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陸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陸雄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相 對 人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月6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920萬元,付款地未載, 到期日為109年6月30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09年6月30日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股東第三人張綱維、范璧如將公司所有股份讓與第三人中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時,保證抗告人公司除銀行貸款外,無其他債務,而相對人為張綱維之母,其在上述股份轉讓後迄今,均未向抗告人表示其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更未表明其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爭執相對人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陳明其於109年6月30日為付款提示(見原審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