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薛素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薛素貞 楊桓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樺瑩 利害關係人 楊大逵 非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福來國際有限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 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相對人福來國際有限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福來國際有限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 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丙○(下稱丙○)於民國00年0月 出生,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5頁),其於111年5月24日為本件聲請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應由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甲○○(下稱甲○○) 代為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丙○嗣於本件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權已消滅,並據丙○本人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非訟抗告聲明承受程序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楊思漢為相對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怡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相對人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越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當選之唯一董事,且為相對人福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來公司)、相對人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暉公司)及金越公司之唯一股東與董事。楊思漢已於111年4月16日死亡,故美怡公司、福來公司、嘉暉公司及金越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現均無董事得行使職權,且美怡公司亦無人可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行使職權;楊思漢之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及乙○○ 雖均未拋棄繼承,然繼承人間就楊思漢之遺產繼承事宜利害關係相反,故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互推代理董事。又美怡公司現因無董事得行使職權,無法動用銀行存款,未能結算支付已終止租約之違約金,亦未能支付新辦公室之裝修工程款、電信費、管理費、租用設備租金、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且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費用,現因積欠員工薪資且無人代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該等員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勞動調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亦因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進行程序亦無從送達,部分訴訟經選任特別代理人,衍生額外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現甚因員工陸續離職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歇業事實認定,經該局發函通知將進行歇業認定實地會勘,恐遭認定歇業而受有被迫解散清算之損害;另美怡公司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質押股票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債務業已到期,向其餘金融機構之借款及房屋貸款共22億餘元亦將屆清償期,然無法定代理人可辦理借款展期,將遭新光銀行出售質借股票,於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亦將因無法動用銀行存款繳納貸款本息而違約,致美怡公司各項交易停擺,有受鉅額之交易違約及資產將受強制執行等損害之虞;且美怡公司名下房地因無法動用銀行存款繳納管理費,亦有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訴請強制遷離或出讓應有部分之虞;又美怡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無法買賣股票,恐致投資損失擴大;再者,美怡公司依法負有於負責人死亡後申請變更負責人之義務,現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函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倘未辦理,恐遭處罰鍰,是美怡公司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有受上開損害之虞,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福來公司、嘉暉公司及金越公司名下房地均有抵押債務須繳納貸款,且每月均應繳納管理費,每年亦有依法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然因無董事得行使職權,現無法動用銀行存款,恐因無法繳納貸款及因美怡公司對新光銀行違約之連鎖效應影響,而遭金融機構行使抵押權拍賣資產;又該3家公司因無法動用銀行存款致未能繳納管理費, 恐遭管委會依公寓條例訴請強制遷離或出讓應有部分;另其等無董事得行使職權致無法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遭稅務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或停止營業之虞;再者,該3家公司依法負有於負責人死亡後申請變更負責人 之義務,否則恐遭處罰鍰,福來公司、嘉暉公司及金越公司因無董事得行使職權,有受上開損害之虞,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楊思漢死亡,且無從依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推派董事或代表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分別有受上開損害之虞,本件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為系爭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聲請為系爭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乙○○則以:美怡公司為僑外資公司,唯一法人股 東為金越公司,楊思漢僅為金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指派為代表人當選之董事,金越公司於楊思漢死亡後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另行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至其 如何指派或改派代表人,屬金越公司之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9款規定, 應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即貝里斯法律決之,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至福來公司部分,抗告人僅空言福來公司因違反稅捐義務將受裁罰、無法動用銀行存款繳納房地貸款及管理費將受有損害,然並未提出稅捐機關命福來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函文,且福來公司現並無積欠房屋稅或地價稅之情,另福來公司名下房地雖設定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然該最高限額僅為新光銀行得優先受償之限度,並非福來公司實際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其與美怡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債務金額、清償能力及提供予新光銀行之擔保品亦均不同,抗告人稱福來公司將因美怡公司遭新光銀行宣告違約亦隨同違約,顯屬無稽,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釋明福來公司有何急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其聲請為福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亦不應准許。又嘉暉公司及金越公司均為依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上開公司於臺灣並無董事,楊思漢雖已死亡,然其僅為上開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況依我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並未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規定,抗告人聲請為嘉暉公司及金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 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 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 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美怡公司部分: ⑴美怡公司為金越公司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金越公司指派楊思漢當選為美怡公司之董事,且楊思漢為金越公司唯一股東等情,有美怡公司及金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貝里斯公證人公證書、海牙認證書、金越公司註冊證書、董事職權證明書、證明書、轉讓登記、董事名冊、成員名冊影本及中譯文可佐(原審卷第293至301、337至342頁,本院卷一第63至79、495至517頁),並經本院調閱美怡公司及金越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及抗告人提出貝里斯公證人公證書、海牙認證書、金越公司註冊證書、董事職權證明書、證明書、轉讓登記、董事名冊、成員名冊正本核閱無訛。乙○○雖以上 開文書未經我國駐外代表處之認證為由,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文件正本,其中金越公司註冊證書(原審卷第343頁)與該公司於我國申請認許及分公司 設立登記時,向經濟部提出之經駐貝里斯大使館認證之文件相同(見外放金越公司經濟部卷宗),另上開文件正本中,日期記載為4th day of July, 2018(即107年7月4日)之董事職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7頁),業經貝里斯公證人公證並經海牙認證(Apostille),具有相當程度之國際公信力 ,其他不同期日之董事職權證明書、證明書、轉讓登記、董事名冊、成員名冊正本雖未經公證及海牙認證,然觀其文件形式及內容均與上開經貝里斯公證人公證並經海牙認證之文件相同,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卷證意旨,堪認該等外國文書縱未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應尚不影響其真實性,乙○○以 該等文書未經認證為由否認其形式真正,尚非可採。是依上開文書所載,楊思漢自107年6月1日起即自創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即IMAGE CLASS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創豐公司)受讓金越公司全部股份5萬股,為金越公司唯一股 東及董事,縱金越公司於我國之外國公司認許表所載董事為創豐公司,然僅係金越公司於變更股東及董事後未即時向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至多僅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2條規定,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金越公司股 東及董事實質上已變更為楊思漢之效力,仍應認定金越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為楊思漢。又楊思漢已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抗告人及乙○○,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楊思 漢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9頁、第275頁),是抗告人公同共有楊思漢 對金越公司之股東權,而金越公司為美怡公司之唯一股東,楊思漢為美怡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伊為美怡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為美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 ⑵金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楊思漢當選為美怡公司之董事,楊思漢已於111年4月16日死亡,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金越公司應另行改派他人補足楊思漢之董事任期。又金越公司為依貝里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復依貝里斯公司法100.-⑴、 規定:「The directors of a company have all the powers necessary for managing, and for directing and supervising,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the company.」(本院卷一第559、563頁,中譯:公司董事擁有管理、運作和監督公司業務和事務所需要的一切權利)、104.-⑵規定: 「Subsequent directors of a company may be appointed- (a)unless the articles or by-laws provide otherwise, by the members; or (b)where permitted by the articles or by-laws, by the directors.」(本院卷一第559 、565頁,中譯:公司的後續董事可通過以下管道任命:(a)除非章程或細則另有規定,否則由股東任命;或(b)在公司 章程或法律允許的情況下,由董事會任命)、104.-⑺規定: 「Where a company has only one member who is an individual and that member is also the sole director ofthe company, 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contained in the artiales, that sole member/director may, by instrument in writing, nominate a person who is not disqualified from being a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under section 000(0) as a reserve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to act in the place of the sole director in the eventof his death.」(本院卷一第559、567頁,中譯:如果公司只有一名股東,且該股東也是公司的唯一董事,儘管章程中有任何規定,該唯一股東/董事得通過書面文書,提名一 名沒有根據第102(1)條喪失擔任公司董事資格的人擔任公司的後備董事,以在該唯一董事死亡時替代其職務),另金越公司章程關於董事之選任,亦於8.DIRECTORS SECTION 1規 定:「The subscribers to the Memorandum shall electthe first directors of the Company; and thereafter,new directors shall be elected by the members or bythe existing directors for such term as the membersor the directors, respectively, shall determine. Until such time that the first directors are elected the subscribers shall have power to act as directors. 」(見外放金越公司經濟部卷宗,中譯:本公司的首批董事須由本大綱內簽署的股份認購人選出,之後,董事須由股東或既有的董事會選出,任期可由股東會董事會釐定)。金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楊思漢,楊思漢並未依貝里斯公司法104.-⑺規定指定後備董事,此觀金越公司董事名冊僅載有 楊思漢之姓名別無他人自明(本院卷一第77頁),且金越公司之章程就董事之選任亦明定由股東選出,足認楊思漢死亡後,金越公司現無董事得行使改派他人任美怡公司董事之職權。又楊思漢就金越公司之股東權,應由楊思漢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於分割遺產前,由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及乙○○公同 共有金越公司股東權,依上開規定,其全體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後,推選一人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然觀諸抗告人及乙○○歷來書狀,除對 於分割遺產未有定見外,其等對美怡公司之經營狀況亦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顯無法取得一致共識推選一人行使楊思漢就金越公司之股東權,進而指派代表人當選美怡公司董事,堪認美怡公司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再觀諸美怡公司因僅有一金越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未選任經理人,致該董事死亡後即無法動用銀行帳戶,而未能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現已遭員工起訴請求給付,恐增加訴訟費用等支出;另美怡公司因未能償還銀行借款,亦無人得就該等借款辦理展延,恐喪失該等借款之期限利益,倘遲未能還款,亦有遭強制執行之虞;再者,美怡公司尚欠電費、電信費、租金、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未給付,倘未盡速繳納,恐生利息或滯納金等費用,且危害勞工權益甚鉅,甚有遭認定歇業之虞;此外,美怡公司於其法定代理人死亡後迄未申請變更負責人,經財政部催告後倘仍未辦理,恐遭裁處罰緩等情,有勞動調解開會通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付命令、民事起訴狀、資遣費計算明細表、新光銀行內湖分行通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函、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存證信函、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吉陞帝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繳費通知、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為證(原審卷第71至75、225至247、287頁,本院卷一第81至83、161至245、377至384、393至395頁),並經美怡公司之員工、會計 師具狀陳明美怡公司積欠薪資及簽證費用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73、279、285、293頁),足認美怡公司因現無董事行使職權,已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且其鉅額借款未能清償,亦有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⒊關於福來公司部分: ⑴福來公司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楊思漢已於110年4月16日死亡,未經委任經理人等情,有楊思漢除戶戶籍謄本、福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 審卷第311至313頁),並經本院調取福來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楊思漢之全體繼承人為抗告人及乙○○,均未拋棄繼承 ,已如前述,得繼承楊思漢就福來公司之出資額,是抗告人為福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福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 ⑵楊思漢死亡後,福來公司現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於分割遺產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即抗告人及乙○○公同共 有福來公司之出資額,依上開規定,其全體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應經公同共有全體之同意後,推選一人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然觀諸抗告人及乙○○歷來書狀,除對於 分割遺產未有定見外,其等對福來公司之經營狀況亦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顯無法取得一致共識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選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 董事行使職權,堪認福來公司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再觀諸福來公司於其法定代理人死亡後迄未申請變更負責人,經財政部催告後倘仍未辦理,恐遭裁處罰緩,有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認福來公 司因現無董事行使職權有受損害之虞,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⒋衡諸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本院考量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之現狀亟需會計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臨時管理人人選,該會依輪辦順序推薦指派章世璋會計師,本院電詢章世璋會計師意願後,章世璋會計師亦表示同意擔任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該公會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卷二第25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關於相對人嘉暉公司及金越公司部分: 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相對人嘉暉公司與金越公司均為依貝里斯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經本院調閱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私法事件為爭執,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依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管轄法院部分,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悉依起訴之法庭地法為據,是抗告人既向我國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 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亦 有明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是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定本件非訟事件關於嘉暉公司及金越公司部分之國際管轄權。查嘉暉公司及金越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均位於貝里斯,依上開說明,貝里斯法院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始有國際管轄權,抗告人向無國際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亦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 件裁定移送貝里斯,故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為嘉暉公司及金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 ⒉況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第9款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嘉暉公司及金越公司均為依貝里司法設立之外國法人,關於其代表人之選任、代表人不能行使職權時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機制等內部事項,均應依其本國法即貝里斯法,抗告人依我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嘉暉公司與金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縱認嘉暉公司與金越公司均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而應適用涉民法第15條規定,認其內部事項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然觀諸我國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及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之權利義務事項,係以第七章專章為規範,其中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並不在公司法 第377條所定外國公司得準用之列,考其立法意旨,應係我 國立法機關於立法計畫及裁量時,認外國公司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何人代行職務,並非我國管理外國公司之經營所應介入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我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嘉暉公司與金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 部分之聲請(即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嘉暉公司及金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