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薇薇、鵬宇營造有限公司、張叡智、黃逢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抗 告 人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叡智 抗 告 人 黃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7885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鵬宇營造有限公司、黃逢祥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鵬宇營造有限公司、黃逢祥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鵬宇營造有限公司、黃逢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此蓋以形式上以判斷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本票各發票、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縱發票有偽造或係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情形,仍無影響。換言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 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判、78年度台上 字第223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且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 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二本票有抗告人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鵬宇公司)、黃逢祥二人之用印,形式上已具備絕對應記載事項,不因「林盧正代」之字樣,致發票人之蓋章因而失效。原裁定應僅就票據形式上應記載事項是否具備為審查,附表二本票形式上絕對應記載事項皆已具備,至附表二本票是否為林盧正代理簽發或林盧正是否有權代理等節,係實體事項,非原裁定有權審查之範圍,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就附表二本票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鵬宇公司、黃逢祥抗告意旨略以:對造抗告人利德公斯既未向伊等二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四、經查,抗告人鵬宇公司、黃逢祥二人共同簽發附表二本票,審酌附表二本票票面上之記載,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於發票人欄位蓋有鵬宇公司、黃逢祥二人之印章,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項,抗告人利德公司對於 抗告人鵬宇公司、黃逢祥依附表二本票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二本票之發票人印文後方,雖載有「林盧正代」之文字,然此記載之緣由與法律關係,屬實體事項,尚須經訴訟調查證據後始足認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認附表二本票不符發票人簽名規定,顯然違背前揭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及有效解釋原則。從而,本件利德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抗告人鵬宇公司、黃逢祥雖另以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資以抗辯,惟附表一、二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利德公司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抗告人鵬宇公司、黃逢祥既未舉證抗告人利德公司未為付款提示,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抗告人鵬宇公司、黃逢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部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利德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鵬宇公司、黃逢祥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111年度抗字第3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5月1日 31,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 002 111年1月3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 附表二: 111年度抗字第3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4月1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