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師科技數位課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大師科技數位課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與張嘉玲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9萬5,000元、到期日111年1月4日,付款地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77萬1,407元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應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77萬1,407元及自111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或有權代表抗告人之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既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敘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復於本院 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係向當時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詹昀融提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張嘉玲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係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張嘉玲,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