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婕宜、隱巷良築設計有限公司、袁筱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吳婕宜 相 對 人 隱巷良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筱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2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萬2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7頁)。原裁定就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其為紫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110年 間與相對人之裝潢工程開立系爭本票,而紫綺公司已按期給付裝潢工程款,且紫綺公司與抗告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其並無義務代紫綺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