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禎祥、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禎祥 代 理 人 蕭采如律師 相 對 人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9 月21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各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就檢查人邱盈菁會計師有不能或不適任之情形,具狀聲請改派檢查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非抗字第84號再抗告中,抗告人係為保護公司自身與股東權益不受他人恣意侵害,並非刻意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其僅係爭執檢查人之合法性,並等待改派檢查人案件之審理結果,否則直接拒絕提出資料或規避即可,要無刻意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至第267 頁),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經本院於同年8 月2 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20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 月23日以110 年度非抗字第96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再抗告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基上,於本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即公司及相關人員等即應依本院裁定主文,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倘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法院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人處以罰鍰,合先敘明。 ㈡參諸檢查人分別於110 年11月間、111 年5 月間函請抗告人協助提供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資料以利查核,並於函中知會確定、可行之財務業務檢查時間等節,此有檢查人所屬禾欣會計師事務所110 年11月17日(110 )禾財字第92號函、111 年5 月11日(111 )禾財字第2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35頁、第73頁至第77頁),足認檢查人函請抗告人提供帳務及財產資料、向抗告人陳明財務業務檢查之具體時間,均係依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配合檢查人之檢查,至為明確。詎抗告人迄至111 年9 月21日原裁定裁罰前,屢經檢查人促請配合檢查作業,迄未以任何方式提出相關查帳資料予檢查人,顯係規避應配合辦理之檢查事項,有妨礙檢查之情,至為灼然。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就檢查人有不能或不適任之情形,具狀聲請改派檢查人,抗告人係為保護公司與股東權益不受他人恣意侵害,並等待改派檢查人案件之審理結果,要無刻意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云云,惟抗告人所為改派檢查人之聲請,迭由本院111 年1 月28日110 年度司字第232 號裁定、同年7 月12日111 年度抗字第206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同年10月31日111 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及再抗告乙節,同有上開案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7頁),惟其至今猶未提供任何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供檢查人檢查一情,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5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屬子虛,礙難為不提供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資料予檢查人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因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處以5 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