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建名、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34號 原 告 陳建名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被 告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 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 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燃燈之歌」、「自如」等音樂著作之作詞人,專有前開音樂著作之歌詞(下稱系爭歌詞)著作權,系爭音歌詞係於民國80年間創作完成,並於82年間在臺北的公開演藝場合演唱發表。於86年8月間,收錄有「自如」等歌曲之「樂 之法喜-參」專輯錄音帶與CD發行;於88年10月間,收錄有 「燃燈之歌」等歌曲之 「燃燈之歌」專輯錄音帶與CD發行 。 ㈡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苑)、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下稱伽耶山基金會)、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學苑)、紫竹林精舍均同屬被告被告釋悟因(即陳夏珠,下稱釋悟因)所創辦之香光尼僧團宗教集團。被告安慧學苑曾於84年間寄送限時掛號郵件要求原告授權被告安慧學苑免費使用「燃燈之歌」歌詞,然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詎被告等人在明知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授權渠等使用原告著作之情況下,被告等人竟仍以下列方式惡意重製、公開演出、公開播放、公開傳輸、銷售、出租或散布原告之「燃燈之歌與「自如」等音樂著作: 1.被告養慧學苑等人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即由被告養慧學苑擔任策晝、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並由被告劉肇鎮擔任製作人、被告釋悟因及釋見瓚(即吳玉琴,下稱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由被告劉美華、張綺芬指導被告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下稱藍韻合唱團)演唱「燃燈之歌」後,再由被告江浩廷進行錄音、混音與母帶後期製作,並將該母帶重製於「菩薩的心香光快樂行佛曲合唱專輯」(下稱系爭專輯),另由被告釋見鐻(即許雅晴,下稱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系爭專輯所附歌詞本,該歌詞本中亦印刷原告著作之歌詞。系爭專輯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於被告香光莊嚴雜誌社的協助下,而於「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進行販售,前開被告等人故意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燃燈之歌」歌詞重製權與散布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難以知悉被告等人將「燃燈之歌」之音樂著作重製成多少張專輯,被告因銷售系爭專輯又獲得多少收益,顯然有不易證明損害額之情況,又本件侵權事實乃被告等人擅自將原告之音樂著作製成無數之違法重製物進行販售以營利,且該等違法重製物已大量流入市面,成為得進行交易流通的客體,任何人皆無法阻止其擴散,該等重製物將永遠且持續地侵害原告之權益,對原告之損害甚鉅,當屬侵權情節重大,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 告僅先向前開被告為一部請求賠償400萬元。 2.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另將前述由被告藍韻合唱團演唱之「燃燈之歌」錄音檔,併同歌詞上傳於「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擊收聽、閱覽及下載,且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莊嚴雜誌社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以及姓名表示權,關於被告等人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原告得請求3,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80萬元;另關於被告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因被告等人於「香光莊嚴」網站上,及供人下載之重製物上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致使造訪該網站之人皆會誤以為被告等人為「燃燈之歌」之創作者,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萬元。故前開被 告就此部分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 3.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等人,另與訴外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網訊公司)、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分別簽署「音樂著作授權契約」、「合作合約書」與「『數位音樂代理服務』授權 同意書」,同意將包含「燃燈之歌」在內的系爭專輯,授權上傳「遠傳FriDay音樂」、「台灣大哥大MyMusic」、「 KKBOX」與「LineMusic」等音樂網站及串流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且該等音樂網站及串流平台皆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被告等前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以及姓名表示權。關於被告等人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與出租權之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原告 得請求5,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350 萬元;另關於被告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因各大音樂平台上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致使使用該等平台者皆會誤以為被告等人為「燃燈之歌」之創作者,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故 前開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 4.被告安慧學苑經被告釋悟因指示、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授權之下,復將前述之「燃燈之歌」錄音檔重製成附有歌詞字幕之「簡單最美」影片,並將「簡單最美」影片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以及Youtube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安慧學苑前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原告得請求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僅先向前開被告為一部請求賠償39萬元。 5.被告釋悟因指示被告安慧學苑於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並在投影幕上投放歌詞字幕,另經錄影製作成「2014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影片,復將該影片上 傳Youtube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且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 被告釋悟因、安慧學苑前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關於被告等人侵害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之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先為一部請求20萬元;另關於被告侵害姓名表示權,因該影片上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致使在Youtube上點擊 該影片者皆會誤以為被告等為「燃燈之歌」之創作者,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故前開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6.被告釋悟因指示被告紫竹林精舍於活動中擅自使用「自如」作為背景音樂,並錄影製作成「香光舞蹈團自如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影片,復將該影片上傳紫 竹林精舍官網以及Yout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賞 。該影片並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被告釋悟因、紫竹林精舍前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自如」歌詞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關於被告等人侵害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之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原告得請求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先為一部請求20 萬元;另關於被告侵害姓名表示權,因該影片上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致使在Youtube上點擊該影片者皆會誤以為被告 等為「自如」之創作者,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據此,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 。故前開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㈢被告等人於前開2、3、5、6之行為中並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導致接觸被告等人之違法重製物者皆有誤認被告等人為創作人之可能,嚴重侵害原告對於該等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當有將判決主文公開以回復原告名譽的必要;又被告等人係在明知原告為「燃燈之歌」、「自如」之作詞人且渠等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仍將原告之音樂著作重製成專輯、上傳被告所經營之網站以及各大音樂、影音平台與社交網站,致原告受有難以估計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觀諸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存證信函之回覆,足見渠等認為:只要以宣揚佛教之名,即得任意使用他人之著作的傲慢態度,儼然視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人之保護於無物,洵應命渠等將本案判決主文登載於各大報紙頭版,使社會大眾知悉渠等惡劣行徑,並藉此導正國內各大宗教團體對於著作權法之錯誤認識,以維護國內創作之環境依著作權法第89條,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本案各審級之判決主文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 各一日且負擔該費用。 ㈣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應將本案之各審級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一日,費用由上述被告負擔。 7.前述第1項至第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等明知原告為系爭歌曲之作詞人,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演出、公開播放、公開傳輸、銷售、出租或散布原告之「燃燈之歌與「自如」等音樂著作,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遂請求為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回復著作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自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與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