則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之利息起算時點,自票據到期日民國111年5月3日起算,即屬有 誤。依此,系爭本票既未經合法付款提示,而有未合法提示之事實,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系爭本票雖未載發票地與付款地,惟發票人瑄品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雖共同發票人陳奎宏、謝幸蓉之住所地各在「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然依法各該所在地之法院倶有管轄權,本院既屬其一發票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相對人則於本院具狀陳稱:伊已於111年5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發訊 人為相對人之法務高大鈞,收訊人為VincentChen即瑄品公 司法定代理人兼共同發票人陳奎宏、ShirleySeizer即共同 發票人謝幸蓉等語,此有相對人116年6月2日陳述意見狀、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 查相對人僅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抗告人清償,既未實際持系爭本票與抗告人見面並為付款之提示,即屬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堪以認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從而,相對人既未依法定方式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未得發票人即抗告人之授權,在本票上補填到期日,以及原裁定之利息起算時點有誤等爭執事項,乃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29日 1,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3 002 111年3月29日 3,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4 003 111年3月29日 2,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5 004 111年3月29日 3,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6 005 111年3月29日 2,7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