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欣豐設計有限公司、陳韋志、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陳麗蓮、陳玫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欣豐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被 告 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麗蓮 被 告 陳玫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 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 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空間設計、展覽服務設計業,因被告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下稱元弘公司)欲參加民國111年7月28日至31日於臺北市南港展覽館之「2022亞洲美容保養生技保健大展」(下稱系爭展覽),而邀請原告提供設計裝潢之比稿,被告陳玫稜為被告元弘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展覽之參展與設計事宜之承辦人員,被告陳麗蓮則為被告元弘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提供所完成之展區設計(下稱系爭設計圖)予被告,被告與系爭設計圖有直接接觸。其後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告知不委由原告施作設計裝潢,然被告元弘公司於系爭展覽攤位號碼P306搭建之攤位設計裝潢與系爭設計圖實質近似,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或改作原告之系爭設計圖,經原告於111年8月5日以中和 郵局存證號碼000471號函致被告敬告侵權事,然被告於111 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88號函覆辯稱其 於系爭攤位元素之使用及概念等係其於邀稿簡報中所提供,並無抄襲系爭設計圖云云,顯見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非出於疏忽,已屬故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又系爭展覽之觀展人潮眾多,不僅涵蓋一般民眾,尚有設計產業相關人士,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甚為嚴重,且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實難以具體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並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與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有直接接觸,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或改作系爭設計圖,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遂請求為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回復著作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自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與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