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維恩國際有限公司、徐維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字第37號 原 告 維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維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告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娟 被 告 陳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維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恩公司)與原告徐維彬、被告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均係從事珍珠奶茶原物料之批發供應與出口貿易。原告徐維彬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3日間,曾以個人外銷合作夥伴身分與被 告九洲公司及被告陳奕傑合作,約定雙方共享資源,由原告徐維彬負責開發、聯繫客戶及拓展海外市場,被告九洲公司則與原物料廠商配合供貨。惟因利潤分配比例出現歧異,故原告徐維彬與被告九洲公司、陳奕傑於111年3月3日終止合 作關係。然其後被告九洲公司、陳奕傑旋即對原告徐維彬之客戶及配合供應商大量寄發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指摘原告徐維彬因收取客戶回扣、私下成立公司而遭被告九洲公司解僱,被告亦以通訊軟體散播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其中不僅虛構原告徐維彬為被告九洲公司之業務員,更以「此人生性狡詐、詭計多疑等」云云,貶損原告徐維彬之人格,甚且宣稱原告維恩公司與原告徐維彬之母早於96年間即成立之睿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璽公司)為原告徐維彬在職中私下成立,用以協助原告徐維彬奪取被告九洲公司訂單之公司,以此方式減損原告之商業信譽及供應商與客戶對原告之信賴,亦嚴重侵害原告徐維彬個人名譽權,並導致原告徐維彬徒費大量時間與精力四處奔波向各家供應商及客戶澄清事實,為此精神飽受壓力。且系爭公告、系爭電郵並同時附有被告九洲公司之訂貨專線,顯有以各該文件要約上下游供應商改與被告九洲公司接洽成立訂單之意。 ㈡又系爭公告中載明「如有供應商或配合廠商經九洲公司發現後續之接洽者,一律列為拒絕往來戶」,造成多家原物料供應商因心生忌憚或擔憂將喪失與被告九洲公司交易機會而拒絕供貨予原告徐維彬與維恩公司,其中不乏與原告已建立穩定合作關係之事業,或與原告就包含商品規格、數量及價格等訂單細節均已敲定,甚且已收受原告所支付訂單訂金,卻因接獲系爭公告而緊急中止出貨之廠商,導致原告徒費大量人力、物力重新尋覓合作廠商,甚且連帶導致訴外人睿璽公司之營業亦遭受波及:而因上開多家廠商接連拒絕供貨,原告被迫額外耗費大量時間與人力、物力尋覓新合作廠商,進而蒙受交易成本增加之損失,且因被告九洲公司於業界影響力深遠,經原告一番交涉周旋後方始同意供貨之少數廠商仍均不願與原告長期合作,甚且造成每筆訂單交貨期限均不定、隨時可能遭拒絕出貨,連付款條件亦多受有影響。此外被告九洲公司、陳奕傑寄發之系爭電郵及公告亦導致原告之海外客戶為避免與被告九洲公司過往交易中所累積之大量點數與折扣無法再使用之損失,故取消已與原告談妥並即將出貨之訂單,並將訂單轉向被告九洲公司購買,造成原告維恩公司受有營業額減少之損害,目前已確定之損害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3萬1,579元,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1款、第24條之行為,並就該散布謠言、杯葛行為,亦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交易秩序欺罔與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原告維恩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以上開賠償金額乘以3倍,並僅一部請求其中150萬元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維恩公司。 ㈢被告九洲公司、陳奕傑基於侵害原告等名譽權、商譽之故意,杜撰內容不實之系爭公告及系爭電郵,向兩造之同業、上游供應商與下游客戶散布系爭公告及系爭電郵,不僅使原告徐維彬之名譽權、原告維恩公司之商譽權受有嚴重損害,更造成原告徐維彬被迫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四處奔波向各家供應商及客戶澄清事實致心力交瘁;又基於與原告維恩公司、徐維彬之同業競爭關係,為損害原告徐維彬之商業信譽、利益及交易機會,以列為拒絕往來戶云云,要脅獲悉系爭公告之事業均不得再與原告等進行交易,更直接導致多數廠商向原告徐維彬斷絕供貨及中止採購等,不但均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並就該散布謠言、杯葛行為 ,亦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交易秩序欺罔與顯失公平之行為,造成原告等受有訂單遭取消、營業額減損及交易成本增加之損害,故原告徐維彬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賠償3倍即1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29條為聲明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29條為聲明 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為聲明第3項;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為聲明第4項之請求權基礎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兩造之交易相對人散布或對大眾公開系爭公告或電郵所載不實資訊,或為任何影響原告徐維彬名譽及原告維恩公司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 2.被告九洲公司應將本判決要旨連續30日刊登於其官方網站(網址:www.bws945888.com/index.php);並將本判決要旨 以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於被告九洲公司臉書粉絲專頁(www.facebook.com/JiuzhouFood/)30日,且不得限制閱 覽權限。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維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維恩公司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徐維彬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任職被告九州公司,負責向國外招攬訂單、與客戶聯繫、進行產品報價、接單等外銷業務。其曾於110年4月間利用菲律賓客戶對其信賴,乃以對該客戶高額報價並低額回報被告九州公司之方式賺取差價,東窗事發後原告徐維彬為求得被告九州公司諒解,乃以22萬1,200元與被告九州公司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然原告再於111年1月初,又以被告九州公司名義與加拿大AB distribution公司(下稱系爭加國公司)以電子郵件招攬訂單,卻再將該訂單轉介至被告徐維彬與其母即訴外人高美玉設立之瑞璽公司,而由系爭加國公司與瑞璽公司聯繫報價、收取訂單定金,並由原告維恩公司向其原料供應商即訴外人大裕九州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裕食品公司)下單出貨,故系爭公告、系爭電郵內容乃被告九洲公司、陳奕傑盡查證可能,並有合理根據確認原告徐維彬有背信之嫌,故非故意捏造、虛構而毫無根據之言論。 ㈡又睿璽公司確係於原告徐維彬任職期間將公司所營事項登記變更增加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等原非其所營事項項目,另原告維恩公司雖係於111年3月23日即系爭公告第一次發布時尚未成立,然系爭公告中之原告徐維彬「在職當中私下成立之公司」對象本不包括原告維恩公司,而係指睿璽公司,其後被告發現原告徐維彬另成立原告維恩公司,始於系爭公司內容另補強原告維恩公司之資訊以促同業注意,故系爭公告此部分內容亦無不實。 ㈢又系爭公告、系爭電郵之目的係為將原告所為與被告九洲公司無關一事,通知被告九洲公司合作廠商,以免損及被告九洲公司商業利益與經年累積之商譽,非為自身競爭目的,或為藉此爭取交易機會而陳述或散布;且原告係因其提供之交易條件並未如被告九洲公司優渥,致無法與他人成立訂單,實與被告九洲公司、陳奕傑是否有發布系爭公告毫無關係,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九洲公司、陳奕傑有何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之限制競爭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 行為;且以被告九洲公司原有市佔率未達15%,及原告尚有之交易潛在相對人仍佔市場90%以上,自無原告之競爭能力有受限制之可能;且被告九洲公司僅將系爭公告寄發給市場占比極小之舊有合作廠商,亦非本於限制原告競爭之目的所為。且原告迄今仍得持續向各供應商採購、販賣原物料,並未因系爭公告而受影響,且原告可取得如其主張蜂蜜之原物料供應公司於市場上不勝枚舉,係原告執意以其任職被告九洲公司期間之交易對象為其原物料來源,反而係原告有惡意削價競爭、搶奪被告九洲公司客戶,或複製被告九洲公司營運模式,榨取被告九洲公司多年努力成果之不正當競爭情形。且因市場上與被告九洲公司居於同等中盤商地位之事業體眾多並無原告主張足構成杯葛作用之影響力。 ㈤又供應商為因應市場環境變更訂貨商之付款條件,或選擇與新設立或未曾交易之公司為交易,乃供應商之選擇,原告縱有因此無法獲取交易之情形,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自無從僅因供應商本於契約自由之選擇,遽認係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之情形。 ㈥被告所傳送之各言論內容,既係說明原告客觀上確有之背信行為,並為維護被告九洲公司商譽所為之表達與澄清,更可避免原與被告九洲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廠商受害,乃與公共利益攸關之事所為之真實陳述,自與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目的不同,主觀上不具真實惡意,自無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其中「此人生性狡猾,詭計多端」之措辭,乃抒發自身感受所為之陳述,為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與單純抽象、空泛之侮辱性謾罵言詞有別。 ㈦另縱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或侵權行為情事,亦與原告無從與他公司成立訂單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具體營業損失、損害數額為何;縱其金額為83萬1,579 元,該數額亦未扣除全部銷售成本。另原告維恩公司為法人,其名譽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九洲公司確實曾於111年3月傳遞系爭電郵給被告九洲公司之合作廠商,並系爭電郵內容如附件一所示等情,有原告與其他廠商間之通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 ㈡被告九洲公司另曾於111年3月3日、111年5月31日發布系爭公 告,其公告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等情,亦有蓋用被告九洲公司與陳奕傑印文之系爭公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 ㈢睿璽公司係於96年2月1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母親高美玉,並曾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有睿 璽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9、329頁)、睿璽公司之所營事業登記變更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9頁)在卷為據。 ㈣原告維恩公司係於111年3月23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徐維彬,其係以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等項目為所營事業資料及實際對外招攬之營業項目等情,亦有原告維恩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原告維恩公司之官方網站翻拍畫面(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1 0頁)附卷可參。 ㈤被告九洲公司曾委請律師於發文日期111年7月8日寄送律師函 給睿璽公司,並向睿璽公司表示原告徐維彬冒以被告九洲公司名義與加拿大商交易,並由被告九洲公司出面與加拿大商完成該筆交易,因此向睿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該律師函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發布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予原告潛在交易相對人之方式,影響相對人締約意願,其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維恩公司之目的,促使相對人對原告維恩公司斷絕締約機會以限制競爭,並以陳述、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維恩公司與原告徐維彬信譽之不實系爭電郵、系爭公告為其競爭手段,並貶損原告維恩公司之商譽與原告徐維彬之名譽權,上開行為同時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並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防止在為侵害全易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以系爭電郵、系爭公告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或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原告徐維彬之侵權行為?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為如聲明第1、2項侵害除去與侵害防止,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以系爭電郵、系爭公告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或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原告徐維彬之侵權行為? 1.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亦有明文。再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規定在案。另所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立法意旨無非係以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揮,惟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所謂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故事業行為有無該條款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應就行為人是否出於明知故意而採行手段以排除其他競爭者,使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為斷,如其方法手段欠缺正當性,商業倫理上具有非難性,其結果亦同時減損其他競爭者於市場上自由競爭之機能,可能導致限制競爭之效果,始屬屬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 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並屬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原告徐維彬之侵權行為等節,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他廠商傳遞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乃本於損害原告事業為目的、為競爭之目的,傳遞不實情事,以斷絕其他事業與原告間之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或該行為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屬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商譽、原告徐維彬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一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其與業者「黃榮宗-上喆蜂蜜」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見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及其中111年8月8日由 對方傳遞其收受被告九州公司之系爭公告之內容之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及原告與其他業者「友信_安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對方曾於111年6月6日對方轉傳被告九洲公司之系爭公告給原告;另原告 與其他業者「冠均食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亦有對方傳遞系爭公告給原告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67頁);甚或原告與其他業者「曹佳琪Vichey_桔楊(茶葉)」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裡確有該業者於111年6月8日對方向原 告表示「公司稍早指示,我們目前暫時無法銷售茶品給您」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或原告於111年11月 3日與天恩粉圓人員之對話錄音與譯文中亦有天恩粉圓人 員表示被告九洲公司是老客戶,不想介入原告與被告九洲公司間之糾紛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6頁),抑或原告提出其於111年11月1日與薰緣堂之對話錄音與譯文亦有薰緣堂蔡先生表示被告九州公司有說不能出貨,因為工廠即天恩粉圓不肯出貨,且被告九洲公司他們應該也有跟天恩粉圓叫貨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及原告與其他業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亦有業者對方表示無法和原告合作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㈠第73頁)、或對方業者於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向原告表示「對外宣稱就是斷你貨了」(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及原告與國外業者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訊息與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欲以之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對外發布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影響原告締約機會等節。 ⑵然查,原告徐維彬曾自109年9月起與被告間為合作關係,即由原告徐維彬向被告陳奕傑要求對外以被告九洲公司Global 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名義招攬客戶,並 藉以分潤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5至77、129至133頁),上情亦經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8頁),又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最終係因被 告陳奕傑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徐維彬表達「 你不用來了,即日起,結束合作關係,並且本公司將對你以及你的公司睿璽提告」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是原告徐維彬與被告間確 實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3日止有上開合作關係無誤; 至兩造再以該合作關係之法律定性為僱傭、承攬或獨立承攬為爭執,然此節實不影響原告徐維彬確實於上開期間,本於上開合作關係,係以被告九洲公司名義,以期為被告九洲公司內部人員身分對外招攬業務之事實。 ⑶又原告徐維彬曾與被告九洲公司、陳奕傑於110年9月16日之合作關係存續期間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原告因與客人收取差價,造成被告九洲公司、陳奕傑少賺,兩願息事等情,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頁),且原告 徐維彬曾本於其業務,接洽系爭加國公司,並於109年12 月23日以該信函為被告九洲公司即「Loop in Jiu Zhou Team」為其信件首行內容,並向系爭加國公司提供發貨港 與價格等報價資訊,該信件末係由原告徐維彬自稱為「Global 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 - Simon Hsu」等 情,有該信件與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7、317至319頁),其中「Simon Hsu」確實為原告徐維彬 一情,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3頁),而「Globa l 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亦與原告徐維彬向被告陳奕傑要求對外招攬業務使用之頭銜完全一致,足見原告徐維彬接洽系爭加國公司,確係為被告招攬業務無誤。然原告徐維彬於110年1月4日本於上開業務提供系爭加國 公司其個人之LINE帳號後(見本院卷㈠第315、327頁),卻於111年1月18日提供以睿璽公司為托運人及收款對象,並提供睿璽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尾碼471號帳戶作為 收款帳戶等情,有該報價單及中譯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1、333頁),其後系爭加國公司再於111年3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徐維彬,並向其表示「We thought we were doing business with Jiuzhou and trusted that you were a Jiuzhou representative」、「The deposit was also meat for Jiuzhou as stated om our PO」等內容,即其認知系爭加國公司係以被告九洲公司為其業務往來對象,又原告徐維彬卻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再於111年3月7日以:雖然Brasway公司(即睿璽公司)與被告九洲公司為獨立公司,然「質量會與先前貴公司確認的質量完全相同(木質珍珠、爆爆珠、糖漿、粉末、椰果),總而言之,一切都會與我們之前討論的一樣」、「所以不要擔心,並沒有存在任何錯誤及誤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65、379頁),經系爭加國公司再於翌日追問睿璽公司與 被告九洲公司之關連性,並表達其印象中係與被告九洲公司做生意,並係購買被告九洲公司之產品,且當時並不知道發票係由睿璽公司開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7至369、3 81至382頁),可見原告徐維彬以被告九洲公司之內部人 員身分,使用被告九洲公司名義對外向系爭加國公司招攬業務時,確實將系爭加國公司原欲交易之對象即被告九洲公司,改由睿璽公司為出貨人及收款人,並造成系爭加國公司混淆其交易相對人之情形。 ⑷被告本於其曾於110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上開和解書,並於111年3月間再度發生系爭加國公司之訂單經原告改以睿璽公司接單收款之情形,乃以附件一、二之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對外為說明,觀諸系爭電郵係被告表明其為被告九洲公司之身分,並說明之前所接洽之原告徐維彬已經遭解雇,並對其提起訴訟,其後請直接對被告九洲公司下訂單內容,及表達原告徐維彬利用職務之便未經過公司與主管同意,與廠商私下接洽訂購出貨,經被告九洲公司發現已追究責任等內容,上開內容確實係與被告陳奕傑於111年3月3日向原告徐維彬表達終止合作關係並將對之追究法律 責任,及原告徐維彬於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存續期間,曾向被告九洲公司之客戶收取價差,與曾將系爭加國公司對被告九洲公司之訂單轉為對原告徐維彬之母親為登記負責人之睿璽公司訂單等事實情節相符;又系爭公告雖有「此人生性狡猾,詭計多疑」、「經九洲公司發現後之接洽且者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其上下文全文內容為「也提醒相關同業小心此人如有供應商或配合廠商經九洲公司發現後之接洽且者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任何與之接洽者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公司無任何關係」,可見被告九洲公司係因原告徐維彬曾以被告九洲公司內部人員之身分,混淆交易對象使其誤信係與被告九洲公司成立訂購之買賣契約,其後不免衍生被告九洲公司之責任,乃有據以釐清之必要,是被告出具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表達原告徐維彬曾經所為、與交易對象以拒絕往來並表達不負擔費用,均係本於避免尚有其他原告徐維彬曾以被告九洲公司內部人員身分對外招攬客戶後再以睿璽公司接單處理可能造成之契約糾紛,為責任釐清,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本於損害特定 事業為目的、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本於競爭之目的所為不實言論截然不同,亦非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被告九洲公司本於上開事實陳述,亦無侵害原告徐維彬名譽權之故意。又其中「生性狡猾,詭計多疑」雖屬針對原告徐維彬之意見表達,然被告九洲公司既係本於前開原告徐維彬於與被告合作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作為其言論內容之事實基礎,則倘非無端謾罵或過激之言論,自難認係為貶損原告名譽權所為。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以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商譽部分,遍查系爭電郵中並無提及原告維恩公司,自難認系爭電郵有何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商譽之情形;另於111年5月31日之系爭公告雖有於下方將原告維恩公司與睿璽公司並列,然亦無任何與原告維恩公司有關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自難認系爭公告係為侵害原告維恩公司所為。 ⑸此外,原告係自「黃榮宗-上喆蜂蜜」等,即如前揭各廠商 接獲其等有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之情形,已如前述(見四、㈠2.⑴),又原告自承上開各業者均為被 告九洲公司之合作對象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4頁),則被告九洲公司確係以其合作對象為傳遞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之對象,並非對於市場上廣發通知不特定人,更徵被告係為確保上開目的,即避免合作廠商混淆其等原與原告徐維彬接洽之訂單出貨與收款對象僅為被告九洲公司,而不應包括原告維恩公司或睿璽公司之目的所為。併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原物料供應名單,就原告原欲向前開上喆蜂蜜等業者訂購之蜂蜜、茶葉、晶球、粉圓等商品,除上述各廠商外,市場上就茶葉部分實尚有訴外人軒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業者,另蜂蜜部分亦有訴外人情人蜂蜜股份有 限公司等5家業者,晶球部分亦有訴外人皇翼股份有限公 司等4家業者,粉圓亦有訴外人葉永昌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業者,並再參以被告提出之供應商業者資料,市場上就上開茶葉、蜜蜂、晶球、粉圓亦有除原告提出之上述以外之其他業者等情,有被告製作之附表與各業者之網站展售消息、公司登記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7、289至323 頁),可見市場上除上喆蜂蜜等業者外,尚有諸多位於同一產銷供應地位之業者,是亦難認被告本於前開釐清責任之目的,僅就其曾經合作廠商寄發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之行為,已足已影響市場競爭,並屬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之行為。 ㈡被告既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 25條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商譽、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為侵害除去與防止,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均不可採,則其金額應為若干等節,亦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以系爭電郵、系爭公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之行為,或侵害 原告維恩公司商譽權、原告徐維彬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2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 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昭誼 附件一(即系爭電郵): 郵件時間 郵件內容 相關證據資料 111年3月 Dear This is JIU ZHOU FOOD CO LTD, I am the general manager Mr.Chen, nice to meet you Now I am responsible for contacting you with the product.The last business contact with you, "Global Business Development Director-Simon Hsu" has been fired from the company and filed a lawsuit due to privately accepting bribes. Please contact me directly to place an order LINE:k8xxxxx10(均遮掩,正確代號詳卷) WECHAT:k8xxxxx10 WHATSAPP:+0000000xxxxx7 Thank you again for your support to JIU ZHOU FOOD CO LTD, and hope to reach a long-term business cooperation with you 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 附件二(即系爭公告): 公告記載時間 公告全文內容 相關證據資料 111年3月3日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JIU ZHOU FOOD CO.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www.bws945888.com 敬愛的供應商/配合廠商你們好 承蒙貴司長久以來的支持與照顧,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全體員工在此深表感謝,在未來的日子裡,還望與您共同攜手成長本公司業務員”徐維彬”在職當中私下成立公司(睿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美玉/統編: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楼之8)並且利用職務之便未經過公司以及主管同意,與廠商私下接洽訂購出貨,經公司發現後已立刻開除並且提告侵估/背信等刑事及民事責任,此人生性狡猾,詭計多疑,也提醒相關同業小心此人如有供應商或配合廠商經九洲公司發現後續之接洽且者,一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任何與之接洽者所產生之任何費用皆與本公司無任何關係 特此函告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敬啟 中華民國111年03月03日 本院卷㈠第55頁 111年5月31日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JU ZHOU FOOD CO.LTD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www.bws945888.com 敬愛的供應商/配合廠商/同業先進你們好 承蒙長久以來的支持與照顧,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全體員工在此深表感謝,在未來的日子裡,還望與您共同攜手成長 本公司業務員”徐維彬”在職當中私下成立公司並且利用職務之便未經過公司以及主管同意,與廠商私下接洽訂購出貨,經公司發現後已立刻開除並且提告侵佔/背信等刑事及民事責任,此人生性狡猾,詭計多疑也提醒相關同業小心此人如有供應商或配合廠商經九洲公司發現後續之接洽且者,一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任何與之接洽者所產生之任何費用皆與本公司無任何關係 睿璽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高美玉 統編:00000000 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8 維恩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徐維彬 統編:00000000 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20樓 特此函告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敬啟 中華民國111年05月31日 本院卷㈠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