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成翌股份有限公司、蘇素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成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廖素櫻 利優世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麒仁 被 告 陳奕宇 李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規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 定,其範圍為:㈠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㈡契約爭議事件: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2.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㈢侵權爭議事件: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2.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㈣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㈤公 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㈥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㈦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定 有明文。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 ,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英文名稱為:SOARTEK CO.,LTD.)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及有關汽車零配件及機械五金之買賣、代理投標報價經銷等業務。被告廖素櫻於民國97年4月14日起至109年3 月6日止,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訂單、報 價詢價等業務,依原告內部規定,被告廖素櫻於客戶接洽時均應於內部報告時向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蘇素珍提出報告,原告提供被告廖素櫻使用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為della@soartek.com(下稱della信箱)。被告廖素櫻竟聯絡新設立且與原告業務相同之被告利優世界有限公司(下稱利優公司)之被告陳麒仁及被告陳奕宇、被告李宜潔等人,為下列行為:1.訴外人美商ATW Equipment LLC(下稱ATW公司)部分:ATW 公司於108年5月30日透過訴外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簡稱外貿協會)設立之「臺灣經貿網」向原告留言洽詢合作機會。原告之員工僅有被告廖素櫻及於108年10月至同 年11月上旬間為被告廖素櫻之外甥女即被告陳奕宇擔任、於109年1月2日起由訴外人陳婕擔任之及業務助理能接觸客戶 資訊、客戶詢價或訂單,其中與ATW公司透過「臺灣經貿網 」接洽者亦即為被告廖素櫻。ATW公司於108年10月4日以電 郵請原告提供Smokers(即瓦斯爐頭)之報價。惟被告廖素 櫻收悉前開詢價信件後,未依原告內部規定將該訂單向蘇素珍報告,竟利用其經理職位在取得原告品管即訴外人楊育鼎自供應商即訴外人葆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上公司)及金昌製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予原告、屬工商秘密之報價單後,於108年12月3日將屬工商秘密之詢價電郵,擅自轉寄至被告利優公司之leoglobel68@gmail.com電郵信箱 (下稱168信箱)。被告廖素櫻並於同日以被告利優公司之 名義,製作有「Della Liao」簽章之報價單向ATW公司報價 獲取商機;ATW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以郵電請原告提供roofrail stud plate(即車頂架)、Slide Block(即滑塊) 之報價。被告廖素櫻於同月17日就車頂架部分以原告之della信箱檢附前開ATW公司詢價相關附件,向訴外人鴻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星公司)詢價,鴻星公司向原告報價後,被告廖素櫻再於108年11月18日將鴻星公司提供之報價單轉寄 予被告利優公司所有之l68信箱。就滑塊部分以被告利優公 司之168信箱向訴外人東營正誠精密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 營正誠公司)詢價,東營正誠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 廖素櫻提供註明給原告之報價單,被告廖素櫻於同日回信東營正誠公司稱客戶名稱及聯絡人不是原告。被告廖素櫻未經原告同意,多次將原告與ATW公司的新開發案、合作案,包 括向ATW公司報價時,報價單應記載之重點、ATW公司產品數據等屬工商秘密之相關電郵,擅自轉寄至被告利優公司之l68信箱。 2.訴外人日商イナバゴム化成株式会社(下稱INABA公司)部分:原 告於108年11月19日至21日,指派被告廖素櫻代表參加外貿 協會舉辦之「2019年精密零組件赴日拓銷團」,被告廖素櫻因此獲得在名古屋與INABA公司洽談之機會。INABA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以電郵聯繫原告(della信箱)詢問A122B880產品之報價,並提供該產品之CAD檔供原告參考。被告廖素櫻 於108年12月5日以原告名義向INABA公司回覆報價。INABA公司於108年12月6日,INABA公司以電郵向原告詢問門片絞鏈 及蓋子之報價。然被告廖素櫻竟於同月12日就門片鏈部分向INABA公司回信稱「為了提供更好的服務,這次報價由利優 公司聯絡,惟聯繫窗口仍為廖素櫻,今後伊將以l68信箱向INABA公司提出報價單」。其後被告廖素櫻即以署名GLOBE CO.LEO之被告利優公司l68信箱向INABA公司回信,並於該電郵中附上由被告利優公司署名、有被告利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麟仁簽名之報價單予INABA公司。復於同年月18日就蓋子 部分以被告利優公司之l68信箱回覆,除自稱伊為「台湾LEOGLOBE C0.のDELLA LIAO(廖素櫻)」外,亦於該電郵中附上由被告利優公司署名、有被告陳麟仁簽名之報價單予INABA公司。INABA公司於109年1月15日以電郵向原告就「A112B877」與「A122B914」兩品項詢價並在電郵中註明「S0ARTEK 御中 廖様」。被告廖素櫻於109年1月21日竟又以被告利優 公司之l68信箱回覆該信,並附上由被告利優公司署名、有 被告陳麟仁簽名之報價單予INABA公司;該回覆亦同時副本 予被告利優公司之leoglobe85@gmail.com電郵信箱。 3.訴外人株式会社アサノト-ド(下稱ASAN0公司)部分:ASAN0公司 於108年11月28日寄信至原告之della信箱,表示先前曾與原告於東京舉行之臺灣精密加工部品調達商談會見面,現在希望原告提供「43300B5」等6項產品之報價。該電郵亦明確標示寄給「SOARTEK CO.,LTD」即原告。詎被告廖素櫻竟於108年12月17日,以原告之della信箱向ASAN0公司稱業務改由LEO GLOBE即被告利優公司承接,但對應業務仍為被告廖素櫻 ,今後改以l68信箱提供報價單。被告廖素櫻旋以被告利優 公司之l68信箱,以被告利優公司之名義向ASAN0公司報價。4.鴻星公司部分:被告廖素櫻於109年1月15日以原告之della 信箱向鴻星公司詢價,惟被告廖素櫻於電郵中竟要求鴻星公司將報價單改寄至被告利優公司之l68信箱之「李OO」即被 告李宜潔,並告稱「有問題先找我即可」。鴻星公司即於109年1月21日將報價單寄予被告利優公司,並於「Receiver 」欄記明「利優世界有限公司李小姐」。 5.訴外人新嘉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公司)部分:原告品管楊育鼎於109年1月16日將新嘉公司予原告、屬工商秘密之報價單轉寄至原告之della信箱存參,被告廖素櫻竟將該報價 單轉寄至被告利優公司之l68信箱。 6.訴外人日商東海ゴニツト株式会社(下稱東海公司)部分:東海 公司自100年1月間起即為原告之固定客戶。被告廖素櫻於109年2月4日以原告之della信箱寄送電郵向東海公司表示,其可透過與原告無關、但對電子相關零件相當瞭解之親友公司協助尋找相關產品,並於該電郵附上規格品圖面,待東海公司確認後,即再行寄發正式之報價單。嗣於109年2月5日, 「Chen Ivy」即被告陳奕宇以被告利優公司聯絡窗口之身分,由被告利優公司所有之l68信箱寄送「Y社規格品」報價單及「A社規格品」報價單予東海公司。於109年2月11日仍任 職於原告之被告廖素櫻,再命當時原告之業務助理即陳婕向東海公司報金額較「Y社規格品」及「A 社規格品」為高之 報價單,營造原告報價較高之表象。 7.訴外人美商General Pattern Company(下稱GP公司)部分 :GP公司於98年11月間起迄今為原告之合作對象。GP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向原告之della信箱寄送欲訂購1萬2,000個「PN Bus Handle Insert」(下稱編號00000000號產品)之新 訂單。被告廖素櫻於108年11月15日對GP公司稱「因為公司 組織變更,您的訂單改由新成立的利優公司負責,然而聯繫窗口仍然是我」,並向GP公司告知被告利優公司之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更強調原告之della信箱將從2020年開 始停用、3,000個產品將以空運於108年12月4日先抵達,其 餘9,000個則經由海運在同年月20日抵達等語,以取信GP公 司。隨後被告陳麒仁亦以被告利優公司之名義寄發出貨文件予GP公司。GP公司再於109年3月以電郵向原告之della信箱 告知欲再訂購1萬5,000個編號00000000號產品,被告廖素櫻竟於109年3月3日回以訂單以非由原告處理、勿再將郵件寄 送至della信箱與sale@soartek.com,及請自利優公司更新 供應商的資訊之內容。被告廖素櫻並於109年3月3日12時36 分至9時15分,將GP公司向原告告知欲再訂購1萬5,000個編 號00000000號產品之相關信件均轉寄至被告利優公司之l68 信箱再刪除之。 ㈡因原告之業務助理陳婕於109年3月3日上班時,於其使用之原 告電郵信箱(sale@soartek.com)收信匣中見到兩封GP公司來信,一封係詢問交貨日期,一封為正式訂單。翌日,陳婕將該訂單列印並欲將之輸入原告ERP系統,惟原告ERP系統中並無GP公司訂購之編號00000000號產品。陳婕持該訂單紙本詢問其主管即被告廖素櫻如何處理,被告廖素櫻將該訂單紙本拿走,僅向陳婕泛稱其會處理。嗣陳婕暫時離開座位,返回時卻見被告廖素櫻坐在陳婕位置上使用其電腦。被告廖素櫻見其返回,立刻詢問陳婕可否讓伊使用,陳婕當時並未多想,答應讓被告廖素櫻繼續使用。然當陳婕回到座位欲打開前述GP公司寄來電郵時,卻發現該兩封電郵憑空消失。因陳婕當日並未刪除任何電郵,且當日被告廖素櫻亦未依原告内部規定向蘇素珍報告收到該訂單,陳婕發覺事有蹊蹺,遂向蘇素珍報告此事。蘇素珍本以為被告廖素櫻僅是一時忘記,應該會在翌日提出,詎被告廖素櫻在109年3月4日原告之會 議仍未提出該訂單。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自訴外人中華電信客服中心取得所有信件營理紀錄,發現被告廖素櫻除確實將前述GP公司兩封電郵轉寄予被告利優公司並刪除外,更隱匿眾多客戶曾向原告聯絡、詢價及下訂單之情,甚至更將數份訂單及客戶、合作廠商提供之資訊據為己有、並轉予被告利優公司交易,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解雇被告廖素櫻。嗣原告為確認損害範圍乃委外調閱電郵資料。檢測後果然發現前述遭被告廖素櫻轉寄後刪除之GP公司郵件。離職交接後又發現被告廖素櫻擅自將原告供其使用之業務用筆記型電腦(型號:宏碁AspireV3-372-PlGH,序號NXG7ATA00000000號)內所有資料刪除並初始化,經廠商確認無法救援。 ㈢被告廖素櫻為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為原告與客戶接洽訂單事宜等業務,因而得接觸公司所有客戶往來書信、名冊、價目表、國內廠商明細表、定單、報價資料、客戶產品圖、訂單確認等文件。惟被告廖素櫻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 利用為原告處理業務時,有以電子郵件轉寄客戶、合作廠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客戶詢價單、產品圖面、合作廠商報 價單)予被告利優公司、為被告利優公司取得向原不屬其客戶報價之機會、向客戶偽稱原告因組織變更之故,使客戶轉交訂單予被告利優公司、就同一商品,故意使原告報價較被告利優公司為高、刪除原告電郵信箱內之客戶訂單、刪除原告業務用筆記型電腦內硬碟資料等行為。致新成立之被告利優公司因而得以遂行其獲取原告既有客戶締約利益之目的,並實際造成原告流失向來固定下訂單忠實客戶、GP公司訂單遭奪走之結果。被告廖素櫻前揭行為顯屬逾越其業務經理權限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廖素櫻應依照民法第544條規定,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廖素櫻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乃業務部門之最高主管,其竟故意利用其職務機會,所為前開行為皆屬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使新成立之被告利優公司無須任何努力即可坐享原告經年累積之客戶資訊等成果,已構成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GP公司等後續訂單之損害,被告廖素櫻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廖素櫻前揭行為各自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17條、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 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等罪,是被告廖素櫻前述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陳麒仁利用被告廖素櫻前述背信行為,取得原屬於原告長年經營始得、屬於工商秘密之客戶及合作廠商資料,進而與原不屬於被告利優公司之客戶洽談締約,例如於被告利優公司寄予INABA公司之「門片絞鏈」報價單及「蓋子」報價 單上簽名、在被告利優公司寄予東海公司之「Y社規格品」 報價單及「A社規格品」報價單上簽名。此等執行公司業務 之行為,使原告喪失銷售同類產品之期待利益,將導致原告喪失藉由該筆訂單獲利之機會,亦妨害原告財產之增加,已構成不正當之營業競爭,且前述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陳麒 仁及被告利優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陳奕宇於109年2月5日執行職務時,利用被告廖素櫻給予 被告利優公司之原屬於原告工商秘密之客戶及合作廠商資料,以被告利優公司聯絡窗口之身分,由l68信箱寄送「Y社規格品」報價單及「A社規格品」報價單予東海公司,為被告 利優公司l68信箱之使用者之一,就被告廖素櫻涉犯利用電 腦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等有意思聯絡並就東海公司部分之資料有行為分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廖櫻於109年1月15日以原告之della信箱向鴻星公 司詢價,惟於電子郵件中竟要求鴻星公司將報價單改寄至被告利優公司之l68信箱之被告「李小姐」即李宜潔。109年1 月21日,鴻星公司即將報價單寄予利優公司,並於「Receiver」攔記明「利優世界有限公司李小姐」,則被告李宜潔亦為利優公司l68信箱之使用者之一,就被告廖素櫻涉犯利用 電腦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等有意思聯絡,並就鴻星公司部分之資料有行為分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陳奕宇、被告李宜潔為客觀上被被告利優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被告陳奕宇、被告李宜潔應各自與被告利優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陳麒仁為被告利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奕宇、被告李宜潔受雇於被告利優公司。被告廖素櫻違背其對原告之忠實義務,將原告長年經營始累積而來,屬工商秘密之客戶及合作廠商交易資訊以電郵轉寄予被告利優公司後,被告陳麒仁再於被告利優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簽名,分別交由被告廖素櫻及被告陳奕宇寄予前述原為原告客戶之公司,以取得GP公司訂單及與其他公司之締約機會。被告李宜潔亦有協助被告廖素櫻及被告利優公司接收屬工商秘密之報價單、處理前述報價單之行為。從而被告廖素櫻、被告陳麒仁、被告陳奕宇、被告李宜潔、被告利優世界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52萬6,168元: 1.電腦設備回復費用:原告為復原被告廖素櫻擅自刪除公司筆記型電腦又電郵信箱中關於原告與客戶、合作商商之資料及往來紀錄,聘專人回復,支出費用5萬8,480元;支出購買支援軟體、資料救援及檢測費、硬碟拷貝等費用15萬9,676元 ,合計41萬8,156元。 2.實際出貨盈餘損失:GP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向原告訂購1萬2,000個產品、於109年3月以訂購相同產品1萬5,000個,前 開訂單均遭被告廖素櫻轉寄予被告利優公司,並刪除原告信箱內之訂單,此二份訂單扣除成本後,利潤為75萬2,357元 。 3.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未成交部分之損失:AWT公司部分 為14萬0,060元、INABA公司部分為51萬1,170元、ASANO公司部分為65萬5,675元、東海公司部分為4萬8,750元,合計為135萬5,655元。 ㈨聲明: 1.被告廖素櫻、陳麒仁、陳奕宇、李宜潔、利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6,1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利優公司應與被告陳麒仁連帶給付原告252萬6,1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利優公司應與被當陳亦宇連帶給付原告252萬6,1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利優公司應與被告李宜潔連帶給付原告252萬6,1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素櫻利用其職務之機會,與被告陳麒仁、陳奕宇、李宜潔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將屬於原告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註記重點報價單、詢價電子郵件、訂單資訊、開發合作案、產品數據及圖面等資料,轉寄給被告利優公司,使被告利優公司取得與原告既有客戶締約獲利之機會,造成原告流失固定客戶,損即該秘密所有人即原告之利益,係以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竊取、侵占 、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並於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上開營業秘密,造成原告受有回復電腦設備費用、實際出貨盈餘損失、未成交之虧損之損害,就前揭各該損害,被告廖素櫻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麒仁、利優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侵 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奕宇、被告李宜潔應各自與被告利優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應與被告利優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就損害賠償範圍負連帶之責等節,主要爭點已涉及兩造間就營業秘密之智慧財產權爭議,即前述各項原告之註記重點報價單、詢價電子郵件、訂單資訊、開發合作案、產品數據及圖面等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營業秘密,各被告是否洩漏該秘密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餘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又本件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昭誼