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彭北辰、我橙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彭北辰 相 對 人 我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與相對人公司具利害關係,股東僅須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即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伊前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同年月19日,函請相對人提供 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伊已陳明指定請求查閱或抄錄之範圍,惟均未獲置理,相對人顯係故意妨害伊行使股東資訊請求權,足認相對人有隱匿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高度可能。相對人110年度股 東常會復未能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且相對人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及銀行存款較108年度大幅減少至新臺幣(下同)1,292萬9,553元,其他應收帳款則大幅增加至2,271萬9,200元,109年度之不明其他應收帳款高 達2,330萬元,現金流出之原因細目組成均付之闕如;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30日股東常會時,面對股東質疑其他應收款細節、是否交付款項予其他公司等疑點,均拒絕說明釋疑,互核相對人監察人業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顯見相對人有高度不法情事存在之可能性。又伊分別於110年6月、同年7月、同年7月30日(110年度股東常會 ),取得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董事會造具之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開會計表冊內容有矛盾不實之情事,相對人並疑似偽造不實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若選派檢查人查閱如附表編號2所示紀錄,即能釐清相對人於110年度股東常會前,有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持何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有無偽造文書等情事。且第三人即相對人董事長黃智銘疑似掏空相對人公司,自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伊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2月2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暨附表所列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6年2月2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暨如附表所列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及經濟部函示 ,股東需具利害關係方得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帳簿表冊,伊請抗告人提供關於利害關係之證明,抗告人均未提供,伊方未依抗告人之請求提供公司帳簿表冊。又伊109年度現金及 銀行存款減少、其他應收帳款增加之原因,係伊之關係企業我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我城公司)、橙城有限公司(下稱橙城公司)及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我橙餐飲公司)拓展實體店面,適逢新冠肺炎之衝擊,而向伊借款周轉,該等借貸均經伊之董事會追認通過,亦經會計師查核列入財務報表後經股東會通過,並非不明之應收帳款。至於伊之監察人秉持勿枉勿縱之精神,方依抗告人之請求對黃智銘提起刑事告訴,該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再者,伊之表冊均經會計師查核,亦經監察人審查並報告,復在股東會現場提供股東翻閱,至於抗告人所提出3份表冊數 字有些微差距,係因抗告人所提109年度綜合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及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屬於尚未經會計師查核之暫結 報表,會計師查核後會有調整事項,伊於股東會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方為正式之財務報表。此外,伊於增資時,因疏失漏未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而逕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嗣後亦於110年7月30日召開股東會補行追認,伊並無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伊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各項情事,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設有規範。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2月21日取得相對人股份總數6,765萬股之9.6% 即65萬股,為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達6個月以上之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 ),並有股票影本及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故拒絕抗告人查閱資料、妨害其行使股東資訊請求權部分: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間之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修正第二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件,應係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之抄錄具有公司其他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而在其餘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部分,該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 ⒉查抗告人前請求查閱相對人文件之範圍除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全部財務報表及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外,尚包含股東名簿,此有瀛睿律師事務所110 年8月6日(一一O)瀛睿律字第1100806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抗告人請求查閱之文件既包含股東名簿,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方得為之,且並非證明具股東身分即當然認與公司具利害關係,是縱使於抗告人請求查閱、抄錄財務報表部分,以抗告人證明具股東身分即為已足,惟抗告人既未檢附文件證明關於請求交付股東名簿部分之利害關係,仍難認相對人函請抗告人表明此部分利害關係,係無故拒絕抗告人交付之請求,而有何妨害抗告人行使股東資訊請求權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疑遭掏空部分: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07至109年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於107年有現金626萬2,722元、銀行存款3,179萬9,737元、 其他應收款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於108年之現 金為42萬4,995元、銀行存款為1,250萬4,558元、其他應收 款為2,271萬9,200元(見原審卷第125頁),於109年有2,330萬元之其他應收款(見原審卷第51頁),固可見相對人於 上開年度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減少、其他應收款增加,然公司之營運狀況本隨經濟、社會發展而有所波動,又相對人已提出104至110年對我城公司、橙城公司及我橙餐飲公司之應收帳款列表(見本院卷第81頁),並說明相對人對上開3公司 迄今仍有總計1,220萬8,594元之應收帳款尚未受償。而相對人所述橙城公司、我橙餐飲公司為其持有半數以上股份之子公司,我城公司則係其單一最大股東,上開3公司均為其關 係企業,因109年初受疫情影響,方向其周轉資金等語,業 經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且相對人與上開3公司間之借貸,嗣 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24日召開董事會,於監察人列席、黃智銘迴避之情形下,經董事陳宥杰、陳俊秀追認等情,亦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復參以相對人之監察人於上開董事會中亦表明經查核後,我城公司、橙城公司及我橙餐飲公司與相對人均有業務往來,往來資金均有借款契約等語,益徵相對人與我城公司、橙城公司及我橙餐飲公司間之借貸雖於程序上略有瑕疵,然業經補正,且亦有相關文書紀錄可憑,堪認相對人上開增加之應收款並非來源不明。 ⒉再觀諸抗告人所提110年7月30日相對人股東常會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股東質疑公司虧損後,已明確表示請股東參閱財務報告,且說明虧損原因係由於疫情之故,並非全無說明釋疑之舉。再佐以相對人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本得隨時向相對人查閱董事會造具之財務報表,且得於董事會將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時查閱,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股東常會時答覆請股東參閱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財務報表,亦與常情無違。 ⒊至相對人之監察人固依抗告人之請求對相對人之董事長黃智銘提起刑事告訴,有台北永春郵局000456號存證信函、瀛睿律師事務所110年7月23日(一一O)瀛睿律字第1100723001號函及臺北六張犁郵局00029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然此當係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所為,本難認必係因相對人財務有疑之故,況且前開刑事告訴之偵查結果迄未可知,自無從單據相對人之監察人依抗告人之請求所提告訴逕認相對人有遭掏空之情。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應收款增加既非毫無所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30日對於股東針對公司財務之質疑,亦非全無釋疑,又相對人之監察人對相對人之董事長黃智銘所提刑事告訴尚無偵查結果,自難以前情推論相對人有遭掏空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㈣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務報告有內容矛盾等可疑之處部分: 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公司之財務報表本需經由董事會編造表冊、監察人查核、股東常會承認等法定程序,且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之公司資本額一定數額及一定規模 公告事項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6,765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因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 始得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而抗告人所提列表日期為110年6月24日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下稱聲證8報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下稱 聲證9報表),依抗告人所述分別係於110年6月間、7月間所取得,抗告人取得之時間既於相對人110年7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前,聲證8、9報表自均未經會計師查核及股東會承認,內容本有編列錯誤之可能。且就上開表冊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對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原 審卷第49至51頁,下稱聲證6報表)所載金額不符之處,經 鴻翔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後指明:聲證9報表係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提供國發基金暫結報表、聲證8報表係相對人於110年6月間提供監察人暫結報表、聲證6報表係相對人於110年7月 間提供股東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確認報表,前二者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確認前,在會計實務上統稱暫結報表,有可能因會計交易事項之缺漏而需調整;聲證8、9報表所列「其他應收款」借方總額差異27萬9,245元,係109年12月新增金額,因會計人員提供聲證9報表時尚未入帳所致,已於聲證8報表補入帳;聲證6、8報表所列「非營業損失及費用」、「負債及權益總額」之差額1萬0,452元,係因被投資公司損益報表有異動,致會計人員提供聲證8報表時尚未調整入帳, 已於聲證6報表補認列為被投資公司之損益(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衡以鴻翔會計師事務所上開核對所憑之聲證6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及相對人股東會通過,足認相對人所述因聲證8、9報表係暫結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會有調整事項等語非虛,自無從據此即認相對人財務報告有內容矛盾之可疑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㈤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 查相對人於110年7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國發基金入資修正章程補追認案,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所 定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規定,而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5202號判決認定該決議無效,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然該決議之適法與否及效力如何 ,與相對人是否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二事,即無從據該決議之違法逕認相對人有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其他證據支持,而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故拒絕查閱資料、妨害其行使股東資訊請求權、疑遭掏空、財務報告有內容矛盾等可疑之處、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節,均屬無據,自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特定事項: ㈠、有關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2,330萬元其他應收款之交易對象及交易情形。 ㈡、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㈢、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㈣、相對人董事、經營階層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 ㈤、因調查前開特定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 2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7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