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中森、游景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李中森 相 對 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條既限定本票執票人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聲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至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關於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因所行程序 重在簡易及迅速,藉以強化本票之流通,故法院僅就本票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如認該本票不具備形式要件,或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對象非屬發票人,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 為110年12月2日,未約定付款地及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而依該本票發票人欄之記載,併觀相對人所開立支票之背書,抗告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當應准予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蓋有第三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弘公司)及相對人之印章,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久弘國際企業(股)公司」,而相對人僅在公司負責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悉以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俾定票據責任之歸屬,是自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形式觀之,並按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應係以其為久弘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而在系爭本票上蓋用相對人之印章,難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至抗告人雖另提出經相對人背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3頁),惟亦不能據此推認相對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應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行使其權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