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香港商河洛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邱瑋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36號 原 告 香港商河洛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瑋玲 訴訟代理人 賴佳宜律師 賴文智律師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 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 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另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固應同上開說明,屬執行法院專屬管轄。然依上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生之事件,本即未排除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專屬管轄事件,該規定係以事件性質是否與智慧財產權益有關之爭訟而為區分;且按專屬管轄乃基於案件具公益性及為便利法院調查證據,為其規範目的,併第三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並以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故其異議權之內容實無從脫離所主張之各該原因事實而存在,是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原因事實為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主張有足以排除執行債權人為執行之權利,倘該權利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載法規之權利爭議,自應本於該事件性質為管轄之劃分,依首開說明意旨,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由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河洛群俠傳」、「俠隱閣(即俠之道)」之2 款電腦遊戲均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所完成,僅部分工作外包,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有著作財產權,且原告 從未將上開2款遊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河洛遊戲有限 公司(下稱河洛公司);然河洛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指稱該2款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屬河洛公司所有,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列入111年度司執字第23672號假執行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現進行無形資產之鑑價階段,顯已影響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河洛群俠傳」、「俠隱閣(即俠之道)」之2款電腦遊戲乃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無形資 產,並非河洛公司所有,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尚不得對原告所有之前開資產為執行等情,顯係對於上開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為爭執,自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㈡至原告另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效果,倘本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於該院通知本院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將影響原告權益,故應將本件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歸屬同一法院管轄等節;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是不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影響;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提起異議之訴等事由時,執行法 院仍有審酌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經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以阻止執行程序終結,是原告倘認於本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逕予終結將影響原告權益,自應由原告依該項規定具狀為前開聲請,尚不因本件異議之訴係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