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相 對 人 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長 相 對 人 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康 相 對 人 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長 共 同 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乃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觀同法第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三家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三家 公司於民國110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所簽訂之契 約、內部簽呈、支出費用之明細及憑證資料、支付狀況及資金流向等相關文件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 年度司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原審裁定前雖 以書面函詢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使其具狀表示意見到院(見原裁定卷第103頁),惟依前揭規定,於原 審裁定前應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原審裁定前並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免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