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盛保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代 理 人 陳民強律師 陳怡雯律師 陳威璇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代 理 人 盧偉銘律師 蔡嘉政律師 林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 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8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念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盛保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3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6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將其轉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以 新設分割方式讓與新設之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由允成公司發行新股予抗告人股東,作為移轉營業價值之對價。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普通股349萬3,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雖分別於106年7月5日、106年7月25 日就上開分割議案提出異議,然卻遲至106年9月6日始以存 證信函請求抗告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4.6元收買系爭股份,並於106年9月14日將系爭股份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存至抗告人,未於系爭第1次股東會後20日內列明請 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憑證。嗣抗告人於106年9月19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修正前揭分 割案,將抗告人轉投資業務及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相關營業,分割讓與允成公司,相對人除於該次股東會中口頭表示異議外,並未於20日即106年10月9日前針對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 議以書面列明法定事項請求收買。另抗告人於106年9月25日向相對人表示其請求收買股份不符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抗告人股份每股合理價格應為13.64元,然抗告人仍願意以每股16.44元購買相對人之系爭 股份,惟相對人於106年9月29日發函拒絕,並請求抗告人以每股34.6元收買系爭股份。 ㈡股份收買請求權既屬形成權性質,不待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就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即與抗告 人成立買賣契約,自無就同一分割事件,因系爭第2次股東 會決議修改分割內容,而謂相對人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當日 口頭表示異議為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且系爭第2次 股東會決議並非承認另一不同之新公司分割議案,僅係針對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之相同分割議案為修改或補充,並無 使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失效之意思或決議,本院於109年8 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已完全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與事實不 合,自屬違誤。又依系爭第2次股東會議事錄案由四之說明 ,可知系爭第2次股東會重新選定董事及監察人,係為配合 修改後之章程(即增加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相關營業),並非推翻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且兩次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 與監察人均完全相同,足證系爭第2次股東會僅是修改新設 分割允成公司之營業範圍。另允成公司為系爭第1次股東會 決議之新設分割公司,而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配合修改允 成公司章程,自當依此辦理變更及設立登記,此與股東會決議為本件分割決議日無關,尚難據此認定系爭第2次股東會 決議為本件分割決議日,本件分割案應以系爭第1次股東會 為分割決議日,原裁定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作為分割決議日 ,容有違誤。 ㈢無論應以哪一次股東會作為分割案之決議日,相對人均未依法定程式行使收買請求權,就系爭第1次股東會之決議,相 對人之書面欠缺請求收買價格;就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 相對人並未提出書面請求收買,且相對人係於106年9月14日將系爭股票交存至抗告人,而未交存至抗告人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均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其所 為收買股票之請求,自不生效力。至於106年9月29日存證信函僅係針對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表示異議,並非係對系爭 第2次股東會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相對人法定程式不備, 抗告人本無收買義務,為避免問題懸而未決,始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裁定公平價格,並非抗告人認同相對人 請求收買股份為合法。 ㈣相對人就收買價格之計算有技術上之顯然錯誤,導致價格嚴重高估,企併法第12條所稱之「公平價格」,係指「分割前」之公平價格,相對人以分割後之本業淨值除以分割後之股數,其估價之標的與得請求收買之標的顯然不同,另相對人將抗告人之資產切割為不同資產估價,本業依淨值法估價,孤兒藥依收益法估價,再行加總,其估價方法為專家所不認同,且有重複估價之謬誤,相對人主張之收買價格顯屬有誤。倘若本件認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為決議日,應有以該決議 日為評價基準日鑑定每股公平價格之必要,故請求依職權囑託原會計師以106年9月19日為評價基準日,續為鑑定每股公平價格。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349 萬3,500股股票之公平價格,應為每股13.64元。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於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將其轉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分割並讓與允成公司,及通過分割計畫書,嗣抗告人大幅 度變更及擴張擬分割讓與允成公司之業務,因此再次召開 系爭第2次股東會修改原決議之分割範圍,並向全體股東提出修正後之分割計畫書,及獨立專家重新計算換股比例後 另行出具之合理性意見,除原決議分割範圍之轉投資業務 外,另將抗告人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相關營業一併納入分割 讓與允成公司範圍,此已完全改變系爭分割案之實質内容 及形式全貌,故須再次經股東會同意始得為之。又依據系 爭第1次及第2次股東會之分割計計畫書及分割決議内容顯 示,系爭第2次股東會分割決議在各方面已大幅度變更及推翻系爭第1次股東會分割決議内容,其營業讓與之範圍、分割之資產淨額、換股比例、減資幅度、分割基準日等執行 分割交易之重大必要事項全數變更,且調整幅度超過原計 畫之150%,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僅係修正系爭第1次股東會分 割決議,且系爭第1次股東會會議紀錄案由一之說明第4點 明文授權抗告人董事會全權處理分割有關營業範圍、金額 之任何變更,顯見如僅係單純略為修正、補充原分割決議 ,抗告人逕以董事會決議即可,何需重新擬定分割計晝、 重新聘請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之合理性意見,及再次召開 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重新決議分割計畫,足證系爭第2次 股東會分割決議確為企業併購法第35條及第12條第1項第7 款所稱決議分割之股東會且已完全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而使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失其效力,相關股東異議權應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召開日期為準。此外,因系爭第2次 股東會分割決議將重大影響抗告人股東之權益,故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之分割計畫第10條亦載明,不同意系爭第2次股東會分割決議或分割計畫之股東,得請求抗告人買回持 股,以符合企併法第35條關於分割決議之規定。又系爭第2次股東會案由四之說明已載明「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及公 司法第317條之規定,本次擬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視為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足證系爭第2次股東會之分割決議,為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之具有關鍵決定性之股東會分割決 議,且抗告人及允成公司係按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及設立登記,而非按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及設立登記,益證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係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 會決議。 ㈡相對人已於109年9月14日依法交存股票,經抗告人無異議收 受;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並經紀錄;另於106 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就系爭第2次股東會分割議案提 出異議,並請求抗告人以每股34.6元價格收買相對人持有 之股份,足徵相對人已依抗告人系爭第2次股東會之要求,以及企併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即106年10月9日合法行使股東異議收買請求權。抗告人未 依企併法第12條第5項之規定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内以其所認定之公平價格支付股份收買價款予相對人,應視為公司同意股東請求求收買之價格,則收買價格既已 確定,即無企併法第12條第6項公司與股東間就收買價格「未能達成協議」之情,亦無需另行估算抗告人所謂當時公 平價格,抗告人聲請法院就股票價格為裁定,即屬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而公司進行上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内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内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内,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内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内,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企併法第3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5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收買價格未能達成協議: 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發行系爭股份之股東,抗告人於106年7月6日召開系爭第1次股東會,於會中決議就轉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以新設分割方式讓與新設之允成公司,及由允成公司發行新股予抗告人股東作為移轉營業價值對價等議案,而相對人於該股東會前(即106年7月5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955號存證信函對該議案表示異議,亦於會議中對分割議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嗣相對人於106年7月25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035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按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系爭股份,再於106年9月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243號存 證信函表示每股收買價格為34.6元,復於106年9月14日向抗告人交存系爭股份;又抗告人另於106年9月19日召開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修改本公司營業分割案」議案,相對人 則於該次股東會中對上開議案表示異議,並因前已交存系爭股份而不參與表決;抗告人於106年9月25日以書函向相對人提出每股收買價格16.44元之要約,相對人則於106年9月29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598號存證信函拒絕該要約,且主張以每股34.6元為收買系爭股份之價格等節,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存證信函、書函等件可參(見原裁定卷一第6至12、28 至37、42、44、149至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關於系爭股份之收買價格,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提出每股收買價格為16.44元,然相對人則主張 抗告人應以每股34.6元之價格收買,是兩造就系爭股份之收買價格並未能達成協議。 ㈡本件應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之日作為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 求權計算期間之基準日: 抗告人就分割新設允成公司,及由允成公司發行新股予抗告人股東作為移轉營業價值對價之議案分別於106年7月6日、106年9月19日召開系爭第1次、第2次股東會,是首應審究者 ,即應以何次股東會決議之日作為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計算期間之基準日。參之企併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第一 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104年7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增訂第四項。公 司取銷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時,例如公司股東會未能通過分割決議,致使分割交易無從進行而取銷時,即使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由於分割交易不復存在,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所附麗,自然無從行使之。爰規定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可知公司依企併法第35條進行分割,所生同法第12條有關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之協議、公司依其所認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及以該等股東為相對人而聲請法院裁定價格等後續程序,均應源自實際發生效力即經執行或可被執行之股東會決議而言。觀之系爭第1次、第2次股東會之分割議案,就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計畫、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規定之會計師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等事項,均不相同,且抗告人為系爭第2次股東會製作之106年8月25日分 割換股合理性意見書,乃根據抗告人於系爭第1次股東會後 (即106年7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另關於分割讓與之範圍,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係指「轉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 其營業價值為5億6,550萬4,788元,扣除隨同分割資產移轉 之股東權益調整科目1,922萬6,404元,淨額為5億4,627萬8,384元,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則指「轉投資業務及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相關營業」,其營業價值為9億7,522萬7,829元, 扣除調整科目1,738萬2,684元,淨額為9億5,784萬5,145元 。而就換股之部分;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預計按每營業價 值約15.58504元換取允成公司普通股1股,由允成公司發行 普通股3,505萬1,450股(總計3億5,051萬4,500元)予抗告人股東,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預計按每營業價值約17.38284元換取允成公司普通股1股,由允成公司發行普通股5,510 萬2,900股(總計5億5,102萬9,000元)予抗告人股東。再者,系爭第2次股東會中重新選舉系爭第1次股東會曾選定之允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決議解除允成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且抗告人及允成公司亦依據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内 容辦理變更及設立登記(即抗告人因分割減資而銷除已發行股份5,510萬2,900股,允成公司按實收資本額5億5,102萬9,000元發行普通股5,510萬2,900股),允成公司設立登記表 上亦載明「公司章程訂定日期106年9月19日」、「併購基準日106年9月28日」等情,有系爭2次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106年11月1日經授商字第10601144800號函及所附允成公司設立登記表、抗告人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分割換股合理性之意見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一第126至127、159至164頁,卷二第75至78頁)。是綜觀上開各情,可知系爭第2次股東會與系爭第1次股東會議案之分割計畫、會計師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等部分,及決議分割讓與範圍、換股方式等事項均非一致,且重選與改變系爭第1次股東會選任之 董監事暨依據系爭第2次股東會辦理相關變更及設立登記, 足認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與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内容顯有重大差異,系爭第2次股東會之決議内容已實質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之決議内容,而非僅屬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之修 改或補充等輔助性質。另觀以系爭第1次股東會會議紀錄案 由一之說明第4點已明文授權抗告人董事會全權處理分割有 關營業範圍、金額之任何變更,如本案僅係抗告人所稱單純略為修正、補充原分割決議,抗告人當可逕以董事會決議為之,何需大費周章重新擬定分割計畫、重新聘請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之合理性意見,以及再次召開系爭第2次股東會重 新決議分割計畫並重新踐行分割新設允成公司之各項法定流程(即訂定章程、選任董監事等新設公司發起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並以之為辦理允成公司設立登記之依據,並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之分割計畫第10條載明不同意系爭第2次股東會分割決議或分割計畫之股東,得請求抗告人買回持股,給予不同意分割計畫之股東權利救濟機制(見原裁定卷三第296頁),益徵抗告人係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取代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並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為實際發生效力且經執行之股東會決議,系爭第1次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即失 其效力。準此,本件自應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日作為異 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計算期間之基準日。 ㈢相對人已依企併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踐行異議股東請求收買 股份程序: ⒈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通知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會之同日即106年9月14日交存系爭股票,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會議中就新設分割議案表示異議不參與表決並作成記錄,並於系爭第2次 股東會決議之日起20日內即106年9月2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598號存證信函(書面)提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符合企併法第12條第2項異 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即已生請求收買之效力。 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將系爭股票交存至抗告人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及未於股東會後20日內列明請求收買價格、交存憑證,相對人106年9月29日存證信函僅係針對系爭第1次股 東會決議表示異議,並非係對系爭第2次股東會行使股份收 買請求權,不符合企併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惟按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 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等內容。參之相對人係於抗告人通知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會之同日(即106年9月14 日)交存系爭股票與抗告人,有抗告人開立之受領憑證可稽(見原裁定卷一第42頁),核與抗告人自陳自辦股務,未曾委任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理股東交存股票事宜,相對人曾交存系爭股票予抗告人股務經辦人員受領等語相符(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卷第269、344頁),且相對人再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後20日內(即106年9月29日)以臺北 北門郵局第3598號存證信函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寄送抗告人,細議相對人106年9月29日存證信函記載,除對抗告人106年9月25日指稱相對人請求收買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加以反駁陳述外,另記載:「主旨:請貴公司依法令規定,按本公司請求買回之公平價格,買回本公司持有貴公司之全部股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貴公司106 年9月25日函敬悉。...三、由於本公司業經多次向貴公司表達請求以每股34.6元之公平價格收買本公司所持有之貴公司股票(共計普通股349萬3,500股)(下稱持有股份),並已向貴公司交存持有股份,經貴公司收受確認無異議(如附件之憑證),惟就收買價格部分尚未達成共識....。四、雖貴公司來函提出以每股16.44元之價格收買持有股份,但此價 格未能反映貴公司之公平價值,本公司礙難接受。五、綜上,促請貴公司儘速依法以每股34.6元之公平價格,收買本公司之持有股份。」(見原裁定卷一第11-12頁)。由此可知 ,相對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所陳述之內容,除針對過往事實描述並拒絕抗告人收買價格每股16.44元之要約外,另對系 爭第2次股東會分割決議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並提 出收買價格無疑。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㈣本件應適用企併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視為抗告人同意相 對人請求收買之價格即每股34.6元: ⒈兩造就系爭股份收買價格未能達成協議,且相對人已依法請求收買股份,業如前述,而抗告人自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 日起90日內迄未將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裁定卷五第23頁),則依企併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應認抗告人視為同意相對人請求收 買之價格即每股34.6元。 ⒉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6年10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至抗告人處受領其主張公平價格之價款以代提出,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云云。然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除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外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4條第2款、第235條本文及第234條分別有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給付者而言;而債務人函催債權人前來收取債權,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債權人不來收取,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5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未曾約定關於抗告人依據企併法第12條規定給付系爭股份收買價格之清償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企併法亦無就此另有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314條 第2款規定;而本件抗告人應先支付相對人之收買價款為5,743萬3,140元(下稱系爭價款,計算式:16.44元×349萬3,500=5,743萬3,140元),其給付種類為金錢之債,抗告人即應 自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於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以 現金給付或匯款至相對人於金融機構設立之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系爭價款。惟抗告人於106年10月3日函文僅記載:「…通知中國人壽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至本 公司受領本公司主張公平價格計算之價款」云云(見原裁定卷一第43頁),自不符債務本旨,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29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思通知,抗告人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日起90 日內給付系爭價款之行為,毋需相對人提供銀行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獨立完成,並非兼需相對人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給付,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受領遲延云云,亦不足取。 ⒊抗告人復主張本件應有以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之日為評價基 準日再為補充鑑定每股公平價格之必要,然企併法第12條第5項增訂立法理由已明載:「增訂第五項。明定股東與公司 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至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者,固應循本條規定經司法途徑解決,惟為保障股東權益,就公司對價格無爭議之部分,應先為支付。爰明定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應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此為立法者促使公司積極處理與異議股東間有關收買價格問題,避免公司遲延支付價款,而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措施,藉由法律擬制公司之意思,解決公司與股東就收買價格之歧見,而形成公司與股東就收買價格之合致,是無待公司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公司視為同意依異議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效力,自無再藉由事後舉證而推翻上開「視為」效力之可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本件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㈤本件抗告人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系爭股份價 格之裁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異議股東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 權而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該項權利具形成權性質,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乃針對異議股東得請求公司收買其股 份,惟未能與公司達成股份收買價格協議時,由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裁定,以補足該買賣契約之內容,並迅速解決收買價格之爭議,此即企併法第12條第6項立法理由載明:「鑑 於異議股東未以協商達成公平價格時,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收買請求權,對於個別股東及公司均造成一定負擔與浪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62條、美國模範商業公 司法第13章及日本會社法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自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俾以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過程冗長、股東成本過高、法院裁定價格歧異等缺失,並節省訴訟資源。」之意旨。從而,倘有企併法第12條第5項、第6項所定視為公司同意異議股東依同條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等情事,即無由 法院裁定公平收買價格之必要。本件應適用企併法第12條5 項後段規定,視為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請求收買之價格即每股34.6元,已如上述,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收買之價格既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視為每股34.6元,即無再由法院介入裁定公平收買價格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系爭股份收買價格,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企併法第12條5項後段規定,視為抗 告人同意相對人請求收買系爭股份之價格即每股34.6元,雙方就系爭股份即合意以每股34.6元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抗告人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公平收買價格,抗告人仍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之價格,應以每股34.6元之價格計算,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